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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名税”的合法性反思
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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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最近有媒体报道某地税务局准备对婚前房产加名征收契税,其理由是:夫妻婚后要对婚前房产加名,这属于房屋权属发生转变。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只要变更房屋权属,就得征收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房屋赠与属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主张“加名税”的人显然将婚前房产加名视为房屋赠与,这种观点源于对税法的肤浅理解。

  在法律体系中,夫妻是两个非常特殊的主体,他们在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中被视为一个主体,只有在夫妻财产分割等少数法律关系中才被视为两个主体。如夫妻一方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是个人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均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均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处分财产。在税法中,特别是在确定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中,夫妻在大多数法律关系中都被视为一个主体。只有在税务处罚法律关系中,夫妻才被视为独立的主体,仅处罚具有违法行为的一方。

  在增值税法律关系中,销售货物的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夫妻之间的内部交易从来不被作为销售货物对待。《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这一规定确立了内部交易不纳税的原则,夫妻之间货物的转移更是一种不通过市场的特殊内部交易,甚至都不能称为“交易”,因此,根本不存在纳税的问题。

  在营业税法律关系中,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以及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需要缴纳营业税,夫妻之间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由于并不是市场交易行为,因此,也不被视为营业税的应税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明确规定个人向配偶无偿赠送不动产不征营业税实际上就贯彻了这一原则。

  在所得税法律关系中,很多国家允许夫妻作为一个纳税主体进行联合纳税申报,我国税法虽然尚未确立这一制度,但从来不把夫妻之间的“所得”作为应税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明确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不征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就贯彻了这一原则。

  即使在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国家,夫妻之间的赠与一般也不属于应税赠与,不需要缴纳赠与税。如《美国税法典》第2523节明确规定,赠与人对配偶的赠与可以从应税赠与中全部扣除(参见翟继光译:《美国税法典(精选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5页)。

  关于夫妻之间财产权属的约定,我国《婚姻法》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自由。《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约定不需要对外公开即在夫妻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使税法规定对夫妻之间财产的转移征税,夫妻也可以轻而易举地规避。税法没有必要作这种既招人讨厌又无法实际执行的规定。

  理解了夫妻在税法中的特殊地位,我们就可以明白轻易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转移征税是多么轻率的举动。由于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逐渐深入人心,地方各级税务机关的任何新举措都会受到纳税人合法性的质疑。因为在我国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并无征税权,开征新税必须有新制定的法律依据,对新生事物征税也必须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最新规定。

  “加名税”迅速激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充分说明了我国纳税人税法权利意识的觉醒,当然也再次展现了我国某些地方税务机关对于税收法定原则和征税合法性的漠视,对于税法理论和政策理解上的肤浅。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这种突然冒出来的新税会越来越少。

  

【作者简介】
    翟继光,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出处】《法治周末》2011年9月1日第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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