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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制度比较研究(上)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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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继修订后颁布施行,依法实施纳税申报,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是本次修订中的重要一环。申报方式的改进,申报程序的严谨、科学无疑对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法治化、科学化、现代化的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值此之际,本文特择取西方及近邻国家中纳税申报制度较为健全、科学、高效的五个国家予以全面、系统地比较研究,以资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之借鉴。
【关键词】纳税申报;税收征管;比较研究
【正文】

  一、纳税申报制度的法理解析

  

  (一)纳税申报的法律性质

  税收是国家为获取实现国家职能所需的财政收入,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课税要件者所强制、无偿地征收的一种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法定义务。[1]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税收存在的基础,也即国家征税权合理存在的理由,在于国家必须获得提供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收入来源,以实现其公共职能。由于税收涉及所得或财产由私经济部门向公经济部门的强制性移转,为保障人民财产权非依法律明文规定不受限制和剥夺的宪法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税的课赋和征收必以税法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也正因此,税收之债乃公法之债,只要满足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全部课税要件,纳税义务即告成立。[2]但这尚为抽象的税收之债,除少数自动确定税额的税收外[3],大部分税收,由于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较为复杂,其纳税义务的具体内容尚待特别程序予以确定,使抽象之债转化为具体之债以便履行。确定这种应纳税额的程序和方式有三种,其中之一,也是当今税收国家的主流方式,为申报纳税方式。有关此方式的一系列法定程序规范即构成了纳税申报制度。

  要真切理解纳税申报的法律性质与意义,需首先对比三种确定应纳税额的方式。[4]第一种,赋课征收方式,是指应纳税额完全依据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加以核定的方式,在税法规定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额并无申报义务的情形下,一般依此方式确定应纳税额。赋课征收方式在传统上为欧洲国家所采用,至今也仍为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少数税种的征收上适用。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地价税、房屋税、使用牌照税等地方税,原则上即采取此种课税方式。第二种是申报赋课方式,此方式下纳税人虽负有申报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的义务,但只作为征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的参考,征税机关作成课税处分核发纳税通知单后,纳税人再据以缴纳税款。英国在1993年前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征收一直采用此种方式。我国在某些税种的征收上也采取了这种确定应纳税额的方式。第三种,申报纳税方式。是指应纳税额原则上依据纳税人的申报予以确定,只是在其纳税人未自动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加以更正决定或行使处分权予以确定的方式。具体而言,纳税人依照实体税法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自己计算应税的计税依据及税额,并将此结果以纳税申报书或申报表的形式提交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原则上根据纳税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纳税人无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依处分行使税额确定权。

  与前两种方式对比,显然,申报纳税方式是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纳税义务确定方式,纳税人的自主申报行为是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具体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产生的法律要件之一,同时具有确定应纳税额的效力,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人的公法行为。[5]所谓私人的公法行为,是指由私人进行的,但产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在纳税申报中,确定纳税义务原则上由纳税义务人自己进行,只要其申报符合税法的规范要求,无怠于申报、过高或过低申报之情形,税收行政机关即无介入的必要和权力,而申报的结果亦据此产生公法上的确定效力,抽象的税收之债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征纳双方据此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

  除私人的公法行为性质外,纳税申报还具有观念通知的准法律行为性质。[6]因为税法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最高原则,税收之债的确定得依税法的规定,并不承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可依其自由意思表示实现自身所愿的法律效果,即使是税收筹划也是在税收法律允许的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会受实质课税原则的修正。因此,纳税申报中纳税人将作为课税基础的项目、金额乃至自行计算的应纳税额,通知征税机关,在性质上为观念通知的准法律行为。当纳税申报包含税收减免申请、退税申请之时,则申报行为还兼有意思表示的性质。

