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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革的一种基本原则
崔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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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目次

  一、为什么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是合乎其本质的

  二、为什么将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是有益的

  三、为什么按照准增值税定位营业税是重要的

  四、结语

  2008年11月初,国务院通过了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决定,作为一揽子财政激励措施的重头戏。2009年1月1日起,对于购置的设备和其他非不动产的固定资产所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尽管这次改革只是部分地实现了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购买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仍然游离于增值税体系之外,所以生产者对这两类资产的投资是无法抵扣的——但它仍然标志着增值税体制的合理化迈出了历史性的一大步。

  废除生产型增值税、建立消费型增值税一直为众多税务学者所期待和支持。增值税转型的实现也会加速增值税改革的步伐,而财税界经常认为增值税改革接下来的一步就是将增值税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和其他当前适用营业税的领域。[1] 出乎大多数税务实践工作者和学者预料,08年配合增值税转型而修订的营业税规章中,[2] 已经引入了一些已经超越配合增值税转型之必要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暗示着营业税向增值税转变之方向,并且体现了一些在此次规章修订之前鲜有论著提及的理念。 [3]如此看来,学术研究似乎有落后于政府改革步伐的危险。

  在这篇文章中,我希望通过提出一个基本的问题,为推动营业税改革研究打下基础。这个问题是:营业税税制设计应当采用的规范标准是什么?在营业税和增值税统一之前,营业税是一个层叠征税的流转税。那么,是否就此应当按照中国其他流转税(如印花税、契税)的模式解释营业税?流转税的征纳对象通常是看得见的市场交易。它是政府取得收入的方式,却必然会扭曲市场价格,阻碍市场交易。那么营业税仅仅是一种流转税呢,还是存在着某种更独特的、在选择不同规则时须予兑现的逻辑?

  在我国税收收入中,营业税是位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之后的第三大税源。2008年营业税收入占我国全部税收收入的14%,而印花税和契税占比仅分别为1.8% 和2.4%。 [4] 如此之大的比重显然要求对营业税征收模式的设计必须慎之又慎。而且确有一个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营业税应视为一种准增值税,因此它应适用消费型增值税的一般逻辑。按照这一观点,营业税的税基应当是一般消费型增值税税基的一部分。之所以营业税仅仅是准增值税,是因为它层叠征税:营业税与增值税一样,对生产的每一个中间环节征税,但是一个无法抵扣销项的税。同其他所有的带来层叠征税的税种一样,营业税会造成经济的扭曲和效率的损失,此类负面影响必须通过降低税率、减少中间应税环节、以及最终将其转变为增值税而予以弥补。一言以蔽之,该观点认为,所有用来评价增值税的标准都适用于营业税,营业税的改革应当主要以符合这些标准为立足点,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营业税在多种情况下仍然层叠征税的现实。

  如此看待营业税的角度目前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因此,下文将解释为什么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是合乎其本质的,为什么这一思路是有益的并且很重要;并按照这一思路,细数若干原来和现行营业税法规中须予批判之处。

  一、为什么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是合乎其本质的

  几个根本性的、结构性的特点都强有力地表明,营业税是作为准增值税设想和实施的。首当其冲的证据就是关于应税交易的定义。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此条款所述的所有交易,在恰当定义的前提下(详见下文),都可以自然地纳入传统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之中。这一点在劳务尤为明显:所有的服务通常或者是提供给最终消费者,或者是投入到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中间环节。征收增值税的其他国家都对服务征收增值税。我国历来征收营业税的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同样也是或者提供给最终消费者的服务,或者是投入到生产的中间环节。1993年发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显然,购买这些无形资产通常是为了消费或生产消费品或提供服务。而其他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也都将这些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纳入增值税的征收体系。[5]

  相形之下,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对销售不动产所征的营业税就多少有些不同寻常。其他国家对销售新建的不动产征收增值税——同于中国对新建不动产所征的营业税——但是再销售不动产,特别是居住性房产,通常是免税的。 [6] 而中国对再销售不动产时该财产增值的部分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一规定引发的问题是:是否在基本规则上,营业税税基的范围已超出增值税通常覆盖的税基?

