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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下的公共财政
李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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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公共财政是指国家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而进行的政府分配行为。概括起来说,公共财政是以市场失效为存在前提,是政府以政权组织的身份,依据政治权力,在全社会进行的以市场失效为范围的,以执行国家的社会管理者职能,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的一种政府分配行为。公共财政是财政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的产物,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的制度体系下,公共财政有其自身的存在逻辑。市场机制存在着天然的缺陷: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倾向对其他主体施予一种负的外部性;公共产品本身的非排他性,使得市场主体就公共产品的消费提供搭便车的心理,最终导致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的缺失。这些缺陷的弥补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条件。缺陷没有得到弥补,市场经济是无法正常运转,甚至是无法存在的。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对于私人生活必须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就必须由国家来提供,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是公共财政,税收在其中是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公共财政。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公共财政,而没有公共财政,市场经济也难以存在,两者相辅相成,是缺一不可的。这种政府分配行为具有公共性和非市场盈利性两个基本特征,其收支活动主要通过公共预算来体现,主要包括:经费预算和公共投资预算,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从性质上也应是公共预算性质的,它提供的也是公共服务。

    公共财政的职能范围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它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己任。公共财政也并不意味着不搞或取消国有经济。各国的经验表明,在公共财政的框架内,政府既可以通过直接的公务活动来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也可以通过投资于国有经济的途径来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有所不同的,就在于投资国有经济的出发点和归宿要始终立足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社会公共需要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因为,社会公共需要是不断变化的,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是有不同的需求的。

    在现代国家,财政首先或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政治的和法律的制度,然后它才是一种经济制度,有什么样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财政制度。财政不仅是由国家政体的性质决定的,而且还是由与国家政体相适应的政体形式决定的。公共财政首先是一种政治和法律制度,是一种财政收支都是由代议机构决定的制度,是一种要求政府为全体纳税人和所有的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制度。公共财政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基础是宪政,宪政制度下的国家财政必然是一种公共财政制度,反过来,公共财政也构成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概括地说,公共财政的宪政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宪政下的公共财政制度的财政收支都由人民选举的代议机构决定

    宪政是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的民主政治,是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之上的现代政体。在宪政制度下,公民个人不再是被统治的对象,而是社会的主人,他们有权自己制定规则和制度,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和自主的意志和理性行为,都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财政收入制度主要是税收制度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财政支出制度涉及到政府是否在为纳税人和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的问题,在宪政制度下,财政收支的这一重大问题必须要有纳税人自己去决定。

    在宪政制度下,政府的财政行为由不受监控或由上级监控转化为“纳税人监控”。纳税人监控必须政制通过某种形式,这就是议会。议会代表着纳税人的利益,反映着纳税人的呼声。纳税人通过议会对要不要征税,向谁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怎样征税,如何安排财政支出,支出效果如何评价等问题直接做出原则性决定并对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进行监控,并有权对政府的财政部门或主管官员进行惩处,通过投票表决决定国家财政资源的来源及其分配的流向。

    第二、宪政下的公共财政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政府经济行为

    政府生产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是人类社会需要政府的理由,而不只是政府的一相情愿。由于市场无论运行得多么正常和高效都无法生产出公共产品,纳税人才愿意降低自己的可支配收入向政府纳税,这是纳税人整体利益所决定的,因此,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制度和宪政的政治制度下,纳税人是社会的主人,是纳税人授权给政府,而不是相反。纳税人和所有公民的整体利益就体现在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数量与质量上,体现在政府通过良好的财政制度参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以矫正市场缺陷或其他原因导致的社会不公正,避免贫富差距极端化和由此引发剧烈的社会动荡。宪政制度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以公共利益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依归,在使用其权力时作到经济而有效,不能按照利润最大化的准则征集和运用财政资金。政府的权力,包括财政权力必须得到来自公民和法律的有效监督,否则将导致公共财富非法流入私人腰包,最终将形成这样一种局面:政府征的税越多,财政支出的效益就越差,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就越大。这就是宪政的国家及其公共财政的观念。

    第三、宪政下的公共财政只能是一种在社会公共领域中活动的政府经济行为。

    宪政的前提是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这种分离来自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价值观的尊重,即每个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处理私人事务和参与公共事务,只要其行动不妨碍他人的同等自由与权利。私人领域的核心是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是由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自主支配的空间构成的,这一空间主要是为个人追求正当的利益而存在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出现和劳动力商品的形成,才得以产生“私人”这一范畴。“私人”体现了市场和资本的意志与本质。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社会成员,无论是有产者还是无产者,才可能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才可能具有平等的政治权利,而这正是市场交易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也只有在“私人化”的基础上,政府及其财政才可能逐步“公共化”。涉及每个社会成员利益的公共事务及其管理构成公共领域。“公”是为了实现“私”而存在的,是“私”的派生。“公”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服务于“私”(公众)的利益,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一般只发生在私人领域,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要求政府退出这一领域,把政府活动其中主要是财政活动局限于公共领域之内。也就是说,在纯粹的私人领域,公共权利不应涉足。宪政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界,决定了公共财政的存在和运行状态,决定了公共财政是满足公共需要为活动目的的财政特性,也决定了公共财政必然是民主的和法治化的财政。也就是说,公共财政只能在“公共”领域活动,不能介入“私人”领域,不仅如此,它还要为“私人”领域提供公共服务。 

  在宪政层面上,公共财政意味着个体财产权与公共财政权的相互制衡。这也是当代社会公共财政的本质涵义。这种平衡关系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源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现。税收,作为公共财政的有机组成,同样体现了个体财产权与公共财政权的相互制衡。纳税主体通过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国家公权形成现实制衡,在个体权利受损时获得现实的救济途径。所以,税收也获得了一种宪政层面的价值取向,因为它是从权力制约层面对个体权利进行保护,体现了个体财产与公共财产的制衡。  

  

【作者简介】
    李宪举,北京大学法学院。
【参考资料】
    1、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页7—14 
  2、刘剑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页33—48 
  2、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页100、98 
  3、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 页16 
  4、刘隆亨主编: 《2004财税法论坛——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论文选遍》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暨南大学财税系编著:《财政学》,暨南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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