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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得税法对公益捐赠的优惠政策
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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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税收对公益捐赠激励作用

  公益捐赠或慈善捐赠作为出于人道和自愿的社会救助善举,是对社会财富的第三次分配,对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社会功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税法具有社会分配的功能和性质,这决定了它对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可以发挥有效的调整作用。税收是影响社会捐赠的外在因素之一,它可以通过影响社会捐赠的内在动机和其他外在影响因素而对社会捐赠产生激励效果。就个人捐赠而言,个人所得税可通过收入效应和价格效应作用于个人的收入和捐赠价格,从而影响捐赠主体的偏好和内在动机,有效的促进现金捐赠额的增加。对企业而言,税收会通过影响公司利润和公司管理者的偏来影响公司捐赠。[1]

  世界各国对于慈善捐赠都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来激励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捐赠。各国税收对慈善捐赠的税种大致为所得税、遗产税,有些国家还在增值税中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其中,大多数国家以所得税为主,我国也是如此。因此一个国家对慈善捐赠的优惠政策主要看其所得税中的相关规定。

  二、国外主要国家税收激励机制

  美国通过立法详细地规定了税收激励机制,充分考虑了捐赠者和慈善机构的税收利益。把捐赠人能获得捐赠税收优惠的组织分为5类,并且针对不同的捐赠方式,规定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比例。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其捐赠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个人慈善捐助款的扣除额不得超过该捐赠人调整后所得的50%。对超过减税捐赠额的捐赠部分可以累积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如捐赠给私人基金会,个人捐赠额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缴税额的20%,且超出部分不能结转。税收因慈善组织的不同有所不同。对现金和财产的捐赠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2]

  与美国相同,日本在税法上也对向特定团体捐款予以优惠规定。特定团体主要包括公益团体、私立学校团体、社会福利团体、宗教团体以及医疗团体。优惠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第一,对政府的捐款和特定的制定捐款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捐款额全部打入亏损金;第二种,必须限额扣除是增进公益团体的团体捐款,按一定限额打入亏损金,这个限额因公司或团体不同而不同。日本税法规定公司向公益法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捐赠,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享受税前扣除。但是只有有限主体符合税前扣除标准,并且需要大藏省主管税务的机构决定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扣除条件。[3]

  英国明确规定只有向以慈善组织为目的的组织捐赠才享有捐赠税收优惠。个人的税收优惠就是捐赠款项按照较低的所得税基本税率纳税,并且慈善团体可以从国内税务局获得这部分税收返还。企业可以将向慈善团体捐赠的全部款项从应税所得中扣除。[4]

  三、我国所得税的激励机制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以前,我国所得税激励机制主要由《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相关国务院的通知组成:

  ①外资企业:对外资企业用于境内公益、救助性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②内资企业:

  扣除比例 适用范围

  1.5% 适用于金融保险企业对一般性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3% 1.适用于一般企业对一般性的公益、救助性捐赠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10% 1.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进行的捐赠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普事业的捐赠

  100% 教育事业;农村义务教育;红十字会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资助境内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寄住制学校建设工程;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助性捐赠;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捐赠;通过八家基金会所进行的公益、救助性捐赠。

  (2)《企业所得税》实施以后

  ①一般性税收规定:按照12%比例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谓公益性捐赠,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并且第52条规定了满足公益性团体的条件。

  《企业所得税》及实施条例将捐赠行为应税范围分为三个层次[5] :

  第一,非公益性的捐赠,不得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纳税人未通过公益性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直接向受捐人进行的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比例的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②特殊税收规定:允许100%全额扣除

  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例如企业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捐赠。这些税收优惠一般都有截止时间。

  (3)《企业所得税法》的进步

  ①统一了内资和外资所得税扣除比例,消除了内外的不公平对待,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②把所得税扣除比例提高到12%,而目前其他国家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标准躲在10%左右,有利于解决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问题,调动内资企业从事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体现了国家加大了对税收支持社会公益事业捐赠的力度。

  ③将计算可予扣除的捐赠 的计算参照值由“年度应纳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总额”,这种更改更加科学。如果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为每一个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由于可予扣除的捐赠太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应当扣除的项目,而可予扣除的捐赠又以应纳税所得额参照计算,所以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6]

  2.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一般性税收规定:按30%比例税前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

  (2)特殊税收规定允许全额扣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②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③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④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⑤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单位的捐赠

  ⑥向地震灾区的捐赠

  四、我国所得税激励机制的不足及完善

  1.享有有关的公益性组织有限

  为了避免捐赠人和受赠人传统偷逃税款,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所谓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将自己合法的采集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性事业。同时规定,要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向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我国对税收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采用简单地罗列方式,目前只有20多家,这个数字相对于全国业已存在的几十家万家公益性、救济性社会机构而言相去甚远。英国、美国虽然对有资格的组织进行了界定,但对有资格的慈善组织实行审核制,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使捐赠人获得捐赠税收优惠。据美国财政部国内税务局统计,目前总已依接近80万家左右。我国的这种法律政策规定使得绝大部分社会公益性组织被排除在享受优惠的受赠范围之外,导致税收优惠的受赠范围狭小,直接影响了企业慈善捐赠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完善建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应当建立对公益性机构的认定和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增加享有捐赠优惠的慈善组织。把现在的特许制度,简单的列举方式,改为明确规定慈善组织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建立健全对公益机构的认定和监督机制,定期对公益性组织的非营利性、公信度和执行能力进行评估,保证公益性机构的公益性质。