  消费型税种的基本理论实际上为对再销售不动产征税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换言之,不对再销售不动产征收增值税的做法是妥协之举,和基本理论的主张有所不同。造成此妥协的原因较为复杂,但对再销售征税的理论原因却很容易理解。购买不动产,和购买其他的耐用消费品(如冰箱、其他家电以及汽车等)一样,本身并不是消费行为。购买了这些产品得到的是经久的可消费的设施。例如,居住在自购的房屋中可视为自己购买房屋并向自己出租——与向他人租房的区别仅在于没有收付租金的必要而已。 [7]如果直接向所有的消费行为征收增值税,就需要对所有居住自有房屋而产生的“估算租金”(imputed rent)纳税。实际上,没有任何国家按照这种方式对住房消费征税,但这不意味着住房消费是免缴增值税的。相反,通常会对销售新建不动产征增值税(虽然购买不动产本身不是消费行为),因为财产销售的价值反映的是不动产剩余生命中的全部的使用价值。[8] 购买不动产时纳税,实质上是提前为使用不动产纳税。

  然而,如果假设不动产在再销售时有增值,这通常意味着与最初购买时相比,该不动产在未来使用或消费的价值有所增加。这部分未来消费中增加的价值并没有反映在最初的购买价格中,也没有对这一部分价值缴纳过增值税。因此,将不动产的增值纳入增值税的税基是有道理的,尽管这不是标准的国际实践。

  到此为止,我们对营业税的第一个结构性特征——营业税税基的定义——进行的分析表明了营业税是准增值税。使我们能得到同样结论的营业税的第二个结构性特征是,中国关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法律规定刻意把二者的税基设计为互为补充、相互排斥。营业税的税基前文已有提及。增值税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等交易。营业税和增值税规章中的众多条文用于保证任何交易的价值都不会被同时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对这种规定最自然的理解是:两个税种分割了同一税基。而其他的流转税的税基,如契税和印花税,则会与营业税或增值税的税基重叠。例如,不动产转让既要缴纳营业税也要缴纳契税,而购置设备也可能既要缴纳增值税也要缴纳印花税。

  第三个结构性的特征是营业税的税率。营业税的实际税率是3%到5%,远远低于增值税17%的标准税率。普遍认为,营业税和增值税税率的差异在于营业税的层叠征税本质:对进项所纳的增值税而非营业税可抵扣销项增值税,而对进项所纳的营业税和增值税都不得抵扣销项的营业税。尽管层叠征税的流转税的根本问题之一在于其税负是不透明的,但将营业税的税率设置为低于增值税的税率,至少是为达到在各项交易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时税负差距不至太大的一种努力。

  二、为什么将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是有益的

  将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对财税法研究者、财税实践工作者和立法者都是有益的。既然营业税多方面已按照准增值税设计和实施,将其融入增值税唯一需要做的就是清理营业税的层叠性:在允许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进项、销项相互抵扣的同时,统一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率。对于服务和其他目前尚未开征增值税的部分,没有必要发明一种全新的税制。而前二十年为设计营业税所做的努力也就不必付之一炬。明确这一点有助于学者和立法者共同讨论营业税改革。

  将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对财税实践工作者也是有益的,这一点在法律对营业税税基的定义不明确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接下来的两个例子可以佐证这一观点。其一是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的买卖业务的征税。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解释是《营业税暂行条例》“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相关)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而且,“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按照增值税的设计理解这些规则是很容易的:对金融机构的外汇、证券、期货买卖的余额征收营业税,是捕获金融机构提供的这些金融服务的价值的合理方式。其目标税基是金融服务的本身的价值。 [9]与此相一致的是,金融商品的转让一直归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10] “金融保险”之列。与此相应,尽管按照商法和民法的规定,股票、债券和其他金融工具都是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转让并不属于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无形资产的转让。《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字面意思中找到这一分类的逻辑并不容易。然而,如果按照准增值税定位营业税,这一分类却俨然是完美之举。

