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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概况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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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是大多数国家税法和纳税人宪章、宣言中普遍规定的权利[1] ,而在我国税收立法中却存在缺失。本文将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概念入手,分析其立法确立的必要性,并运用比较的方法,对我国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发展提出一定思考。
【关键词】诚实纳税推定权 必要性 比较法
【正文】

  一如“无罪推定原则”成为刑事诉讼保护嫌疑人权利的重要原则,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也应当在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这一公民个人与公权力的交涉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税收法律体系较为先进的国家,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或写入宪法、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或经法院判决形成税法判例,或形成税法惯例,在税收法治进程中扮演着保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维护纳税过程公平高效的重要作用。

  一、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内涵界定

  1、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概念内涵

  诚实纳税推定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被认为诚实地履行其纳税义务,除非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议,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者直接上诉法庭[2] 。狭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则单单是指纳税人有权被认为城市的履行其纳税义务。学生认为,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字面层面,而应当考虑概念内涵的制度构建理念。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学生在本文中将讨论“广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即包含法律救济层面在内的诚实纳税推定权。

  2、诚实纳税推定权的体系架构

  根据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界定我们不难看出,诚实纳税推定权包含被认为是诚实纳税的实体权利和如果发生争议纳税人有权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救济两重含义。

  首先我们需要对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实体方面进行分析。在纳税人向征税主体缴纳税款时,应当被认为是诚信纳税人,推定纳税人在处理纳税事宜时是诚实地,并且承认纳税人所说的情况属实以及所提交的材料是完整而准确的,不得施以强制性税务检查和实行;只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有充足的证据能够对纳税人的诚实与否产生合理怀疑之后,才能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从中可以看出,诚实纳税人推定权的权利主体是纳税人,权利客体是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而权利内容则如上所述,是纳税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无端怀疑并采取相应行为。

  随后我们需要注意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程序方面,也就是权利救济方面进行分析。纳税人在经正当法律程序、有充足证据被认为在诚实纳税方面存在瑕疵前遭到无端怀疑或被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应当有权寻求权利救济途径。在我国,这种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之后的讨论中,学生也将以这两者为重点探讨权利救济措施的完善。

  二、确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必要性

  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确立具有重要价值,因此也为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和纳税人宪章、宣言确定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之一。随着征纳税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纳税人权利保护越来越成为社会所关注的问题,确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确立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

  确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有利于保障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征纳税过程是国家征税机关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的“合法侵害”[3] ,这一过程虽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总体上权利义务对等,但在主要环节上则是征税机关占有较为主动强势的地位,而纳税人主要是以义务性承担为主。如果将纳税人看做潜在的违法者,将纳税人推定为很可能偷税漏税的不诚实者,并采取相应的带有强制性的措施,则会使纳税人更加被动,随时面临接受审查和执行的危险,处于受到国家权力摆布的客体地位。而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的确立能够确保纳税人不受非法审查和执行,能够与提高纳税人地位,处于与征税机关对等的权利主体位置。只有征税机关与纳税人地位平等,才能使纳税人的权利保护获得更加稳固的基础。

  2、有利于降低征税成本,提高效率

  首先,推定纳税人为诚实纳税人有利于征纳税工作的顺利开展,保证过程更加顺畅,征税机关在非特殊情况下不得也不必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和采取相应措施,这也使得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成本降低。其次,推定纳税人为诚实纳税人也有利于征税机关与纳税人双方形成更加和谐友好的相互信任的征纳关系。“西方的理论和实践证明,纳税人更乐于接受和回应税务机关积极的、提供帮助型的行政方式”[4] ,这也使得征税纳税过程效率更高,客观上提高了纳税的遵从度。

  3、有利于限制征税机关权力,保证其依法征税

  推定纳税人为诚实纳税人有利于限制征税机关的权力。首先,诚实纳税推定权赋予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平等的地位是纳税人行使监督权利的基础;其次,征税机关没有充足证据、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能对纳税人产生怀疑和采取强制性措施,征税机关的权力行使受到了法律程序的限制。“用法律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的实质是用公民权利去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5] ,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是限制征税机关权力的重要保障。