  纳税申报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原则上可适用民法的规定。但在税法有特别规定或者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申报的性质和依税收法规的宗旨而存在应予不同解释的合理理由时,应排除民法规定的适用。[7]例如,民法的表见代理制度就不适用于纳税申报,以免加重纳税人的责任负担,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纳税申报的法律性质也决定了它必然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使用法律规定的申报表和申报书的书面形式,且该申报必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申报无效。但由于纳税申报行为与纳税人的人格属性并无直接密切关系,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的申报义务原则上均可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惟应纳税额的计算过于专业、复杂,纳税人又负有判明税法的重大责任,纳税申报同时涉及税收行政程序的效率,因此,纳税申报的代理一般要求由具有专业代理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税理士等专业代理人从事,且服从国家行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二)纳税申报的法律意义

  纳税申报所具有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法律上的重大意义。

  首先,纳税申报符合民主纳税的思想。国民依法承担纳税的义务,一般为各国宪法规范所确定,国民依且仅依宪法及符合宪法精神的税收法律承担纳税义务,则同样为宪法条文所昭示。“无代表则无税”的近代民主课税思想演进的坚定成果即为现代法治国家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帝王原则。政府必经人民同意始得征税,即便为提供公共服务,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而征税亦不例外。纳税人在现代民主宪政体制下其权利要求得到全面、周到的保护,而纳税申报的方式正好切合这一需要和潮流。应纳税额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依据税法计算、申报并据以征收,使得纳税人立于租税债权债务关系自主履行的中心地位,在强化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观念的同时,实现了纳税人的“自我课赋”[8],从而体现了民主纳税的宪政思想。

  其次,纳税申报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应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和税收行政的效率,税法的调整必须有利于减少纳税主体奉行成本和额外负担、降低社会成本。在传统的赋课征收方式下,纳税人应纳税额完全依据征税机关的核定予以确定,虽然能发挥征税机关知晓税法,更易正确理解和执行税法的优势,但税制的繁杂,计算的琐碎、纳税人情况的千差百异,使征税机关每年都得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解决税额核定、税款征收的问题。即使采用申报赋课方式,征收机关的核定义务仍未从根本上得以减轻。这在现代经济活动愈加复杂、税制的设计也更为精细的今天,仅靠征税机关的力量显然已经力不从心,不符合税收行政的效率性要求,也增加了税收成本。而实行纳税申报制度,让最知晓自己课税内容的纳税者来承担申报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义务,无疑能极大地解放征收机关的人力,使行政资源转向更效率的部门,加大税收稽查和增进申报服务,以优质服务和严格稽查来保证税收征管的有效性。至于因申报义务而增加的纳税成本,因分摊于每一个纳税人而不致于过大。且征税机关将更多力量致力于申报方式的改进,相关服务的改善,增加纳税人申报的简便和便利,同时对依法如期申报的纳税人予以激励措施,可达到综合抵消纳税人的申报负担的效果。因此,纳税申报在整体上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减少税收行政机关资源有限的制约,符合税收效率性要求。

  再者,纳税申报有助于依法治税。税法的公法性质要求税收债务的确定、履行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就是税收法定主义。无论是赋课征收方式、申报赋课方式抑或申报纳税方式,都必须以税收法律的规定为唯一依据。在以纳税人为确定应纳税额的主体的纳税申报制度下,纳税义务的确定由税务行政机关的专职范围移为纳税人的私人公法行为,无疑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自行擅断和徇私舞弊的几率。纳税义务确定责任的承担,又促使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在观念上形成牢固、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同时关注税法、研习税法以便更好地掌握税法,为其正确申报服务,也为其合法税收筹划服务。在纳税申报制度推动下发展起来的税务代理制度,在忠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亦能以其独立、公正的职业道德立场敦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申报义务、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实现征纳双方良好的沟通与交流,保证税收法定主义的贯彻执行。

