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收程序法的体例模式
(一)各国税收程序法体例模式的一般分析
税收程序法的体例模式,是指各国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载体所表现出来的总体特征。实质上的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专门的税收程序性法律,这主要是税收基本法(各国现行税收基本法都是以税收程序性规定为主)、单行的税收征收法(如我国的税收征管法、日本的国税征收法)等;二是含有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各实体税法;三是行政程序性法律,主要是行政程序法、单行行政程序性法律。本书在对税收程序法的体例模式进行分类研究时,主要是以税收程序性法律为依据,同时考虑行政程序法的影响。因为除日本等少数国家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据此,各国税收程序法的体例模式有下列四种:
1.专门法典式体例模式
这种模式指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税收程序性法律,将税收程序性法律规范集中规定在一个税收法律文件中,是法典化程度最高的一种体例模式。目前,只有德国采用这种模式。德国税收程序法的载体是《德国税收通则》,[13] 它最早颁布于1919年。现行的德国税收通则是德国为了适应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需要,而经大幅修正后,在1976年与《联邦行政程序法》同时公布施行的。《德国税收通则》包罗万象,涉及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刑诉法、民诉法、法院法及组织法等,但其主要内容是有关税收程序的规定,只有欠税责任关系、税收优惠的目的等很少的章节是关于实体债务法的内容。并且,这些税收程序问题的规定十分详尽细腻,无须另外的配套立法即可实施。实际上,《德国税收通则》已完全取代了《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在税收程序活动中的适用,并且其条文较之后者多出4倍有余,“除少数因应税法大量行政及其他特性外,一般均较行政程序法适用相同或更严格之程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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