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和性质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参加下,审理和裁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税务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简言之,税务行政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处理税务争议的活动。它有如下主要特征:(1)税务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活动,它不同于税务行政执法活动;(2)税务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诉讼,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3)税务行玫诉讼是以税务行政行为为对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诉讼,不同于其他行政诉讼。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性质
从性质上讲,税务行政诉讼既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又是一种司法监督手段。
1.从税务行政行为影响、作用的对象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角度看,税务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税务行政管理中虽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却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作为管理者和执法者的税务机关的侵犯。当其法定权利受到税务机关侵犯时应有相应的手段予以救济。这种救济主要包括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和其他方式的救济。通过税务行政诉讼,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司法审判权,以保护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和不当的税务行政行为的侵犯,并对已经或可能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予以补救。
2.从税务行政机关角度看,税务行政诉讼又是一种司法监督手段。税务机关依法拥有行政管理职权,但这种行政权不受监督则容易产生违法和权力滥用的现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这种监督通常包括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司法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等方式。税务行政诉讼便是一种重要的司法监督手段。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对税务机关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有效制约税务机关的非法或不当行为,从而促使税务机关依法行政。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行为的范围,也就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可受司法审查的税务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概括式列举和间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及相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包括:(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具体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政处罚行为: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7)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所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不予答复的行为。(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依《行政诉讼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上述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先向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不服的,则只能先经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据此,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以及在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责是审理第二审案件以及以下属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因而基本上不受理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但对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案件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极复杂的个别税务行政案件也可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选择管辖四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内容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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