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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征税行为(五)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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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税行为;无效;撤销;废止;纠正
【正文】

  (四)征税行为的无效、撤销、废止与更正

  征税行为的无效是指征税行为因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致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各国的规定看,法定无效的原因一般包括主体没有权限、违反刑法、违背善良风俗、客体不可能等。[13] 除了法定绝对无效的规定外,不少国家还规定了判断征税行为相对无效的标准,一般采“重大明显说”,即征税行为具有重大瑕疵,且该瑕疵十分明显,即已严重到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维持其效力的程度时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基于税收的高度专业技术性、大量性和税法的复杂性,从保护纳税人救济权的目的出发,认定无效的标准只要具备“重大”即可,至多是采用“客观明白说”。[14] 另外,《德国税收通则》第125条还规定了不能认定无效的情形、部分无效。无效的征税行为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征税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被征税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无效征税行为不仅可由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确认,而且可由征税机关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认定。

  征税行为的撤销是指有权机关对违法的征税行为作出撤销决定,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可撤销的征税行为违法程度较小,在被撤销之前对相对人一直具有约束力;可撤销的征税行为不一定必须被撤销,它受时效的限制,超过期限,可撤销的征税行为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由于撤销是对已生效的征税行为的否定,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授益征税行为的撤销。撤销权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撤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不能撤销;二是受益人对该行为的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不能撤销。在可撤销的情况下,还要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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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3]《德国税收通则》第125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否明显、重大违法,只要具备下述条件即为无效:(1)已书面作出、但未载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的;(2)因实际原因无人能遵守的;(3)要求从事导致刑事处罚或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4)违背良好道德习惯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 
  [14][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211页。 
  [15]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130条。 
  [16]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129条。 
  [17]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125条第三项。 
  [18]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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