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征税行为的无效、撤销、废止与更正
征税行为的无效是指征税行为因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致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各国的规定看,法定无效的原因一般包括主体没有权限、违反刑法、违背善良风俗、客体不可能等。[13] 除了法定绝对无效的规定外,不少国家还规定了判断征税行为相对无效的标准,一般采“重大明显说”,即征税行为具有重大瑕疵,且该瑕疵十分明显,即已严重到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维持其效力的程度时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基于税收的高度专业技术性、大量性和税法的复杂性,从保护纳税人救济权的目的出发,认定无效的标准只要具备“重大”即可,至多是采用“客观明白说”。[14] 另外,《德国税收通则》第125条还规定了不能认定无效的情形、部分无效。无效的征税行为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征税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被征税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无效征税行为不仅可由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确认,而且可由征税机关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认定。
征税行为的撤销是指有权机关对违法的征税行为作出撤销决定,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可撤销的征税行为违法程度较小,在被撤销之前对相对人一直具有约束力;可撤销的征税行为不一定必须被撤销,它受时效的限制,超过期限,可撤销的征税行为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由于撤销是对已生效的征税行为的否定,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授益征税行为的撤销。撤销权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撤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不能撤销;二是受益人对该行为的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不能撤销。在可撤销的情况下,还要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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