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是对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运作良好的法律状态对于一个谋求公正、和谐的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9] 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平衡应是法律的最优化状态,也应是税收程序法的最优化状态。作为公法性的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其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权利义务的性质和数量等都表现出非对等性,因此,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平衡”范畴的基本涵义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以各自拥有的权利与对方相抗衡的状态。考察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整体状况,特别是结合其具有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和不对等性,可以发现其平衡性通过下面几个方面表现出来:第一,征纳主体在税收程序权利义务关系中,其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从总体上看,一个社会权利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0]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拥有较多的权利,但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税收监督法律关系中享有更多的程序参与和监督权利,以维持两者权利“总量上”的平衡。第二,征纳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既包括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包括同一主体权利义务的自我平衡。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表现为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权利的平衡和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义务的平衡,它要求征纳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都做到平衡。同一主体权利义务的自我平衡,包括征税主体权利义务的自我平衡和纳税主体权利义务的自我平衡,它要求征纳双方主体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履行者,不能成为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特权者,也不能成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客体。
需要说明的是,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平衡是一种兼容非对等性的动态平衡。税法赋予征纳双方拥有既相互依赖又相互抗衡的权利,征税机关通过行使一定的实体性征税权的方式,使自身的一部分权利优先获得实现,纠正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或限制其一部分权利,以维护税收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形成双方之间阶段性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但是,在这种不对等关系出现的同时,纳税人也获得了实体上不对等关系出现之前所没有的权利:征纳程序上的权利、行政诉讼上的权利等。这些程序性权利,通过国家有权机关对征税权的制约和对征税行为的监督,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获得补救,维持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平衡状态。因此,税收程序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和非对等性之间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对等是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状态,而平衡是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应有的整体的权利义务状态,平衡状态通过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
上述平衡状态之所以可能,在我国,还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在计划经济时代盛行“非税论”,所有的社会利益都统一为国家利益,否认个人利益,税收也被利润取代,这时的税收行政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为主要目的,实行的是管理法。在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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