  最后,纳税申报制度有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现代税收国家,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课题,为经济学界、法学界所共同关注。尤其是宪法学界和税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更应倾注激情与努力,以保障民主宪政的根本实现。但纳税人权利的维护首先离不开权利人自身强烈的维权意识。纳税申报制度在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的同时,也会加深其权利意识的体认和感悟,促使其积极掌握税法知识,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报过程中真切的“税痛”感,更会促使纳税人积极关心税收的来龙去脉,对税收使用的机制以及决定税收用途的机构积极行使监督权利,在更深层次上维护纳税者权利与国民主权。需提及的是,最初的税务代理制度正是在纳税申报制度的推动下发展起来的。纳税人税法知识和税收专业技能的欠缺,往往使其在与征税机关的税收争议中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以在对等的条件下判断征税关系的正确与适当,削弱了其维权的积极性与现实性。纳税申报制度的实行又加重了纳税人判明税收的责任和义务,这促使纳税人转而求助于税务代理机构和专业代理人,以补足其税法专业知识欠缺的弱势,以便能以同等的专业能力与征税机关相对峙,寻求公平的税收结果。显然,税务代理制度是纳税申报制度和纳税人维权意识共同作用的成果,目前,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推行且日趋繁荣发展。

  

  二、国外纳税申报制度比较

  

  正因为“申报纳税方式具有让纳税者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各种课税的功能”,“是一种远比赋课征收方式更具有伦理性的收税方式”,[9]这种为美国广为采用的传统纳税方式,“二战”后为日本引进,其国税的征收几乎普遍采用了申报纳税方式。目前,配合现代化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纳税申报制度目前几乎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在1993年《税收征管法》初次颁布之时即确立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但法条粗疏,实际执行也并不彻底,与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人自行申报、自行确定纳税义务的民主纳税精髓仍有距离。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对纳税申报制度的有关规定有所完善, 2002年9月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指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10]因此,本文在此背景下选取有代表性的西方及近邻五国较为先进的纳税申报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无疑对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并推进我国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方式以及法治化的税收治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下文将以最为典型、也最为复杂的所得税申报为例,介绍美国、英国、意大利、日本、澳大利亚等五国的纳税申报制度。

   (一)美国

  美国个人所得税实行预扣代缴制度和预估税款申报。[11]预扣代缴制度适用于全体雇员的勤劳所得,农业劳动力、国内公职人员以及临时工除外。凡有固定职业的雇员,其工资、薪金收入由雇用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预扣代缴,年终再由纳税人进行申报结算,多退少补。外国人在美国按所得总额以单一税率计征的税款,在取得收入时由支付人扣缴,年终不再申报。预扣代缴范围以外的所得,则由纳税人预估申报,按季分期预交,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必须在纳税年度开始时,自行计算预估本年度总所得的概算额,预估税款超过预扣代缴500美元的纳税人要进行经常性支付,分四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一般采用日历年度,纳税人提出申报表的期限为次年的4月15日前,每季预交税款的时间为4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纳税年度终了后,根据该年度的实际所得额填制纳税申报表,汇算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超交额或欠交额。有欠交额的纳税人,应在进行纳税申报的同时补交;如属超交,则可以办理退税手续或抵免下一年度的税收。

  美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公司,包据美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纳税人可以在各自选定的纳税年度(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更改)中提出预计申报表并自行计算应税所得。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的法人,其法人税的申报期限为次年的3月15日。以非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的法人,以其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第3个月的15日为申报期限。平时税款可以分四季预交,每次预交额为预计年应纳税额的25%。年终将本年度的所得税纳税情况填报结算申报表,填报期限为该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的第3个月的15日前,同时附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报表和税务当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另外,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需延期申报时,可以申请,但是延长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12]

