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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税收程序制度(十二)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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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立法程序
【正文】

  九、税收立法程序制度

  

  税收立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活动,它包括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狭义上的税收立法和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行政规章的广义上的税收立法,其内容包括税收立法权限、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技术、税收立法程序、税收立法监督等内容。税收行政立法是由政府和征税机关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广义上的税收立法,是国家征税主体为实现税收征管职能而进行的一种抽象征税行为,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立法性。

  根据立法权的取得方式,税收行政立法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前者是征税行政主体依据宪法、立法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征税立法权进行的税收立法活动;后者是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而进行的税收立法。[18] 根据税收立法的功能,税收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前者是为执行税收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税收立法;后者是在税收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为填补法律空白或变通法律规定而进行的税收立法。根据税收立法的最终结果,税收行政立法分为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前者是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活动,后者是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和有权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此外,税收行政立法还可分为中央税收立法和地方税收立法等。

  税收程序法上研究的税收立法程序是指税收行政立法程序,即有权国家征税机关在制定、修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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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8]我国先后通过两次有关税收的授权立法决定,即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但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因此,必须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尽快改变我国绝大多数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状况,以提高我国的税收立法层次。 
  [19]《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3条规定:“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这是一个很好的规定,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并没有作出与此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税收行政法规的制定也应遵循这一程序要求。 
  [20]美国有关财政规章的公布形式有三种:提议性的、暂行的、最终的。公布提议性规章是为了让公众知道,哪些是对税收法典的有关条款的恰当的解释,以便在以最终形式被公布之前给公众一个评议的机会。提议性的规章直到被以最终的规章形式公布时才对纳税人或国税局产生约束。公布暂行规章是为了在公布最终的规章以前,为纳税人提供指导。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在1998年增加的7805(e)节要求,所有的暂行规章也要以提议性规章的形式被公布,并且专门规定,如果在3年内没有对它进行修正或是以最终规章的形式被公布,该暂行规章将废止。以最终形式被公布的规章可能与提议性或暂行规章所采取的立场有所不同,但只有最终的规章才能代表财政部的官方解释。参见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编著:《美国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6页。 
  [21]在日本税收法律草案的起草中,日本的政府税制调查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调查会是总理府的一个附属机构,由30名委员组成,其职责是“审议有关租税制度的基本事项”。日本有学者对政府税调会的现状和作用提出了批评,因为税调会事务局的实质性工作是由大藏省的主税局承担的,在30名委员中只有劳动团体代表2名、妇女团体代表1名,其审议活动是不公开的,从而使政府税调会被“形式化”。不仅如此,被形式化的政府税调会的答辩还时常遭到政府的无视,重要的事项不经其“形式化”的审议就被法案化了,在税调会的答辩中也不明示少数人的意见。该学者批评日本的大藏省主税局实际上对所有给国民的权利义务及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的税制具有决定性的“权限”,而在行使如此重大的“权限”时,不需要注意来自国民导向的任何民主性程序,大藏省主税局实际上是在进行具有全民规模的一种“行政处分”。因此,他认为应从宪法论、人权论的高度来完善税制法案的立案起草过程,在税制法案的立案过程中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我国在有关税收法案的起草过程中,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司起着相当重要作用,日本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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