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但从法学角度讲,它却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 wdene Vnternehmn )——一个表示对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进行集中管理的术语。①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
关联企业,在我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如何界定上述“关联关系”成为认定关联企业的关键,具体来讲,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2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②
企业税法的不同处理对企业间这种联属关系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的影响。这是因为税法对企业集团的承认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法、企业法上所调整的企业集团或者康采恩在多大程度上会被企业自身接受。税法的限制越多,那么企业间发展联属关系的动力就越少,反之,如果税法的规定对联属关系的形成有利,那么企业发展联属关系,组建集团的愿望就越大。德国税法对企业的集团化经营曾经给予了很大的纳税优惠。通过对几种特殊形式的企业联合赋予税收优惠,使得企业的集团化经营朝着立法者所期望的方向发展。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然较为空白。下面做一简单比较。
在税法中,倘若人们纯粹从经济上考察企业集团,那么一个企业集团就是一个经济单位,集团内所有成员企业的税收收入都应当统一汇总到母公司,再由母公司统一纳税。事实上,在20世纪的20年代,这种对企业集团的统一征税理论在德国学术界很流行。不过司法实践中该理论并没有被采纳。当时的帝国财政法院放弃了将企业集团作为统一的纳税单位的主张。也就是说,企业集团的每个成员企业在税法上都是独立的纳税人。这就意味着子公司向母公司上缴的利润将被征两次企业所得税。
不过,虽然原则上企业集团的每个成员都是独立的纳税人,但是在德国的实践中这个原则并不总是能够得到遵循,因为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一些特别规定对企业集团的所得税给予了减缓。其中最重要的两种优惠就是所谓“箱式特权”和“成员企业间盈亏抵免”。
第一,过去的“箱式特权”制度对德国企业集团的发展来说,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的就是1975年的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所规定的“箱式特权”③。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对相互有投资的企业的利润双重征税。因此,股份公司或者其它的资合企业的子公司的利润只能被征一次所得税;在对母公司征税时,来自子公司的利润将不予考虑;仅当子公司上缴给母公司的利润没有被分配给母公司的股东而留在子公司时,该部分利润将被追征所得税。但是并非所有的对另外一个企业有资本投资的企业都能享受这种“箱式特权”,相反,法律对此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一企业对另外一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少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这就使得许多对其他企业有投资的企业不遗余力地追加其投资,以达到25%的份额,从而享受“箱式特权”税收优惠。
1977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改革法基本上删除了“箱式特权”。取而代之的是在对母公司征税时对来自于子公司的利润部分给予税收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及其以下条款)。这种税收抵免,其目的同样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因此不仅是康采恩企业,其他非康采恩企业同样可以享受这种待遇。
第二,现在的“成员企业盈亏抵免”制度④。除了“箱式特权”对企业集团化给了很大的刺激之外,企业所得税法允许支配企业及其附属企业之间在纳税时进行赢亏抵免也促进了企业间的联合。虽然税法不承认对所有企业集团统一征税,但是由于允许在纳税时成员企业间进行赢亏抵免,事实上离对企业集团统一征税已经相差无几。
因此,子公司的上缴母公司利润的双重征税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而且在企业集团内部的盈亏冲抵也完全得到了实现,因为同一母公司可能同时拥有多个子公司,在税法上看来,这些子公司不过是其“分支机构”而已。这时候母公司就可以自由地进行选择,是否对其所得纳税或者用某个成员企业的亏损来冲抵。这种税收上的分支机构原理被写进了197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第14至17条,并且沿用至今。⑤
第三,合并纳税制度⑥。德国现行的税法还允许少部分企业集团直接合并纳税。也就是说,只要康采恩企业之间签定了支配合同或者利润上缴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不低于5年;还有已经存在归属关系的母子公司,可以不用分别纳税,而直接按照一个纳税主体,直接交纳所得税。合并纳税制度与税收抵免制度相比,其实质仍然是允许企业之间在纳税时用一个企业的利润抵消另一个企业的亏损,但是合并纳税制度在程序上无疑更加简便。
与我国目前企业法、公司法的不统一相应,我国的税法也是极为不统一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我国早就与有关国家签定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国外的母公司之间通过税收抵免和税收饶让抵免,已经不存在企业所得被双重征税的问题。相反,国内企业适用的是另外一套税法。目前,国内企业向另外一家国内企业在上缴利润时,尚不能一概地实行税收抵免制度。而对于企业集团以及众多的总公司、总局与其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国家也没有统一规定成员企业之间可以用利润冲抵亏损后再纳税。更没有对关联企业实行合并交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局对企业集团是否允许合并纳税,是采取个案方式决定的。并且在关联企业的税收立法上,更关注避税问题,而正面的规则性条文不多。税法研究中间也几乎将目光都投注到关联企业避税的危害性及其控制上。⑦究其原因,除了税法本身的不完善之外,也与目前我国对企业集团法、尤其是公司法缺乏对企业间联属关系的调整分不开的。如果借鉴德国的做法,将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