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霍尔姆斯和桑斯坦通过一本《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向我们展示了税收与公民权利自由保障之间的密切联系,并由此引申出国家征税的必要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国家在征税方面具有的强大的压迫性的权力无疑会造成对公民财产不正当侵害的可能。此时对纳税人赋予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正当利益就成为了必要。这一点已成为共识。各国也规定了诸多的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及权利保护措施。作为纳税人权利中的重要一项,知情权因其具有的重要作用也受到各界重视。
一、 纳税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之一词首先是将其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而提出的。而税收意义上的知情权则是广泛知情权的一个细化和发展。对于什么是纳税人的知情权,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
有的学者认为,这首先是指纳税人有权获得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完整而准确的信息,包括根据什么法律法规规定课税,被课征哪些税种,按什么比例缴纳,自己享有什么权利等等,更进一步来说,纳税人的知情权还在于了解国家将这些税款用于何处,自己所享有的服务是否与自己付出的代价对等等。[1] 也有学者认为,纳税人知情权是指纳税人对国家在税款征收、税款管理与税款支出过程中相关信息知悉与获取的权利,主要包括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制定、税收政策内容、税收管理程序、税款支出方向与效率等方面信息的知情权。[2]
综合上述表述,笔者认为可以将纳税的知情权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的知情权。包括税种、税率等税的要素的确定依据,合理性等。2.、在税的具体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即要求征税机关在作出税收决定时应向纳税人说明征税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在征税过程中向纳税人作出办理涉税事项有关说明以及纳税人的救济性权利和可采取措施。3对税款使用的知情权。即纳税人有权了解税款如何被使用,其使用是否正当合理。
二、 纳税人知情权的意义
作为纳税人一项重要的权利,知情权具有其独特的作用。纳税人知情权的实现具有对纳税人利益保护和国家行政等公权力运行的双重意义。
首先,对于纳税人而言,知情权的确立为其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供了前提。
在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阶段的知情权保护的是普遍纳税人的财产权。在此阶段纳税人知情权的存在有两个作用。1、防止不当税收法律法规等的制定,即将“恶法”在形成阶段就予以制止。税收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纳税人的知情权要求制定者公布法律制定之依据,使得相应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做一种全面且深入的思考,而非随意的或因一时冲动制定一些不合理的税收法律法规等,防止了对公民财产权的普遍性侵害。2、纳税人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是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纳税人只有明确知道自己的义务是什么,才有可能去履行。而相应的法律法规无疑是对纳税人义务的明确说明。
在税的具体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是在指再对特定纳税人征税时纳税人享有的知情权。一方面这种知情权在于当事人主动办理涉税事项时有法可依,明确各种程序和步骤,使得纳税人能够顺利纳税。另一方面,在此过程中,征税机关具有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力。面对这种强制,个人力量是微弱的,法律赋予纳税人以知情权,而此时纳税人的知情权转化为征税执行人对征税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说明义务,防止了征税过程中具体的执行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纳税人之利益。而纳税人救济权利的告知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即若征税执行机关已经对纳税人做出了违法的征税措施,纳税人应当知道可以通过什么渠道获得救济。
对税款使用的知情权使得纳税人参与到国家政策和公共管理中来。一方面纳税人参与有利于建设民主和法治社会,充分了解的税款的去向。只有了解政府对于税款的使用后,纳税人才能提出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诉求。使得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真正用于公民所需求的地方。另一方面,公民对税款使用知情权在实际操作中体现为政府对税款使用的公示义务。这种公示无疑可以防止相关政府部门及政府官员滥用税款、贪污腐败的行为。
其次,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纳税人知情权的确立和保护有利于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增强政府机关和官员的廉洁性,实现行政的“阳光运作”。而纳税人知情权的行使使得纳税人增加了对政府的信任,了解到政府征税的原因和税款使用方式和方向。这将极大提高纳税人主动纳税的积极性,使得纳税人在政府征税时采取合作态度,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减少征税成本。
三、 我国目前关于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和保障
我国纳税人知情权的提出是源于2001年修改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对纳税人知情权规定的条款是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以及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与此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行政处罚前的被告知权、对税务机关所做决定的事实查阅权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查阅庭审材料权,也同样适用于纳税人。[3]
首先应当看到,对于纳税人知情权,我国法律上已有所规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纳税人在现实中真正享有了知情权。
第一、在我国,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只是片面的强调了纳税人具有该项权利。然而权利的对面是义务,即纳税人知情权的实现需要相应行政机关的义务履行作为保障。另一方面对于纳税人知情权具体实现没有细化规则,法律规定流于表面,无法在现实中操作。纳税人的知情权实质上成为一种“虚化”的权利,纳税人陷入“有权利却不能行使”的困境。
第二、缺乏对纳税人知情权的具体救济机制。如上文所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仅规定了征税机关的义务,却没有关于征税机关不履行义务将如何处理的规定。而司法救济层面上也存在不足之处:对征税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纳税人只能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纳税人知情权的实现。权利的不可诉性,极易导致征税机关在违法不作为的情况下,纳税人陷入投诉无门的地步。[4]
四、 我国纳税人知情权的改进
首先,在税法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阶段,应当在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同时引入听证制度。立法过程中相应机关应当对其税收政策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使得纳税人能够及时了解税收制定的依据,并及时参与和表达自己的意见。
第二,应当在法律上细化纳税人的权利,将纳税人权利与相应征税机关义务相统一,并具体规定权利得不到实现时的可采取的具体救济措施,防止纳税人知情权的虚化以及相应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征税。
第三、应当建立普遍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虽然对于征税机关征税决定和税收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侵犯纳税人的知情权尚不能提起诉讼。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如美、日等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以保障纳税人知情权的实现。
第四、建立政府财政公开制度。政府财政公开使得纳税人清楚税款的流向,并能够适当参与,将税款用于真正的公共事务上,实现为公共利益服务。进一步来讲,财政公开也是纳税人实现监督权的必要条件,只有了解到政府将税款用于何处,才能进一步分析其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降低政府机关滥用税款的可能。
结语
西方谚语说:“人的一生中有两件事情是注定逃不掉的,那就是死亡和纳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税收也逐渐成为几乎每个公民都要面对的事,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这就要求我国在税法上不断进步,以适应社会发展,维护纳税人利益,满足国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