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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税收程序法主体(二)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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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程序法主体;含义;征税主体
【正文】

  二、税收程序法主体的含义

  

  税收程序法主体是指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这一概念和范畴说明了这样几个问题:第一,税收程序法主体是指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只有参加到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来才能成为税收程序法主体,换言之,税收程序关系只有被税收程序法调整时,其参加人才能成为税收程序法主体。第二,税收程序法主体是指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作为税收程序法主体,必须要对外能以自己的名义,并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征税人员、[5] 征税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税务代理人等,不是税收程序法主体。第三,税收程序法主体是指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程序法学上,当事人一般是指为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程序活动,旨在保护合法权益,并能引起法律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6] 根据对当事人概念的这一通常界定,税收程序法当事人是指为了实现税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税收征纳程序活动,旨在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法定的正当权益,并能引起税收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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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5]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人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征税机关的名义实施征税行为,因此,它不是征税主体,征税机关才是征税主体。由于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都是由征税人员具体实施的,因此在形式上,人们一般把征税机关和征税人员并用,这时的征税人员实际上是在行使征税机关职能的意义上来使用的。但是,征税人员在受到行政处分等税收内部关系中,可以成为内部关系的主体。 
  [6]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7]由于诉讼程序是三方结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双方主体称为当事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不属于纠纷一方,不是当事人。但在行政程序中,程序活动发生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属于两造结构。因此,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均属于程序关系的当事人,但有些国家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法学理论上,通常把与程序活动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称为当事人,从而容易使人产生行政机关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实际上,这些使用当事人概念的国家,也是在相对人的意义上来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的。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笔者主张将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称为相对人或叫利害关系人,而把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称作当事人。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34页。 
  [8]在严格的意义上,征税主体与征税机关是一个联系紧密而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征税机关是最主要、最重要的征税主体,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第29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其他组织行使税收征管权,征税机关是唯一的征税主体(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编:《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但它们两者在理论上还是有区别的,一是征税主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对征税一方当事人的总称,它是与对纳税一方当事人总称的纳税主体相对称的;而征税机关只是税收法律关系具体当事人的称谓,是与纳税人等并列的。二是征税主体是税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它是为研究税收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当事人进行抽象所创制的概念;而税务机关、海关等征税机关是具体的法律概念,用以指称享有征税权,履行征税职责的法律组织。 
  [9]参见秦泮义:《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国际实践及其借鉴》,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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