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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分权
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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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财政分权包括财政的横向分权与纵向分权两种。其中纵向分权指的就是中央与地方在财政权利上的划分。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间的财政分权对于我国的财政制度管理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显得更为重要。将财政权限在各级政府间进行适当的划分,有助于降低财政权力的集中和垄断程度,将减少腐败和低效率的发生。此外,纵向的财政分权还使得次中央政府之间在提供公共物品的竞争上成为可能,这种竞争可以对相关政府的权力行使产生制约。可以说,财政权限在各级政府间的划分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密切关系。[1]

  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分权制度是财税法学、宪法学和经济学者研究的共同课题。事实上,我国历史上进行的财政关系的历次调整主要是也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权力调整。1987年前,我国实行的基本上是中央集中的财政管理体制,虽然有过两次地方放权的尝试,但是总体来说,当时没有改变财政权的中央高度集中;1978年后,我国实行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将财政和税收的权利下放,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制度十分不健全,不仅出现了一些地方政府盲目投资和建设的情形,还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的封锁;1994年后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整合,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政府间重新划分了事权和财权,并且包含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其中,分税制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权利。[2]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取得了基本的成就,但是目前我国的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体制仍然存在问题,需要有所改进:

  (一)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划分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还没有财政收支划分法,在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关系上,并没有完全明确其事权。而只有明确了事权的划分,才能够在此基础上明确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中央政府拥有最广泛的事权:行政立法权、行政提案权、行政监督权、人事行政权、建制权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而除了中央必须集中的少量权利之外,地方基本上拥有和中央政府完全相同的所有权利。这样的不明确划分一方面有可能造成各级政府对于利益的争夺,另一方面也可能会造成管理上的空白区,不利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建设,更不利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制化。因此,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划分十分重要。

  另外,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3]

  (二)省级以下的地方分权不足

  目前,分税制的规定仅限于中央和省级政府,省以下分税不彻底。目前的分税制,实际上主要是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的分税,而在省以下分税制并无明确的规定。[4] 中央与省级政府的分权构成了中央与地方财政纵向分权的核心内容,在省的内部,作为地方的核心,省级与市级也会进行较为良好的划分,但是目前县乡级别的制度却不健全,仍然需要立法予以确认。

  (三)中央的权力相对集中,地方权力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体制的建立要充分地考虑我国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在确立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关系时,也要在中央集中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目前我国财政税收的立法权和收益权主要都集中在中央。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各种社会体制的变化,片面强调中央的高度集中并不一定会利于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合理化,反而有可能会造成过分的“强中央、弱地方”的现象,使地方政府的非财政收入被迫增加。

  在当今世界,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都在发展的过程中探求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并且在不断地发展,在各种关系上有融合和趋同的趋势。例如,在经过一段时期的集权之后,各国开始重新认识地方自治和放权的意义;联邦制国家或实体越来越重视辅助原则,单一制国家则更强调中央放权。随着经济活动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中央在宪法上可以行使的权力范围也越来越宽,但是在宪法上可以做的事情未必全部由中央单独承担。[5] 中央不应什么都管,事事巨细。在财政和税收问题上,需要由中央来确定基本标准,由于各省的经济发展特点和水平各异,有必要赋予地方充分的立法、行政和相应的司法权力,并且需要真正将这种权力予以落实。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合作模式。例如,目前争论很大的车船税问题,需要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由全国人大立法确定一个标准,而地方政府根据各地的特点和发展情况在全国人大立法的范围内制定出一个省级标准。在此基础上,使中央和地方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并且遵循在中央集中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则。

  (四)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仍然是行政主导模式

   财政分权是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最重要内容。但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我国却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明确。尤其在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分权领域,我国的法律仍然是空白。即使是在行政主导的调整模式下,也很少通过制定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调整,而是通过制定各种“通知”、“办法”、“决定”等文件形式予以调整。由此引发了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安排上存在着较大的变动性。[6] 例如,印花税的问题应该由我国的人大予以规定,而不应该由国务院的财政部予以调整。财政和税收制度是一国的最根本制度之一,只应该由人大进行规定,行政法规的特点和政策的变动性加剧了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权的不稳定性。因此,应当努力改变目前以行政主导模式为主的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模式,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进一步通过法律规范化。

  (五)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民主监督缺失

  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关系也属于财政民主的一部分,需要将其纳入到财政民主的范围之内。财政民主要求民众对于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制度和执行有监督权,并且有制度保证这种监督的实施。财政收入应当用之于民,尤其用在一些和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上,财政的收入和支出应当透明,并且接受人民的民主监督。

  在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关系来考虑。目前我国在中央和地方关系上最重要的问题是只有自上而下的监督,却没有自下而上的完善监督。地方政府不仅仅应当对上级和中央负责,更需要的是对下层的民众负责。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民主监督需要重整中央和地方的法律关系,在纵向的财政制度上,不仅有从上而下的监管,更应该有自下而上的监督,使民众可以通过行政、司法和听证会、舆论等多种形式实现对自下而上的对地方与中央政府的监督,从而加强财政和税收制度的民主。

  综上所述,我国在新中国建立后,在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分权体制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到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后,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中央与地方相对完善的财政税收体制。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目前我国的纵向财政分权体制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包括事权划分的不明确、省级以下分权不足、地方权力相对较弱等等,需要努力建立起来以法律规定为主的、民主监督相对完善的财政分权制度。这不仅是财税法完善的必需,更是宪政、法治和民主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
    张蓉,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刘剑文:“宪政与中国财政民主”,载《税务研究》,2008年4月 
  2. 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99页 
  3. 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03页 
  4. 金国峰:“新分税制改革背景下的增值税反思与改革”,载《法治与社会》,2010年第4期 
  5. 张千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以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分权为考察”,载《求实学刊》,2010年1月 
  6. 刘剑文:“中国财政民主的缺失及其构建”,载《民主与法治》,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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