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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税收程序法是以规范税收的确定和征收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程序制度体系,因此,在税收管理、税收确定、税收征收、税收执行等税收征纳程序活动中实行的各种征纳程序制度是税收程序法必需规定的要素。这些征纳程序制度除了集中规定在专门的税收程序法中外,在实体税法、有关的行政程序法中也有规定。

  如前所述,可以依据各种标准对税收程序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划分,它有助于我们对征纳实践中的程序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分类研究,为相关主体进行税收征纳活动和税收执法提供指导。这里我们按照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分类方式,将有关税收程序制度的法律规范分为二类:一类是通则性税收程序制度,它是有关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是分布在各种类型和不同阶段的税收程序中基本的、共同性的程序制度,如管辖、程序开始、证据、回避、听取意见、听证、信息公开、说明理由、期限、送达等制度;另一类是专门税收程序制度,它是针对不同的征纳程序活动规律和特点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专门税收程序制度中,根据功能和阶段的不同,又可分为税收管理程序制度、税收征收程序制度和税收保障程序制度三类。税收管理程序制度是征纳程序的基础性制度,是为税收征收程序制度和税收保障程序制度提供条件和准备的程序制度,在税收程序中具有基础性程序制度的地位;税收征收程序制度是税收程序的核心,是税收程序活动的目的和归宿,在整个税收程序中处于普通程序制度的地位,包括税收确定程序制度和税款征收程序制度两种;税收保障程序制度是为税款征收和税收管理提供各种保证措施的程序制度,体现了税法的强制性和刚性的特征,包括税收执行程序制度、税收检查程序制度和税收处罚程序制度。此外,在广义上,税收程序制度要素还包括税收立法程序制度和税收救济程序制度,并且后者属于税收保障程序制度的范围。

  

 
第八章 税收程序制度(一)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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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通则性税收程序制度
【正文】

  一、通则性税收程序制度

  ———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

  

  1.管辖

  管辖是税收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不同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纳活动的分工与权限。只有具体确定税收征纳事项的管辖问题,才能使征税权得到落实,便于不同征税机关之间合理分工,有效地行使征税权,也才能方便纳税人正确纳税,这对防止偷漏税和重复征税有重要意义。税收管辖在税收程序法要素中反映的是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征税权在税收程序活动中的进一步具体化。从征税主体的角度说,管辖体现的是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受理纳税主体的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是同一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在税收征纳方面的权限划分问题,因此,它与税收程序法主体要素密切相关,但它不同于不同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在税收征管分工上的“主管”问题。从纳税主体的角度说,税收管辖主要是一个纳税地点问题,是纳税主体应向哪里的哪个征税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问题。在税收程序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有利于纳税人正确、有效地履行纳税义务。税法上确定的纳税地点一般有:纳税人所在地(包括机构所在地和住所所在地等)、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管辖的种类主要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此外还涉及到专属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的争议及其解决等问题。为避免重复征税和解决税收逃避问题,在广义上,管辖还包括国际层面的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及其冲突的解决,以及国内不同联邦地区、不同税收管辖区、不同类别征税机关之间在税收管辖权上的冲突及其解决问题。

  管辖是法律程序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税收程序法没有对税收管辖问题做出专门规定,有关实体税法对管辖问题的规定不仅分散、零星,而且相互矛盾之处十分突出,严重地影响了税法的实施效果。[1] 因此,应在我国的税收程序法中设专章规定管辖问题,或是先由国务院制定单行的税收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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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吕伟:《我国税收征管管辖的问题与对策》,载《税务与经济》,2000年第3期。 
  [2]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 
  [3]罗子武:《租税稽征程序举证责任之研究》,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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