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财政是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基础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租税法律关系可分为租税实体关系和租税程序关系,实体关系是基本的关系。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人民在租税法律关系中处于对等地位,在税收征纳始终贯穿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权利制约与平衡。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构建必然是以公共财政的建立为基础的。根据公共财政理论,公共财政是国家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而进行的政府分配行为。公共物品是那种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成员获益的物品。在公共物品的提供上市场不具有竞争性,欠缺供给的动力。因此必须由超脱于市场之外的国家来提供。“政府实际上是在决定如何从居民和企业手中取得所需的资源,用于公共目标”。税收即是人民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一种对价。“通过税收筹集来的货币实际上是一种媒介工具”,通过它,可以将那些实际的资源由私人品转为公共品。税收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使用的机会成本”。 公共财政实际上国家与人民之间就公共物品的提供及其价格达成协议的机制,因此,人民必然对公共物品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基于这种选择权,人民与国家间的权利必然达致一定的平衡,从而两者之间的平等亦是必然。同时,由于税收是人民就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价格。“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财产”。国家与人民就公共物品的提供与所支付的对价达成一定的合意,并订立契约。这种契约在国家层面上存在,即为社会契约,上升为法律,即是关于税收的法律。因此,税法即是国家与人民之间订立的关于公共物品的提供与价金的给付的“契约”,税收之债由此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之债是契约之债。此契约的订立者是人民,义务亦须由人民全体来承担。
正由于税法是人民合意下订立的“社会契约”,税收征纳关系必然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在宏观层面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合意的契约精神通过税法贯穿于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民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只有达致一定的平衡,才能就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对价的支付达成合意,这也决定了在该“社会契约”中两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必然是平等的,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必然具有对等性。而这也得以在平等的基础上在微观层面上构架征税机关与税收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构建能够更好的实现公共财政的建立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构建意味着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请求提供公共物品与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物质基础来自于纳税人让渡的财产,国家必须严格依照纳税人对公共物品的偏好来提供公共物品,亦即国家对税收的取得和使用都来自于人民的同意。人民有权参与公共服务的提供,对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国家必须建立适当的机制来保证纳税人对公共物品的选择以及对价的支付方式,为此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公共预算体系来实现人民的同意,这即是公共财政的核心内容。人民通过参与税法的订立,对国家征税的规模和程度、对国家借由税收干预私人部门的程度和范围作出选择,同时,通过国家预算,对本年度的财政资金支出方向和额度加以确定,保证国家在财政资金的使用以及公共物品的提供上同样是人民同意的结果。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下,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平等的,国家只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团体。其对人民仅有管理与服务的职能,而无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无论是财政收入的取得还是财政资金的使用,都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国家财政制度的建立应当保证人民对国家财政行为的参与和监督。而人民的这种参与和监督也只有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处于平等的情况下才能够有效的实现。因此,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构建能够更有效的促进公共财政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