  按照最新发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所有从事上述项目买卖业务的纳税人都要纳税;取消了原细则关于此条款不适用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规定。这一修改可能仅仅是出于非金融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也会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考虑。但是由于营业税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这一规定的基本原理,也未曾说明对买卖外汇和金融商品的差额征税的理由(即差额是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实现),那么,把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金融机构之外就会产生不确定性。例如,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股票交易是应当纳税的么?

  如果以营业税为准增值税、具有消费型税基为前提,那么,答案绝对会是否定的。外汇和金融商品品既不是消费品,也不是消费品生产的投入。如果买卖差额不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实现,那么就不能成为增值税的税基。由此,这样的差额也不应归入营业税的税基。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结论仅基于税收原理;它并没有立足于非税的因素,如对个人股票交易所得征收营业税是否会对股票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等等。

  举例之二是关于利息的征税。营业税对构成金融服务的贷款,按毛利息征税。尽管对毛利息征增值税并不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对金融中介征增值税的方式,但确实有一些国家这样做(如阿根廷),对利息征收营业税可以被视为该种增值税的层叠版。除中国之外,台湾对金融服务的征税也是采用了这种对毛利息征收层叠性营业税的方式。然而,现行的营业税规则并没有关于究竟什么是贷款、何时提供贷款构成服务的充分定义。这些未予明确之处已经使对支付利息的征税超出了其应有的正当的范围。

  例如一般认为,对母子公司间的贷款,除非能够满足极其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是要征收营业税的。如《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如果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但如果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另外,《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对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被解释为暗示着一旦母公司将其自有资金(而非借款)借给子公司,就要交营业税。如果把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这种解释就是不无争议的了。就母子公司之间的融资安排来讲,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通常是可以互换的。母公司将自有资金借给子公司时,不应该比在向子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时增加任何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嫌疑。只要是法律意义上的贷款者就必然提供金融服务,这一观念显然是不正确的。

  关于利息支付是否要缴营业税还有一个不明确之处就是:可流通债券产生的利息是否缴税。如果把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那么,答案就应当是否定的。债券持有人是投资者,而非服务提供者。债券的购买和持有是典型的不应当包含在消费型税基之中的金融交易。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因此应当被排除在营业税税基之外。对于中国公司债券的中外投资者,这个结论都非常重要。例如,1997年的《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而该文件被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4月发布的国税发[2006] 62 号文所废止。由于国税发[1997]35号只规定了外国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却没有说明取得的利息收入是不是与金融服务有关,所以在2006年后,与中国境内结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利息收入是否要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就一直不明确了。如果以营业税仅覆盖部分消费型税基为前提,那么,除非取得的利息与金融服务有关,答案就是否定的。

  三、为什么按照准增值税定位营业税是重要的

  尽管前文所述理念多少能够弥补我国营业税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对关联企业间贷款征税的例子却表明,这一基本理念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纳税人和财税实务界人士对营业税设计经常表现出随遇而安的反应。

  这实际为我们强调将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的概念标准化提供了更多的理由。 这并不仅仅是因为这种观念可能是对营业税最为一致、全面的总体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把营业税定位为增值税,政府就可能或者任意扩大营业税的税基,或者加重——而非减轻——营业税的层叠性。正是这些选择人为地膨胀了税收收入,还使得政府依赖那些原本不应当成为其税收收入的收入来源。除了造成直接的经济效率的损失,这种任意扩大税基的作为还可能增加各地政府在未来抵制营业税和增值税合并的可能性。