  在美国涉及所得税的申报表达25种之多,主要根据适用对象、所得来源以及抵扣项目等进行分类编制而成。其分类之细,申报内容之详尽,对于税务机关审核、计算有关纳税事项,加强税务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任何一个纳税人都可能在计算其税收收益时出错。在修正申报方面,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原始申报应税收入后3年内发现错误,可以提交一份修正申报表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一经核实,美国国税局(IRS)将赋予调整后的税款申报表以税收返还并加付利息的要求权。不过,修正申报表经常会受到稽核,国税局会密切注意那些经常修改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而且如果修正错误后发现纳税人有欠交税款的情况,IRS除了征收欠交的税款和利息外,还要加收罚款。[13]

  美国纳税申报的另一个特色是,美国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扩大的报告义务。[14] 所谓扩大的报告义务是相对于一般报告义务而言。纳税人有关纳税申报的报告义务根据报告内容可分为一般报告义务和扩大报告义务。前者主要涉及国内经营环境的纳税人,纳税人只需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内容和项目承担申报或报告的义务;而后者则是指纳税人除承担税法规定的一般义务外,还有义务就不明确处或税务机构指定的项目,以及所有与税收相关的内容、事项承担报告或举证的责任。扩大报告义务主要是针对涉及国内外经营环境的纳税人而言,目的是防止纳税人的税收逃避和税收欺诈。

  有关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处罚。美国国内税法法典规定,如果纳税人不按时填写申报表,每月按应税额的5%加罚,但最高不超过25%(在税款到期以后5个月,罚款的最高金额是征收25%的额外税收)[15];如果税款到期,而纳税人故意不填报税款申报表,则可能受到监禁一年的惩罚。每未申报一年罚款25,000美元;如果不填报税款申报表是逃税计划的一部分,纳税人则要按重罪处罚,最高惩罚为监禁5年或罚款100,000美元。[16]为防止不实预估申报,美国税法还规定,对通过预扣代缴和预估申报所交税款不足年终结算税款90%的纳税人,其不足部分要计算利息并加算罚款。[17]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偷逃税收或有意提交虚假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对其进行不受实效限定的税务调查。

  纳税申报的税务代理业务在美国非常发达,几乎100%的个人所得税都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申报缴纳。在美国,制作纳税申报表和接受税务咨询并非税务专家的垄断业务,但只有注册代理人、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才可以代理纳税人以税务机关为对象开展业务。其中,注册代理人是经美国国内收入局考试并登记注册的专业代理人,也是唯一由政府认可的税务专家,有权参加调查例会和代理申报,但不能代理诉讼。美国的注册代理人要接受严格的国家监督,但行业自律性很弱,主要以代理个人及小型事业者的纳税申报为主。

  美国最早发明电子计算机也是最早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税务管理的国家。[18]早在20世纪50年代末,美国国内税务局就提出了建立国税局计算机中心,按大区建立服务中心的方案。到1960年,已建成由2个国税局计算机中心,10个大区服务中心、63个地区税务局和近700个税务基层单位的计算机系统共三个层次构成的计算机系统。其处理流程是:以各个服务中心为申报处理的中心环节,它们接到所负责地区的纳税人邮寄来的申报表和支票(信函方式)后,首先根据申报表的种类进行手工分类,由专门人员对申报表进行初步审核(如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规定等)并给予编号。编号后的申报表再通过计算机终端录入,由服务中心的电脑系统进行各种逻辑检错、分类等处理;确保数据准确无误后,即用磁带航空送往马斯丁柏格的国税局计算机中心,在该中心将资料处理完毕后返回,服务中心再继续承担打印、分送资料给各个地区税务局的后续工作。美国职工的所得税一般是从工资中预先扣除的,因此预扣金与应税金额往往不相符,这其中的误差征收工作,也是由计算机服务中心来完成。每年年底中心要对职工的全年税金进行审核,若发现纳税人多交了,就要分别退税,反之则要通知其补税。退税金额必须在45天内寄到收款人处,超过此期限则要承担利息支付。美国纳税的公民数以亿计,税源分散,纳税者的身份和收入来源也极其复杂,正是通过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税务机关才得以掌握其所属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也正是借助于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美国的税务审计和年终个人所得税的汇算工作才得以顺利而及时地完成。如今,美国对这套计算机系统仍在进行全面更新和改造,目的在于使税务计算机网络更加安全可靠;同时进一步加强税务部门与银行和联邦各政府部门之间的联网和信息共享,增设纳税人服务中心,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广泛推行电子申报方式,以更灵活多样的形式接受纳税人的申报。

