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共财政理论,公共财政是国家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而进行的政府分配行为。公共财政实际上国家与人民之间就公共物品的提供及其价格达成协议的机制,因此,人民必然对公共物品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政府实际上是在决定如何从居民和企业手中取得所需的资源,用于公共目标”。税收即是人民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一种对价。“通过税收筹集来的货币实际上是一种媒介工具”,通过它,可以将那些实际的资源由私人品转为公共品。在公共财政体制下,直接影响财产资源在公共部门、私人部门之间的配置比例,也同时对公民所有的财产数额造成一定的影响,由此必然引发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因此,作为公共财政机制核心的财政权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应当在宪法中作出明确的界分并予以保护的,惟有如此,才能使国家有效的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才能维持国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公共财政对法治的追求,在民主法治国家首先表现在财政权的行使由宪法加以明确的规定。
公共财政下的国家财政行为对整个政治体制乃至法律体系都产生巨大的影响。一方面,国家的权力体系的运行是依赖于国家财政资金来维持的,国家权力的设置、引导和管制都依赖于国家财政资金的配置比例。财政行为的完成是国家机构权力行使的基础,对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各个政府部门间的具体权力的配置及行使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宪法应对国家的财政收支体系的建构发挥其应有的指导性准则,并依托财政收支行为,分配相关的国家职能,规定各个层级的政府机构财政资金取得和使用的权力。另一方面,尽管财政资金是国家提供公共物品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物质前提,但在国家的财政资金取自国民的私人的财产的情况下,国家财政收入与宪法所认可的基本权利之间仍存在诸多的冲突和摩擦。为保证国家的财政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协调与配合,亦应由宪法对财政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予以明确的规定。公共财政的特性决定了在其行使过程中应当获得宪法的支撑,宪法应当首先为财政权行使过程中国民与国家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的协调提供宪法基础,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避免国家财政权的不当行使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在国家以公共物品对市场运行加以宏观调控的情况下,财政行为的宪法控制或规范更是极为必要的。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经济自由和财产自由为前提,国家的权力不应过多的介入市场运行之中,而应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划定一定的界限,避免财政权的行使对公民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过多的干扰。
在现代市场经济下,财政政策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方式,财政权的行使必须同时考虑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因此,财政权的行使,无论是财政立法还是年度预算,都应当受到诸多的约束,以避免随意的财政权行使影响市场经济运行,限制公民的权利自由的实现。在这种立法机关必须制定规则以约束自身行为的情况下,宪法所确定的规则无疑具有更大的效力和约束力。“在财政收入甚少受限制之现代给付国家,纳税义务之基本权不能仅以议会保留为满足,而须另寻实质之保障”,“宪法一方面为财政政策之最终羁束,另一方面,作为对抗轻率财政政策及经济不理性行为之最后堡垒”。公共财政的运行应当依宪法所确立的标准予以衡量和具体化以保证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仍在宪法所许可的范围之内。
从宪法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宪法所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宏观层面的分配和界限,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根本基础,更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财政权行使的范围及界限,应当由宪法予以肯认。布坎南即认为,宪法制度是影响政治决策的方式和行为的根本制度,虽然政治竞争不能约束政府扩张的欲望,但通过对财政权的行使过程施加宪法规则的约束,通过宪法来防止财政权的过度扩张,即有可能对国家的财政行为形成合理的限制。通过宪法所确定的“高高在上”的规定,就既可以消除政策制定者出于利己动机和集团利益对政策制定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又可以提高政策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和政策走向和效果的可预期性。
国家财政若不能取得宪法上保障,国家课税权及公债发行,不能在宪法上予以限制,不仅租税国危机不能避免;基本人权的保障、权力分离制度以及中央及地方权限的划分,均不可能落实与安定。因此,建立公共财政机制,首先应当获得宪法的保障,实现财政立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