  前文已有关于不恰当地扩大营业税税基的例证。接下来的例子是关于营业税的层叠特性被加重的情形。首先,国税总局曾对关联公司间无对价的服务征收营业税。2002年《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如果这些关联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相同,对这些关联交易征收所得税就没有什么意义。服务提供者所缴纳的所得税,实际被服务接受方因为支付的服务费税前扣除而少缴的所得税抵消。唯一能够在这种在没有交易的时候反而要“视为”有交易,没有价格的时候要作价的操作中额外取得的税收收入就是营业税。然而,能够取得这种收入恰恰是因为营业税是层叠税。如果适用的是增值税,因为对关联方提供的服务征收的增值税是能够抵扣服务接受方的销项的,对这种交易征税也是没有意义的。

   也许有人认为,对关联交易征收营业税的正当理由是它似乎减少了某种非市场交易规避营业税的可能性。如果对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征收营业税,对关联方交易不征税就会有欠“公平”,给后者带来优势。但这个正当性理由其实是幻象。营业税是层叠税,对同一增值多次征税势必诱导纳税人自我供给、纵向合并。最理想的营业税的税负也是不透明,会带来各种扭曲。在这种非理想状况下,巩固层叠征税的机制还是不能保证税负公平,它只能加大税负,增加征管成本,却不能杜绝自我供给。

  国税发[2002]128号把关联方无偿提供应税劳务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的选择,实际上曾在2008年11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草案中出现过,但最终没有被采纳。《实施细则》草案当时还出现了一个性质相同的条款。营业税法规一直有一条规定,即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应税劳务范畴内。但什么是“员工”,一直没有定义。这就为是否应当对合同工和其他临时聘用的人员征收营业税留下了灰色地带。曾有一版《实施细则》草案定义了“员工”,即其“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的自然人。”虽然这一定义确实对原本关于员工的规定清晰化,并且也能够增加来源于营业税的税收收入(因为所有没有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的工人都需要就其提供的服务缴纳营业税),然而至关重要的问题是:这笔营业税应不应该征?所有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价值都会反映在销项中,而这个销项应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进项的服务征税仅仅是在层叠税中再多增加一个征税环节。尽管营业税的层叠通常是无法避免的,但为了增加税收收入而把原本不适用层叠税的交易,强行划入营业税的管辖范围,似乎不是很明智。

  上述针对员工的定义没有写入最终出台的《实施细则》。不管影响立法者的最后抉择的原因是什么,不采纳定义员工的理由与不采纳把关联方无偿提供劳务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理由是相似的: 在营业税在今后几年就有可能改革与增值税合并的前题下,国家没有必要为了短期税收利益,把“员工”的标准搞得更死,从而加强营业税层叠征税的效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实施细则》中最后决定不增加某些规定,从而能够避免加剧营业税所造成的扭曲,这是令人赞赏的,同时也与政府机关正在考虑扩大能够抵扣销项的进项服务的范围的消息一致。所有的这些都能够表明营业税的改革将是未来几年中税收政策特别活跃的领域。

  四、结语

  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相当程度上超越了对营业税的一般理解。它明显有别于通常见到的对营业税“顾名思义”或者极其宽泛的解释,如营业税就是对营业征税,所以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等说法。 [11]它也不限于法规上对营业税的定义,而是对营业税的经济实质――尤其是其标准税基――作出界定,从而提供了一种评判具体法规规定对错的角度。如上文所述,从这一角度看,现行营业税规定中对某些借贷交易征税已经跨越了营业税正当的税基。另外也可以看到,刻意增加生产过程中征营业税的环节,实际上是在恶化营业税层叠征税的效应,与未来营业税转型为增值税的方向相悖。但作为一种根本性、系统性的理念,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这一视角可以带来的对营业税的反思远远超出本文已讲述或可能讲述的例子,因为我国现存的相当可观的营业税体系中,非常多的规则是没有从这种经济实质、理想税基的角度论证过的。即使某些规定可以说是合理,但对这些规定的合理性何在、它们的政策意义,都欠缺探讨和共识。本文第一部分从消费型税基的角度,对住房转让增值征营业税这一规则合理性进行的讨论,揭示的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一个广为人知的规则,其意义何在,鲜有解释;而如果政策制定者面临这类规则的取舍,它是否具有根本性的理论依据,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这里再举最后一例印证以上观点。目前营业税制度中很大的一个免税项目,就是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这一政策于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发布后开始实施,最开始被解释为1994年启动财税体制改革时,“对因税负变化、增加负担而又难以自行消化的少数企业采取某些特殊措施,解决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困难”的一种方案。 [12]相关规则经过财税部门几次修改,形成了当前“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这种制度。 [13]该体制透露出一种“免税是优惠、所以要审批”的理念,一方面可能被渲染为政府关注民生的表现,另一方面也可能被叙述为国家对保险行业的政策性支持。但这些说法都忽略了一个恰恰是最根本的、最关键的问题,即人身保险交易是否应该征营业税。

