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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税收征纳过程是征纳双方主体依据法定权利从事一系列征税行为和纳税行为的活动,征纳行为成为税收程序法主体和征纳权利指向的主要对象和客体,是创建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事实,它承载着税法主体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本章将对征纳行为的内涵、分类、特征、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揭示它作为公法上法律行为所具有的独特性,这将有助于对税收程序法上一系列问题的理解。
 
第七章 征纳行为(一)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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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税行为;界定
【正文】

  一、征税行为的界定

  

  与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征税行为是一个在立法和理论上没有得到统一的税法范畴。在法国、美国,征税行为不仅指征税主体的具体征收行为,还包括制定税收规范的抽象征税行为。但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征税行为一般称为“课税处分”,仅指征税主体作出的具体征税行为,并且不包括征税主体对内部征税人员作出的内部行为。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1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为处理某一具体案例而采取的、对外部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每一项规定、决定或其它体现国家意志的措施。” [1] 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依据是否包括抽象征税行为,我国对征税行为的界定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2] 在广义上,征税行为是指征税主体运用征税权,在征税活动中单方作出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狭义上,征税行为是指征税主体依法行使征税权,对征税相对人作出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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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德国还规定了“一般处分”的概念,它是指行政行为的对象在行为作出时大致确定,在未来可以完全确定的行为也是行政处分。因此,《德国税收通则》第118条还同时规定:“普遍性行政规章系指针对根据其普遍性特征而确定或可确定的某类人员群体、涉及某类事项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此类事项普遍利用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书所称征税行为的广义与狭义还包括以下含义:在狭义上,征税行为是指征税主体作出的与确定和征收税款有关的行为,即狭义上的征税行为是指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作出的税款征收决定;在广义上,征税行为是指征税主体所为的行为,它不仅指上述直接与税款征收有关的行为,还包括税收管理行为、税收检查行为、税收处罚行为、税收行政复议行为等为实现税款征收提供基础和保障的行为,即广义上的征税行为是指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所有行为。 
  [3]有关税额的确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行为,在税收法定主义的理念下,纳税义务的确定行为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它只是使抽象的纳税义务具体化,税收债权的确定和请求权应依法律的规定而行使。因此,征税主体在实施征税行为中的所谓“单方意志”,不是指由其自由裁量决定征税额,而是指征税主体在纳税主体的协助和配合下,依照税法的规定独立决定征税行为。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51页。 
  [4]参见叶必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5]新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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