  (二) 英国

  英国税制历史悠久,且是所得税的首创国家,其纳税申报制度也自有其特点。早在1799年所得税创设之初,就将所得按来源分为四类,由纳税人按源泉分别纳税申报。但长期以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只是附随于申报赋课方式的一种前置程序,并非具有独立的确定应纳税额的效力。其个人所得税,广泛采用预扣税制,无论是雇员和自由职业者都必须按要求填报纳税申报表,经国内收入局查定征收。直至最近5年,个人所得税才从开始采用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年度为每年的4月6日至次年4月5日。

  英国的公司所得税从1993年10月起即开始采用自行申报制度。公司所得税在会计年度终了后9个月内,由纳税人在自行核算查定的基础上,在12个月内向国内收入局提交以经审计公司审计后的决算报告为依据制作的纳税申报表。由国内收入局核定,如果认为可信,再将最终的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要给予相应处罚。1973年开始征收的增值税,自始便采用自行申报制度。[19]

  英国的税务代理以其高度的行业自律性著称。英国《税务管理法》只是原则规定,为维护税务秩序,税务会计师对纳税人制作的纳税申报表等提供帮助。但英国的税务代理业务并不具有垄断性,至今尚未建立执照管理制度。而税务专业人士在税务代理方面极大的权威性是通过英国税务协会严格的行业自律得以确立和保证的。英国税务协会历史悠久,是英国唯一专门从事税务业务的专业团体,几乎聚积了全英国所有的税务专家。协会通过考试、登记入会、职业道德规范、培训以及惩戒来保持这一优势地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客户的最大利益服务,同时忠诚于法律,是协会的宗旨。[20]

  英国非常重视申报服务环境的建设,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是其第一宗旨。为给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更多的选择,2002年正大力推行网上报税。英国国内收入局局长尼古拉斯•蒙塔古在谈到此点时清楚指明, “我们的目标是‘按照顾客的具体要求去工作’”。 “我称呼纳税人为‘顾客’,一直受到国内媒体的批评,因为顾客可以选择商家,而纳税人却不能选择税收服务的提供者。但我坚持认为,问题的关键不是公众能否选择,而是我们应该提供优质的服务,给纳税人以更多的选择机会。” [21]英国最近专门为公司纳税人建立了门户网站,该网站可为公司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税务信息。公司纳税人可以通过该网站填写纳税申报表,了解自己该缴多少税,得到多少退税,有哪些义务以及向税务官员咨询问题。该门户网站目前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三)意大利

  意大利所得税也是实行预缴税款和申报清缴制。纳税人每年分两次(一般为5月和11月)预缴税款,合计达上年度纳税入库数的95%-98%。个人所得税每年5月1日至31日向税务当局提交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法人所得税的申报期限为会计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召开的股东大会后的1个月内。[22]申报内容方面也有明确规定,如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内容要求必须附有雇主填写的有关资料,包括雇员工资收入情况,实纳社会保障金的数额,雇主已扣缴的税款,雇员家庭情况等。中途退职而取得退职金或各种扣缴不足者需要进行确定申报。对于延期申报或申报不实以及所附资料不完整的,意大利处罚措施非常严厉。如公司晚申报1个月以内,处罚12,500里拉;超过1个月,处罚50,000至5,000,000里拉;虚报做假情节严重的,可判处5年以内的徒刑。[23]

