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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税收程序法主体(四)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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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纳税人
【正文】

  四、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进行税款缴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关于纳税主体的具体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狭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观点将纳税主体的范围局限于“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而认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所负有的代扣代缴义务、担保税收债务履行的义务是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义务,并将其排除在纳税主体之外,称为“相关义务主体”,[13]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另一种是广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将在税收征纳程序中所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义务的有关主体均称为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这种观点不将纳税主体拘泥于“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而是还将其所履行的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义务等在实质上相当于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也包括在纳税主体之中,是为大多数学者主张的观点。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赋予这些主体以纳税主体的地位和资格,有助于明确他们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最主要、最广泛的纳税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14] 纳税人是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共通的主体,是税收程序法和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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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3]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第48页。 
  [1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15]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16]参见[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7-104页。但也有学者对上述传统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二次纳税义务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具有独立性,在具备法定要件时成立,有关第二次纳税义务的通知处理只是对其加以具体确定,有关税收的更正、决定的期间限制也自第二次纳税义务成立之日起算。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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