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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2003年国际税制的变化
吴永胜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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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国际税制在2003年有许多变化发展,下面我将对其逐月进行讨论。

  国内税务局(IRS)在一月份发布了2003年第5号公告,该公告就于2003年生效的国内税收法典(IRC)第 902节有关非独资控股公司部分的具体操作方面的变化做出了重要的原则性规定。如果从基于第902节规定的非独资控股公司取得的股息是根据2003年或以后所累积的收入支付的就有权享有移转收入税收分配(Look-through)待遇。

  三月份美国政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赢得了“波音”(Boeing)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波音公司在使用美国司库规定第1.861-8(E)(3)项下之双位(two-digit)标准工业分类法典计算本土的国际销售公司及海外的销售公司之混合收入时必须摊派研发支出。不允许波音公司基于认可的工业或贸易中的做法使用小集团(groupings)而将研发支出摊派到那些小集团中。

  三月份也发布了第6011项下的公司避税披露规定。它规定了六类交易中的任何一类都得报告。在涉及外国公司的股东如何向外国公司报告方面,规定了重要的变化。该变化使得规定变得切实可行了许多。

  联合委员会工作人员就伊诺州(Enron)之税收活动发布了一份报告。该报告很长也是公众讨论的话题。在由联合委员会所做的由此报告产生的推介中,四项涉及到国际税收领域。第一次修改了关于防止将金融合营方之收入(subpart F)摊派至税负低一方的国库规定中的第1.951-1(e)(2)项。第二项修改了外国消极投资公司规则;如果不可能对金融合营方征税,那么本国集体控股外国公司(CFC)将会成为公众控股外国公司(PFIC)。第三项废止了十年来一直是建议形式的第163(j)项规定。第四次建立或加强了被忽略实体的报告制度。

  参仪院批准了英美所得税条约及其议定书,同时也批准了美国与澳大利亚和墨西哥间税收条约的议定书。该新条约及其议定书最重要的特征是对自一些跨国公司取得的股息实行零税率。这些条款在美国的示范性条约及任何有效的条约中都没有出现,该条约所包含的内容及其议定书代表了美国条约实践的发展。

  国会通过,乔治·希什总统签署了一项关于对个人来自股息及资本收入的税率普遍降至15%的法案而使其成为法律。在一些情况下对个人自外国公司取得的股息也可适用。

  六月份美联储宣布美国与日本就一项新条约达成了协议。这项于十一月六日签署的拟协商的条约就跨国境之股息利息,版税及其它收入依来源国所征的税降低了很多。该协议对版税,利息及一些跨国公司股息收入完全免税。

  七月份发布了2003年第46号通告,该通告宣布国内税收局及美联储将撤回1999年11月的处理“特别交易”(extraordinary transactions)的议案规定。大多数评论员批评该议案规定太过宽泛并表示了这样一种担忧如果这些规定失效将会降低按核对式(check-the-box)实体分类规则所颁布的规定的确定性。纳税人认为撤回这些规定是有利的。

  八月份,预算委员会主席威廉·托马斯·加利弗尼亚在众议院介绍了一个法案。该法案将废止2000年的不受所在国约束收入专门法(ETI Act),该法被认为是违反世贸组织出口补贴规定的。根据该废止的法案所得到的财政收入将用来以一种对跨国公司纳税人有利的方式而修正美国的许多国际税收条款。

  九月份,参议院财经委员会主席查尔斯·格拉斯林及少数党高级成员麦克斯·博卡斯·摩塔那介绍了他们的废止不受所在国约束收入专门法的法案。该法案与托马斯的不同,但它也以一种有利于纳税人的方式对美国的许多国际税收规则做出了改变。

  国内税收局在九月份也提出了第482项服务规定。他们将会使在此之前一直简单且容易处理的一项领域变得复杂许多。今天,可以对相关方收取服务成本费除非该服务活动构成服务提供者或服务接受者的“完整商业行为”。该新的方法要求可比性甚至所谓的简化成本基础方法。

  确定的成本分享(cost-sharing)规定颁布了,该规定要求基于股票的补偿金应包含在成本分享基础中。许多纳税人过去曾反对这些规定,最终这些规定被确定了下来主要是因为它们被提议(也遭到批评)。

  在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欧盟对所提议的在三年过渡期间逐步中止不受所在国约束收入专门法及为约束合同而保留不受所在国约束收入利益的用语表示反对。欧盟要求美国到2004年3月1日就废止不受所在国约束收入规则而不要以世贸组织批准的贸易制裁为条件,然而,政治问题尚存在于美方。那些法案何时能通过尚不清楚。

  10月28日美国税务法庭在Xi Linx v. Commissioner一案中发布了裁定用以处理成本分享及股票选择补偿金问题。法庭否决了双方要求做出即决判决的请求而裁定按普通程序审判。该裁定有利于纳税人且对国内税收局的成本分享及股票选择补偿金新规定提出了质疑。

  

【作者简介】
    吴永胜,北京大学03级法律硕士。
【出处】本文译自《Tax Notes International》, Volume 33, Number 1, 5 January 2004, P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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