  尤其值得称道的是计算机在意大利税收征管中的应用。早在1976年,意大利着手开始进行税务征管电脑化工作,其财政部与SOGEI公司合作,制定了一个为期20年的税务征管电脑化计划,其内容涉及所得税征管,增值税征管,地籍、不动产和抵押等其他业务。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方面,凡意国公民年满16岁即须到税务机关登记并领取纳税编码,该编码同时还用于银行开户、财产购置转让、社会保险等各领域。这一纳税人(法人)编码系统的建立,为实现所得税的计算机集中处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意大利在全国设立了14个税务处理中心,专门负责处理并储存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纳税人凭纳税编号按期到税务处理中心报送纳税单,中心接受申报后,交由专门的数据录入公司负责将申报信息录入计算机,经过核对,这些信息再以磁带方式送交SOGEI公司的大型计算机处理中心。与此同时,来自银行、保险部门、财产登记单位、行业协会以及雇主等所属纳税人的税款缴纳、存款、工资收入、财产转让所得等信息也以磁带、磁盘等方式汇集到此中心,中心即对这些信息与纳税人自己申报的资料进行比较分析、计算、审核等处理,通过这些信息的集中处理,可以发现漏报、少报等申报不实情况。核查后的纳税人申报资料再以磁带方式返回各个税务处理中心,各个中心的计算机系统可以据此打印出所有纳税人的估税单,如发现申报有问题的,估税单上也就相应打印出特有的编号,指明是哪一类问题,供估税员进一步查实,作出补缴税款、退税、催缴、罚款、立案调查等处理决定。目前,这套庞大的所得税计算机系统(指令数达570万条)有效地管理着意大利全国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检查业务,每年处理的申报单超过2,800万份,所得税申报期内每日处理的申报业务量达23万笔。而电脑化的实行,也使被纳税人提出疑问的估税单的比例由从前手工作业时的65%下降至10%左右。显然,计算机网络的建立,是意大利繁重的税收征管工作得以顺利而及时地完成的关键。[24]

  在意大利,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可以从事税务方面的业务,但为正确理解不断变化的税制、进行正确的纳税申报、在与税务部门发生纠纷时能代表纳税人与税务署交流,纳税人一般委托具有一定资格的税务专家代理申报。这些税务专家包括学位会计师、会计师[25]和律师,其使命和责任是坚持独立、自由的立场,采取符合职业道德的行动,以与客户的相互信赖为基础,平等对待所有客户,履行为客户保密的义务。1949年成立的意大利税务协会,为适应欧盟的要求,正试图对税务专家制度进行改革,研究统一各种专家资格。协会的宗旨是研究财务及税务,拥护最为正确的税法,与财政部及其他公共团体通力合作,最为准确地理解税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26]

  (四)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税务局长在每一财政制度终了时,通过联邦公报刊登通告,要求纳税人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凡是澳大利亚居民,不论其收入是否来自澳大利亚,只要其全年收入超过了税务局长规定的收入申报界限,都要填写纳税申报表。全年总收入少于5400澳元的居民可以不申报;对于非居民个人,如果其来自澳大利亚的总收入超过了应税所得界限,也须办理纳税申报(已预扣税款的股息或利息收入不必申报)。凡是澳大利亚居民公司,其每年来自澳大利亚境内外的全部所得都要进行纳税申报。对于非居民公司,仅对来自澳大利亚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对于合伙企业,其在澳大利亚的居民合伙人或他们其中的任意一人进行申报。每个信托商和退职、退休、福利基金会,都必须进行委托申报或退休金申报。

  澳大利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1日,纳税人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90天内向税务当局报送纳税申报表。公司所得税的申报期限:凡以日历年度为一个会计期的公司,应在次年的3月1日之前,向税务当局报送纳税申报表;凡以每年的6月1日起至次年5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期的公司,则须在次年8月31日之前,向税务当局报送申报表;如果某公司已获准采用其他某种会计期,则必须在其会计期结束后的90天内,向税务当局报送纳税申报表。

