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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之比较研究
吴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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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正文】

  众所周知,我国税法将国家整个税收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四大类,但在我国实际税收收入中,以前两者所占比重为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发展使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征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作用突出,但是,除去流转税这一块,在所得税领域中,且不说当前我国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适用税率上的不平等差异,在个人所得税这一点上,虽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较多方面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但在立法和实践中仍存在着较多不足 。鉴于我国在法治进程中的后起特点,参考国外先进立法与实践就成为我们反思本国现状的一个常规切入点,本文将以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为入口,并以美国的相关制度为参照,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略作一点历史分析与比较研究。

  

  一、 个人所得税的历史沿革

  1、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历史沿革

  在建国初期,对个人所得只开征利息所得税,尚没有建立系统完整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这与当时的经济体制与理论认识的限制是分不开的。在改革开放后,新中国于1980年颁布了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在应税所得的分类上,共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等六项。为适应经济发展,国务院于1986年1月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是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其它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为调节公民个人收入,防止个人之间收入差距悬殊,国务院又与同年9月颁布了《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将应税所得分为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提供和转让收入,投稿、翻译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和其它收入等8项。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合并税种,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强化组织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对原来按照纳税人的类型分别制定的上述三种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与旧法的应税所得分类体现了较强的继承性。

  2、美国个人所得税的历史沿革

   美国所得税的开征始于南北战争时期,1861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所得税法,主要用于充实当时的战争军费。但对于改所得税是否合乎宪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870年在“COLLECTOR诉HUBBARD”一案中判决美国政府败诉,南北战争结束后,该税被废止。1894年国会通过的一名为“维尔森关税法”的草案中包含一项允许征收所得税的修正案,美国最高法院因此再次收到质疑直接税的起诉,最高法院在1895年“波洛克诉农民信贷和信托”案中判决该所得税是直接税,不符合宪法,是无效的。1909年第16次修正案为所得税的开征扫清了宪法障碍,国会终于有权对各类来源的所得征税。1913年美国国会颁布税法,开始对个人所得征税,对于同一纳税人的各种所得,除去法定的扣除项目,按照一个统一的税率计算纳税。

  

  二、中美所得税制模式之比较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中国的所得税制模式采用的是分类制,即对于纳税人的各类所得,要区分所得来源,从而适用于不同的税率。美国采用的是综合制,即对于纳税人的各类所得,不论其来源均视为一个所得整体,经汇总计算后,适用同一的宽免和扣除规定,按照同统一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 中国个人所得税制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评价一种税制模式的标准必须借助于所得税的理论分析,一般学者多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展开分析。从公平角度而言,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根据收入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对劳动所得的征收低于以资本所得的征收,这在一定程度上较能体现税制的横向公平。从效率上来看,这种税制的征管也比较简单,通过代扣代缴基本就能胜任。但从实践考察,我国这种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

   1、根据收入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虽然能反映横向公平的要求,但这种只注意收入的性质而不注意收入的数量,在实施中难以实现收入分配的相对公平,即纵向公平。

  一个人取得的收入中,由于不同的来源,对各类收入需要缴纳不同的税,而且,由于取得同一类收入的次数不同,相同的收入额,在一定前提下,税负也会不同。分类所得制模式的税率和扣除的非个人化,使得个人所得税不仅不能改善收入分配上的公平程度,而且还可能使不公平程度恶化。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税制以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个人所得税占国家财政的比重很轻,“社会意义大于财政意义。”

   2、在征收管理过程中,我国的分类所得税制模式采用了代扣代缴的方式,但由于应税毛所得的确定既有按次或按月的扣除问题,又有按不同税率的征收问题,这样不仅需要严格区分所得性质,而且还要划分同类收入中次的问题,这与综合所得税制模式下才实施源泉扣缴时给扣缴人确定税率带来困难并且需作年度性申报相比,似无多大的优势。如果仅采用源泉扣缴而不与自我申报相结合,这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是不利的,尤其是在扣除方面的非个人化和由此产生的应税收入“切割效应”,大大侵蚀了税基,使得实际征收到的个人所得税款非常之少,使人们的纳税自觉性大大降低。

   3、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使税负难以根据实际通货膨胀来进行相应的指数化调整,对经济变化缺乏弹性,难以保证个人所得税负不会由于存在通货膨胀而产生不公平。

  (二) 美国个人所得税制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美国的综合税制模式比较符合“负担能力”原则,其税基和税率设计都能体现公平,尤其是纵向公平的要求,它将个人所得汇总,按照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宽免和扣除,所以较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在税收征管上,它要求纳税人必须进行申报,在此基础上通过有效的稽查保证申报质量,因此,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成本也比较高,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税法意识都有比较高的要求。但这种综合制模式也面临着诸多问题,主要有:

  1、由于税制设计中,将平均税率和边际税率都定得太高,人们普遍认为个人所得税负担过重,在通货膨胀时期,这种压力就更明显,而且累进税率也影响了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并且高边际税率使应税活动转向能避税的方向上去。

  2、这种税制所得同等对待的特点被各种名目繁多的规定所破坏,其名义上的公平被复杂难懂的税法所冲淡,偷税现象非常严重,税务管理漏洞多,税务成本也不断提高。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模式改革的方向

   一国采用什么样的税制模式并没有绝对的标准,这要取决于一国国内的收入水平、社会目标以及征管水平的限制,如果一国收入总体水平很低,收入来源也比较简单的条件下,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并无紧要,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人们收入来源开始多样化,国家收入总体水平也逐渐变高,在现在看来,采用分类的方式难以控制税源。更为主要的是,人们的公平观念随着法治的推进越来越得到加强,这时就有必要考虑综合税制模式的一些优点,从现在中国的税收征管水平来看,分类制模式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是我国在确定个人所得税制度时所能选择的基本模式之一,先进的税制模式如果不能配以完善的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和高水平的征管体制,综合制的理论和实践优点对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模式的改革而言,可能毫无意义。因此,在税收征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分类制转向综合制是个人所得税的必然发展趋势,但这需要有一段过渡时间,待基础环境改善之后在参照美国的经验,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更能体现公平和效率的要求。

  

  

【作者简介】
    吴晓明,北京大学法学院02级法律硕士。
【参考资料】
    《税法专题研究》刘剑文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个人所得税政策与改革》计金标著 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年第1版 
  《完善个人所得税问题》中国税务学会学术委员会编 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2年第1版 
  《所得税的历史分析和比较研究》夏琛舸著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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