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市商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一般纳税人。2002年,该商场调拨多批商品到所属集团公司实行独立核算的相关企业进行销售,金额为430万元。其中,销项税额75万元未作销售,后经该市国税直属稽查分局稽核后,认定商场将该销项税额不作销售的行为为偷税行为,遂对该商场作出追缴所偷增值税75万元,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追缴税款通知书》发出后,该商场未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缴足税款和罚款,于是该局依法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书面通知商场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罚款。由于商场银行户头上存款有限,在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同时,税务稽查分局了解到该市石油公司对该商场尚有一笔未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系因商场举办“质量万里行巨星演唱会”的活动,石油公司应允对此项活动进行赞助的赞助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为保证国家的税款及时足额到位,税务机关遂对石油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扣缴石油公司账上的20万元,作为商场应补缴的税款和罚款。该商场对税务机关认定其为偷税并处以罚款的决定以及扣缴石油公司20万元赞助款的行政措施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理评析]
一、该商场销项税额不做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这一条规定,纳税人送货物到相关机构销售,只有在该相关机构同纳税人处于同一县(市),且又是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下,纳税人的移送行为不视为销售,其他移送行为都视同销售。本案中,商场和其调拨商品的相关企业分别实行独立核算,而并未实行统一核算,很显然,该商场不符合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何为偷税以及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案情介绍,不能判断该商场构成偷税罪,因此目前只能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是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而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公司调拨到相关独立核算企业的收入,不并人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偷逃税款75万元,并对其追缴税款,同时处以偷税额0.5倍罚款,该行政决定完全合法。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之前,应先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相对人限期履行,在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才进行行政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因此税务局在下达《追缴税款通知书》后,该商场仍未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缴足税款和罚款,该局依法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行为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对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同时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新税收征管法还首次规定了税务机关代位权的行使,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因此实际上是规定了税务机关在追缴欠税中可以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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