  澳大利亚对纳税申报地点的规定较为特别。凡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均来自澳大利亚的某个州,纳税人就应向该州的税务当局提交纳税申报表;如果纳税人的收入来自澳大利亚的几个州,则应在对其较为方便的税务当局提交纳税申报表。所谓“较为方便”是指:(1)对居民个人而言,申报地点是其常住地,非居民个人是其主要经营记录的保存地;(2)对委托商或合伙人而言,是其主要经营记录的所在地;(3)对公司而言,是其管理或控制中心所在地,非居民公司是其主要经营记录所在地;(4)如果上述条件均不适用,则必须向维多利亚税务所申报。

  在澳大利亚,任何人均可进行有关税务方面的咨询和建议,但只有进行了税务代理人登记的注册代理人才可以税务代理人身份开展纳税申报业务,违反此规定将被课以2000澳元的罚款。注册登记必须满足品质、能力、考试成绩等规定条件,且每3年更新一次。税务代理人要接受由律师、会计师、国家税务局官员三方组成的税务代理人登记委员会的考试、资格授予、培训、惩戒等监督、管理。

  

  

  

【注释】
  [1] 黄茂荣著:《税法总论》,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2年5月初版,第5页。 
  [2] 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学界存在两种理论之争,一种是权力关系说,以德国学者O.Mayer为代表,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的一种权力服从关系;一种是债务关系说,以另一名德国学者A.Hensel为代表,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目前,大多数学者逐渐趋同,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区分论断,税收实体法律关系可理解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70页;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79页。)由于纳税义务属于税收实体法律关系,因此适用税收债务关系说。 
  [3] 这些税收包括预缴所得税、印花税以及适用源泉扣缴的税收,其共同特点是作为计税依据的金额和数量明确,税额的计算简便容易,应纳税额于纳税义务成立同时即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当然确定,因而无需特别程序。 
  [4] 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0月第2版,第472-473页。 
  [5]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301页。 
  [6]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0月第2版,第474页。 
  [7]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301-302页。 
  [8]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300页。 
  [9] 日本税法学者田中二郎语,转引自【日】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译者序第20-21页。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0条。 
  [11] 参见[美]约瑟夫A•佩契曼著:《美国税收政策》,李冀凯、蒋黔贵译,北京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74-75页。 
  [12] 参见曾繁正等编译:《税收管理》,红旗出版社 1998年10月版,第147页~150页。 
  [13] 参见《美国联邦税收征管》,美国加州大学柏克利分校原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7页。 
  [14] 参见曾繁正等编译:《税收管理》,红旗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96页。 
  [15] 参见司马军、桑洪义主编:《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94页。 
  [16] 《美国联邦税收征管》,美国加州大学柏克利分校原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85页。 
  [17] [美]约瑟夫A•佩契曼著:《美国税收政策》,李冀凯、蒋黔贵译,北京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76页。 
  [18] 有关美国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的资料参见《中国工商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443-445页。 
  [19] 【日】田中治主编:《各国(地区)的税务代理制度》,姜莉、刘曙野译,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55-156页。 
  [20] 【日】田中治主编:《各国(地区)的税务代理制度》,姜莉、刘曙野译,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57-167页。 
  [21] http://www.chinesetax.net/news/国外税闻 (2002年1月16日)—— 为“顾客”提供更多选择——英国国内收入局局长尼古拉斯·蒙塔古谈税收信息化建设。 
  [22] 参见【日】田中治主编:《各国(地区)的税务代理制度》,姜莉、刘曙野译,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71页。 
  [23] 参见石坚、卢焱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详解》,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105-106页。 
  [24]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写:《中国工商税收征管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448~450页;司马军等主编:《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212-213页。 
  [25] 意大利的会计师分为学位会计师和会计师两种,均可从事税务方面的业务。 
  [26] 【日】田中治主编:《各国(地区)的税务代理制度》,姜莉、刘曙野译,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72-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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