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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征税行为(六)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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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纳税行为

  

  在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单方性、不平等性的传统税法中,税收程序法只关注征税主体的行为。但随着依法征税、民主纳税理念的张扬,人们越来越重视纳税主体行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积极意义和归属价值,这有利于建立和谐互动的征纳关系,尊重和体现纳税人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探讨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制度在税法上建立和运用的可能性,并就租税义务人之租税法意思表示的构成、种类、效力及其变更等进行了系统研究。[19]

  (1)纳税行为的界定。纳税行为是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所为的行为,[20] 它不仅与征税主体的行为有重大差异,而且与纳税主体所从事的其他个人行为亦有所不同,[21] 这可从以下几个层次上去把握:一是纳税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不是非法律属性的一般事实行为。二是纳税行为是由税法规定的并产生税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它与有关投资、生产、消费等私法上法律行为之区别,后者在税收征纳中为具有间接意义之要件事实行为。非税法上的行为还有非真正申请及说明义务、非税法之意思表示等。三是纳税行为是纳税主体向征税主体所为的行为,即它是与征税主体的征税行为相对应的、处于互动状态的行为。四是纳税行为在内容上是纳税主体以发生一定的税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即以发生一定的税法上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为的表示行为。因此,纳税行为可以界定为:指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由与征税主体相对应的纳税一方作出的、能产生税法上效果的各种行为的总称。

  (2)纳税行为的类型。纳税行为可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纳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内容,可分为实体纳税行为与程序纳税行为,前者是以产生税收债务或税收征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纳税行为,例如选择不同的扣除标准、申报并缴纳税款等;后者是以行使程序性权利义务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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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9]陈敏:《租税义务人之租税法意思表示》,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49期。 
  [20]这里的纳税行为是广义的:一是行为的内容不限于税收金钱债务的给付,还包括非金钱给付之行为、不作为行为或容忍;二是纳税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纳税人,还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务代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即所有与征税主体相对的征税相对人的行为。 
  [21]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行为及其效力》,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22]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行为及其效力》,《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23]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79条。 
  [24]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80条。 
  [25]陈敏:《租税义务人之租税法意思表示》,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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