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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纳税前置:把是否先缴税的选择权交给纳税
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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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确立了纳税争议纳税前置的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由于纳税前置的问题直接涉及纳税人能否行使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因此,国家利益的存在并不一定能确保其合理性,我们仍需要对其保护的利益与限制的权利进行权衡。

  由于诉权被公认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不到万不得已或者非出于重大公共利益考虑,是不能轻易限制或者剥夺的。仅仅为了确保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就要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甚至是剥夺,显然理由不充分。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方法很多,不一定要采取纳税前置的方法。而且,如果纳税人真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企图,单单设置一个纳税前置的制度也是无济于事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偷逃税款行为的存在就是有力的证明。

  被纳税前置制度限制或者剥夺诉权的往往是不具有逃避税款的企图并具有强烈的依法纳税意识的纳税人,因为只有这样的纳税人才会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愿望,而企图偷逃税款的纳税人根本就不会去缴税,也不会想到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权,这样的纳税人很清楚,自己根本无“权”可维。

  退一步讲,即使取消纳税前置制度会对国家税款的及时和足额入库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一影响也是微乎其微的,因为发生纳税争议的数量本身就比较少,其所涉及的税款占国家税收的比例也是非常小的。国家以微小的代价就换来了制度的巨大进步,何乐而不为呢?

  纵观世界各国税收征管制度,虽然不乏确立纳税前置的国家,但也有大量国家通过其他制度来取代纳税前置制度,实现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的双赢。如美国允许纳税人选择税务法院还是普通法院解决纳税争议,如选择普通法院则需要先纳税,如选择税务法院,则不需要先纳税。如果选择先不纳税的纳税人败诉,不仅要补缴税款,还需要缴纳很高的利息;如果纳税人通过诉讼故意延迟纳税,还有可能受到高额罚款的处罚。如果选择先纳税的纳税人胜诉,国家需要退还税款并加算利息。在美国,选择先纳税的纳税人远远多于选择不纳税的纳税人,这就说明放弃纳税前置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我国台湾地区最近修订的税捐稽征法也取消了纳税前置制度,同时借鉴了美国的补税和退税均加算利息的做法,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肯定。

  我国的纳税前置制度也应当在本次《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予以完善,将是否先缴税的选择权交给纳税人,纳税人的救济权不再受到是否纳税的限制。同时,设立补税和退税加算利息的制度以鼓励纳税人先纳税,并剥夺纳税人通过诉讼拖延纳税所可能带来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显得过低,难以起到足够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我们可以考虑按照一年贷款利率再加3个百分点或者5个百分点来计算利息,一方面防止纳税人将通过诉讼拖延纳税当成获得低息贷款,另一方面也能激励纳税人主动先纳税,同时还可以将国家因此所退还的利息算到相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头上,提高税务机关错征、多征税款的成本,促使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谨慎执法。

【作者简介】
    翟继光,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出处】载《中国税务报》2010年7月21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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