  

  从经济实质的角度,如把营业税当作准增值税、适用消费型税基,那么马上可以认识到的是,人身保险中涵盖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几项内容,具有不同的性质。购买养老年金保险基本是一种储蓄行为,而返还性人寿保险也具有相当的投资、储蓄因素。所以交易金额中反映出来的价值,有很大一部分是在消费型税基之外的,排除在营业税税基之外也是正当的。而健康保险,性质与购买商品时可以获得的保修服务相似,是获得一种服务(即医疗服务)的或有权利。一般商品保修服务的对价,是与商品对价合并在一起交增值税的。所以健康保险是否征营业税,应取决于医疗服务本身是否纳入营业税范围。 [14]除此之外,对保险是否免税还有另外一种考量,即能否把交易额中应该征税和不该征税的部分准确分开;不能准确分开这两个部分,经常是免税的一个原因――比如在很多国家,人寿保险都没有征增值税,就是因为把交易额中消费和储蓄两部分分割有难处。这些因素才是设计税制时考虑人身保险应否征税的起点,而民生、支持保险行业等类理由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可有可无的。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把营业税当作准增值税既不是一种不痛不痒的学术理念,它意味着的也不是对现有制度的局部性的完善建议,而是对中国一方面内容相当丰富、另一方面又留着强烈的时代痕迹的营业税制度的重新评价的视角。期冀通过对这种视角的主张,本文能够对理解营业税未来的改革走向有所助益。

  

【作者简介】
    崔威,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见许善达,“除弊新税制”,刘尚希,“增值税改革不必再等待”,均发于《财经》 2008年8月24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3. 如对进口的服务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 
  4. 财政部,“2008年税收收入增长的结构性分析”(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gongzuodongtai/200903/t20090304_118900.html) 
  5. 中国的许可是按无形资产的转让分类的,但其他国家更倾向定性为服务。 
  6. Sijbren Cnossen, “VAT Treatment Of Immovable Property,” Tax Notes International, Vol. 10 (1995), pp 1337-42; Liam Ebrill, Michael Keen, Jean-Paul Bodin, and Victoria Summers, The Modern VAT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2001), pp 98-9.  
  7. Harvey Rosen, 财政学(第8版)(美国麦格劳-希尔教育出版公司工商管理最新教材(英文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383页。 
  8. 更确切的说,财产的价值是其未来所有期间使用价值的现值之和。  
  9. Alan Schenk and Howell H. Zee, “Treating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a Value Added Tax: Conceptual Issues and Country Practices”, 22 Tax Notes Int'l 3309 (June 25, 2001).  
  10. “金融商品转让”是和贷款、融资租赁、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共同列示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金融商品转让或解释为通常所称的自营。 
  11. 郭洪荣主编:《营业税法规指南》,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年,第1页:“营业税起源很早……明朝时期的门摊、课铁和清朝时期的铺间房税、开出等税,皆属营业税性质。” 
  12. 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意见一,第(十二)条:“对保险公司承保的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和两全家庭财产保险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 
  14.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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