  2.超过扣除限额的捐赠不允许跨期结转

  《企业所得法》虽然把可除标准提高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超出12%的部分,不能扣除,也不能结转到下一年,这在一定限度上限制了企业慈善捐赠的数量。在国外,纳税人的捐赠一般是可以进行跨纳税期进行抵扣的。我该对于超额捐赠,都允许企业捐赠的超额部分,结转至下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结转的超额捐赠优先扣除。如果企业发生了亏损,在当年没有任何扣除,则超额捐赠可以全部转入下一年度。例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规定:纳税人向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为10%,如果捐赠部分超过可扣除比例,可以再其后5个纳税年度予以扣除。我国税法没有超额捐赠结转的规定,不能鼓励公司进行高额捐赠。

  完善建议:增加结转的规定,实行递延扣除政策。我国税法应该允许纳税人递延超过当年税前扣除比例的部分至下一年度进行抵扣,并且在亏损年度的捐赠支出不计入当年的亏损总额,而是顺延至盈利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结转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3.实物捐赠不允许扣除

  目前,税法上可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仅限于现金,不包括实物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可知,企业如果以货物、财产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分为两个环节进行税务处理:第一,对于公益性捐赠的财产、物资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按照该项财产、物资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缴纳流转税;其次,结转扣除该项财产、货物的计税成本,同时已作营业外支出处理的捐赠扣除做纳税调整增加,然后按照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计算当年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表明我国企业直接进行实物捐赠,不仅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有增值税和消费税。[7] 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实物捐赠是现金捐赠的重要补充,在特殊情况下,实物捐赠具有现金捐赠不具有的特殊功能,例如5.12地震后帐篷、药品、食物的捐赠,从救灾的紧迫需要而言,这些物资捐赠的意义非常重大。而且实物捐赠受到的这种不公平待遇规定与《公益事业捐赠法》所倡导的宗旨相违背。[8] 但是实物捐赠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实物的价格?这也是我国对实物捐赠进行税收减免的主要原因。

  完善建议: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实物捐赠进行价格评估的制度。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一套规范的捐赠物资估价制度。对于用于公益性的实物捐赠进行税前扣除对实物价值的确定,如果捐赠的是企业自己生产的,案实物的市场价格售价进行扣除,如果捐赠的是企业购买的,案实物购买的价格进行税前扣除,如果既不是自己生产的也不是外购的,可以早找专业的评估价格机构的评估价进行税前扣除。并且应取消对实物捐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的规定,以提高企业捐赠的积极性。[9]

  4.直接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这种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预防企业利用慈善捐赠的名义与慈善组织串谋或虚列慈善支出达到偷税逃税的目的的行为。另一方面是通过非营利性组织的间接捐赠有利于引导捐赠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率。虽然直接捐赠会出现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直接捐赠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环节,也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多地捐赠对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议员选择捐赠对象,这有利于提高劳动者捐赠的积极性。

  完善建议:应该把直接捐赠纳入税收减免的范围,允许纳税人的直接捐赠可以扣除,但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利益,防止纳税人弄虚作假,可以再进行税收减免时要求纳税人出具相关捐赠证明。

  5.捐赠支出的退税程序复杂

  这一问题在个人所得税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我国至今还未形成一个完整方针奖额退税程序,获得退税的程序繁琐、耗时长、举证困难,增加了捐赠人的“交易成本”。普通民众无论是通过民政部门捐款还是向民间慈善组织捐赠,都极少主动索取捐赠票据,而以捐赠票据申请税收见面的就更少,使得这种税收激励制度没有真正的起到激励作用。[10]

  完善建议:税收减免程序化繁为简,推出捐赠发票。[11] 推出捐赠发票可以有效的提高办理税收减免的效率,也防止有人弄虚作假。

  

【注释】
  1. 郭建:《社会捐赠及其税收激励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页 
  2. 王丽华:《完善我国捐赠人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治论丛》2006年7月第21卷第4期 
  3. 杨玲:《公司慈善捐赠法律机制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5月 
  4. 王丽华:《完善我国捐赠人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治论丛》2006年7月第21卷第4期 
  5. 《有关现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汇总解析》,中华会计网校http://www.chinaacc.com/new/253_402_201108/19wa2212129304.shtml  
  6. 杜娟:《公司慈善捐赠的税收问题研究》,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8年10月第8卷第5期 
  7. 王林:《所得税制度改革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的激励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9月 
  8. 陈卫林:《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研究》兰州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4月 
  9. 王林:《所得税制度改革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的激励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9月 
  10. 安研:《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评价》,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11月 
  11. 吴俊彦:《探讨我国公司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载《税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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