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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税收程序法的模式(五)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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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程序法;税收法典化
【正文】

  (二)税收程序法与税法法典化

  在讨论税法法典化之前,有必要明确法典化的含义。应当说明的是,法典化的含义在各个国家是不同的。英美法系认为,法典“是法律、规则和规章的系统收集、总结或者修改,是私人或者官方按照特定主题将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归类整理和系统化”,[17] 即法典化是指将各种法规予以归类、系统化,编纂成法典,如《国内收入法典》被编入《美国联邦法典》第26篇内。而德国等大陆法系认为,法典是“一套体系,具有建立于某些共同原则之上的统一的概念,而其精确性正来自这种统一性。它能够调整所有的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那些从未出现过的情况。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完美无缺的”[18] ,即所谓法典化,并非关于某类事项的具体法律的整理,而是特指“贯穿全体的总则法规”。[19] 可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是否包括针对某个法律部门共同问题的系统性立法。本书也取后种意义上的法典化概念。

  从各国现行税法情况来看,其体例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综合法典模式。这是将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编纂成体系庞大、结构复杂的法典,其内容包括适用于所有税法中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规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只有美国、法国、巴西。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以其他形式规定税法问题,如美国,有关税权划分、立法程序、开征的税种及其限制等由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税收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也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第二种是税收基本法加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模式,可称为通则化模式。这是将有关适用于各种单行税收法律中的一些共同规则制定在一部税收基本法中,以便对各单行税法起统领、协调作用,而有关各税种法、征管程序、救济程序等专门税收事项仍采用单行法的形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及东欧国家、印度尼西亚、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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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7]Black’s Law Dictionary, 1979, 5th Edition, p.233. 
  [18]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19][日]杉村章三郎著,杨文忠译:《行政法的法典化》,载《外国法学译丛》1987年第4期。 
  [20][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21]这里需要区别“税收程序法法典化”与“税收程序法典化”这两个术语。“税收程序法法典化”的着眼点是“税收程序法”,即现有的有关税收程序的法律规范,法典化是对现有税收程序法法律规范的系统化,这就要求税收程序法典应当以现有的税收程序法规范为基础。与此不同,“税收程序法典化”的着眼点是税收程序,即一个国家现有的税收程序实践,这意味着,税收程序法典是对现有的税收程序的规范化、系统化,不受现有的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限制。本书认为,对我国而言,税收程序法典的制定应当全面着手,既要立足于现有税收程序法规范的系统化,也要立足于现有的税收程序的规范化、科学化与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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