  三、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比较法研究

  在我国立法中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参考国外有关该权利的立法状况,并予以相应评析,以求为我国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思考。

  在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方面,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直接规定诚实纳税推定权,另一种是通过规定纳税人有货的礼貌和专业服务的权利,内含诚实纳税推定权[6] 。

  采取直接规定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以澳大利亚《纳税人宪章》为例,其中纳税人权利部分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推定纳税人没有隐瞒税务事宜,除非纳税人的行为令税务机关有怀疑。加拿大《纳税人权利法案》规定,除非有足够理由相信纳税人行为有异,应是纳税人诚实处理有关税务事宜[7] 。采取直接规定的方法有助于使诚实纳税推定权以更加明确的方式在立法中呈现,体现了对纳税人权利更加强有力的保护,并对权利的要素、内容和要求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而美国则采取第二种立法方式,在《纳税人权利法案》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获得专业和礼貌的服务的权利,如果纳税人认为职员没有提供专业、公平、礼貌的服务,纳税人可以将此事申诉至其上司处,如果该职员的上司没有给予纳税人满意的答复,则纳税人可以给国内收入局的区税务局张或税收服务中心写信反映情况。此外,美国还在税务案件司法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做出规定,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既是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体现,也是其逻辑内涵的必然要求。第二种立法方式的逻辑为只要税务机关在提供专业和礼貌的服务(Professional and Courteous Service),那么就是在默认对方为诚实纳税人。但这种规定并没哟明确给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界定和条件,其救济措施也多为行政性质而非司法性质,难以保证救济效果。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我国从未规定过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情况和“专业和礼貌的服务”常常被写入员工守则一类内部管理规则的现实下,我们应当更加明确地在立法中对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概念、内涵以及操作方式予以规定。

  四、关于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思考

  1、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对税收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该法的第8条对纳税人权利内容做出了列举式规定。应当将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纳税人的重要权利,以明确规定的方式列入其中。此外,应当在税收征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性措施时,规定更为详细的执行程序和条件。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对进行税务检查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规定的条件较为模糊,应当采取分款列举的方式,明细每一类违法行为的条件门槛。第59条对进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出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应当详细列明税务人员在进行检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步骤条件,如增加检察人员告知被检查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的义务等。

  2、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救济

  完善的权利体系需要有效地权利救济途径作为保障。在我国,税收征管领域的纠纷一般采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在行政复议中,纳税人第一次只能想税务机关本身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理论上仍旧违背“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这一古老的要求。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规定了“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但由于行政系统的内部体系性和科层性,向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也难以奏效。在行政复议难以发挥作用时,纳税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8条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第13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中存在一定的缺失,首先应当在税收征收的各个环节告知纳税人有权进行检举、提起诉讼,其次应当明确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要求,税务纠纷的行政诉讼中应当由税务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纳税人举证自己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五、结语

  纳税人权利保护是当今我国财政制度改革的重要问题。制度层面的改革可以随着立法和案例的出现逐步推行,而与此同时,更重要的则是理念和观念层面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只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地位上更加平等,才能促进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完善,进一步推进我国财税制度的改革发展。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纳税人权利保护:机遇与挑战》 载于《涉外税务》 2010年第5期 
  2. 参见张富强:《论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完善》 载于《学术研究》 2011年第2期 
  3. 刘剑文:《纳税人权利保护:机遇与挑战》 载于《涉外税务》 2010年第5期 
  4. 张富强:《论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完善》 载于《学术研究》 2011年第2期 
  5. 夏勇:《朝夕问道——政治法律学札》 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第90页 
  6. 参见丁一:《宪政下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之设计》 载于刘剑文:《财税法丛论(第5卷)》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370页 
  7. 参见张富强:《财税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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