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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内资融资租赁的税收制度
戴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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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融资租赁作为一项新兴金融产物,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功能。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内资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析了其中对于审批体制内外的融资租赁企业的不同待遇,探讨了这种税收政策的制度问题和改进的可能性。
【关键词】融资租赁;流转税;所得税
【正文】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和功能

  融资租赁是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金融创新产物。融资租赁的界定比较复杂,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租赁,从实质上看又类似于买卖或者贷款,其特殊的法律性质以及在实践中产生的多变的具体形式使得各国立法和会计准则对其的界定也有较大差异。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2)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3)融资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以任何理由撤销,即不得中途解约,但在少数情况下允许解除;(4)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担保责任;(5)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一般都是长期的,一般占租赁物估计寿命的大部分[1] 。

  现代租赁理论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促进投资、融资、促销和资产管理[2] 。其中融资功能主要是针对于无力一次性给付物品全部价款而又有购买需求的当事人。物品供应商可能因为认为求购方资产负债信用不足或债务金额过大,不愿意赊销,于是出租人应承租人需求购买租赁物品,而将租赁物所有权攥在手上,靠在一定期间内回收租金取得收益。如此,承租人可以取得需求而无力一次性给付的物品使用权,供应商可以有效地避免对方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而出租人相当于为承租人投资,在租金收入中收回投入资金的时间价值。

  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起步不久,许多领域的发展都迫切需要汇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因而将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放在首位。不同的功能目标追求对融资租赁概念的界定会直接产生影响,于是我国的法律界定中要求融资租赁必须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共同构成,强调合同的关联性;同时将融资租赁纳入金融法规管理范围,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监管。

  二、中国内资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问题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成本,税收政策的调节可以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起到动力作用。由于融资租赁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四大功能,各国都对融资租赁采取一定的区别于一般租赁、买卖活动的特别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对融资租赁也采取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要分析我国目前的各项税收政策制度中,融资租赁交易与一般租赁、买卖交易面对的税收制度的比较。

  (一)融资租赁与一般租赁税收制度的比较

  融资租赁在营业税和印花税上所要缴纳的税金少于一般租赁。但由于融资租赁的支出在会计分录中被资本化,故不能成为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的营业成本,不及一般租赁的租赁支出可抵扣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1)流转税。一般租赁中,出租人要缴纳租金收入的5%作为营业税。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要缴纳的营业税的税基比一般租赁人的税基要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我国的融资租赁是按照金融业的税目征收营业税,税基有抵扣,具体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人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自2003年1月1日起,其税率亦为5%。

  (2)所得税。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融资租赁的租赁支出不可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仅可扣除折旧费用;而一般租赁的所有租赁支出都可以扣除。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一般租赁可扣除的应税所得额比融资租赁多,但这主要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决定其在会计处理上被资本化。

  (3)印花税。出租人和承租人都要缴纳合同租金的0.1%作为印花税。而整个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所要缴纳的印花税税率都低于一般租赁。目前2011年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列出融资租赁合同的税率,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把融资租赁合同的印花税税率比照借款合同,税率为0.005%;购买合同的印花税比照购销合同,税率为0.03%。

  (二)融资租赁与一般销售税收制度的比较

  融资租赁要缴纳的税金在流转税、印花税上都低于一般销售,在所得税上还享有加速折旧的特别优待。

  (1)流转税。一般买卖中,出卖人人要缴纳货物出售的增值部分的17%或13%作为增值税。而融资租赁将大部分货款转变为租金形式,从而只要对其增值部分缴纳5%的营业税。

  (2)所得税。一般买卖和融资租赁都可以享受折旧抵扣税收,但融资租赁特别享受加速折旧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规定,“企业技术改造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不过,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税前提取折旧,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加速折旧政策使得企业可以提前实现税收抵扣,获得更多的资金的时间价值。

  (3)印花税。如上一部分分析中所列数据,融资租赁合同中转移的价款所要缴纳的印花税比放在购买合同中的那部分价款的印花税要低。

  三、中国融资租赁税收制度中的问题

  然而事实上,以上所有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只有我国融资租赁市场上的一小部分企业,即对经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才能全部享受得到。在印花税方面,有无批准经营资质的企业待遇一致。但在营业税和所得税方面,大量未经行政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在税收政策上遭受着巨大的不公平待遇,并面临着税负征收不统一、实践操作混乱的局面。

  (一)流转税征收的不同待遇

  首先,在流转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将融资租赁定性为金融业务,对行业的进入进行极为严苛的管制。其规定只认可经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对于这部分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在实际上,该规定就是不承认未经过审批的而实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是融资租赁,也不给予其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其将没有经过审批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一般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将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一般租赁行为,以租金全额征收营业税。

  事实上,由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直接将其划到金融业或者服务业中都是不正确的。根据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如美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家,都着重强调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这样的做法放宽了对融资租赁业务参与主体的限制,也符合对企业经济行为判定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我国对于融资租赁的过度管制主要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融资租赁的全行业欠租造成了银行数额巨大的呆坏账,使得人们对其金融风险颇为畏惧,但这种现象其实主要是由于当时的融资租赁事业刚起步,融资租赁企业内部制度发展不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在如今,我国经济管理规范制度逐渐健全,并且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融资租赁的需求越来越多,融资租赁作为一个独立行业在中国已经存在和发展起来,此时仍然完全由行政部门过度限制融资租赁行业的进入就不大适宜了。事实上,大量的没有经过审批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已经兴起,但是由于与审批体制内融资租赁企业相比,同等情况下其面对的税负更重。

  另外,未经审批的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税负也存在着不平等,被认定为销售行为的融资租赁被征收的税金显然大于被认定为租赁行为的融资租赁。1994年的税制改革分别确定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以销售为主的纳税人一般适用增值税,以服务为主的纳税人一般适用营业税,这种人为设定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分别调节其实是割裂了货物与劳务之间的经济联系。融资租赁既包含了融资服务的销售行为,又包含了设备租赁的服务行为,很难准确地分别适用增值税或营业税,在税收实务中强调这种区分,不仅给税务人员的判定操作造成困扰,也容易造成未经审批的融资租赁之间的税负不公。并且,面对经济领域各种新技术新现象的出现,融资租赁具体形式也在不断灵活变化,其界定也在不断被放宽和重新认识,以是否最终转移租赁货物所有权给承租方作为判定流转税政策的依据,这与融资租赁过程中的实质经济关系其实不大,很难说这样简单笼统的区分标准是合理的。

  (二)所得税税前抵扣

  其次,我国的所得税法上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与营业税不一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除了规定了融资租赁企业资质必须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以为,还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没有规定融资租赁的定义,只是笼统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折旧。而回溯至之前的立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2002]84号第39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他为经营租赁”。国际上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一般有两种:形式主义界定,要求三方当事人和两类密切联系的合同,并且出租人是依赖承租人的选择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将全部转移给承租人;实质主义的法律界定,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为标准[3] 。结合国际的两种标准,我们再来分析我国营业税条例和所得税法对融资租赁定义的不同。首先,营业税条例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非常严格,比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方面要求加起来还要多一个企业的行政审批资质。而我国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实质主义的定义方式,大大放松了主体资格限制。这种差异可能主要是由于国家想要以税的征收上的不平等来控制融资租赁市场,给予审批体制内的企业以特别优惠政策。但面对越来越多的体制外的融资租赁业务,国家又不愿意将其认定为一般租赁从而增加其所得税税前抵扣,因而在所得税领域以经济实质来判定融资租赁,以此避免这些企业利用租赁形式进行所得税税前抵扣。

  (三)结论

  于是,事实是那些未经行政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如果在缴纳增值部分的税款的时候被认定为一般租赁行为,所缴纳的营业税与一般租赁一样重,而在缴纳所得税时又得不到一般租赁的税前抵扣,其税负反而比一般租赁更重了。融资租赁本来是具有一般租赁所不具有的融资特性,有着自身独特而广阔的需求市场,并且比一般租赁对拉动投资等有着更大的作用,有很强的社会溢出效应,应当予以优惠政策鼓励。但在我国,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税负反而重于一般租赁业务,而行政审批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少、经营范围相对狭窄,不能满足社会和市场的需求。因而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被不公平的税收政策和过于严苛的行政管制扭曲,得不到充分的发育。

  从一个事实数据指标我们可以很明显地证实这一点。各国一般通用租赁渗透率(租赁交易发生额与社会设备投资总额的比率)来比较各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一国的租赁渗透率越高,说明该国的融资租赁市场越发达。根据2001年世界租赁年报的统计数据,1999年美国的租赁渗透率为31%,德国的租赁渗透率为14.8%,日本的租赁渗透率为9.5%,英国的租赁渗透率为15.9%,澳大利亚的租赁渗透率为25.4%。而相比之下,中国的租赁渗透率只有2%,明显与中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不相适应[4] 。

  要充分发挥中国内资融资租赁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作用,应该改革现行的中国内资融资租赁领域的税收政策。第一,应该逐步放开融资租赁市场,取消审批体制内外企业税负的巨大差异。第二,应该树立融资租赁业作为一类独立经济业务的观念,制定统一框架下的各层级融资租赁法律法规,取消零散在各不同层级的规范中关于融资租赁的相互冲突的规定。第三,应该建立独立的融资租赁税收制度,对融资租赁实施统一、公平、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

  

【注释】
  1. 李鲁阳.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第21-22页 
  2. 李鲁阳.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第41页 
  3. 李鲁阳.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第37页 
  4. 郝昭成,高世星.融资租赁的税收[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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