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9年7月初,某县地税局一分局干部丁某,到个体营运车辆户陈某家征收其上半年的2100元税款。陈某称经济上有困难,要求暂缓缴纳,并说税款由其在县城某公司工作的表兄范某担保缴纳。丁某遂与陈某于当日找到范某,范某表示,表弟陈某的税款由他担保缴纳,时间最长半个月,此事无需再找陈某。
丁某信以为真。半个月后,范某未向地税机关缴纳分文税款。丁某于是找到范某,要求他履行纳税义务。范某当即表示自己不是纳税人,税务机关向他征税是错误的,并要丁某向其道歉。丁某遂与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某转身到附近一家餐馆拿出一把菜刀,朝丁某连砍十余刀,致丁某当场昏迷,送医院急救后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丁某为重伤。
案发后,地税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以暴力抗税罪立案严惩凶手,而公安机关认为范某根本不构成暴力抗税罪,其理由是范某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有效的纳税担保人,以暴力抗税罪立案显然没有犯罪主体。最后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法理分析]
一、 何谓暴力抗税罪?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继续予以保留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构成抗税;并规定了抗税的法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以及竞合犯的责任追究,“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而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也对抗税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类似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因此从法律的时间效力看,对于其是否构成抗税乃至抗税罪名是否成立,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即旧的税收征管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继续保留的补充规定。
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多次抗税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第六条对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了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抗税罪的构成要件大致如下:
首先,关于抗税罪的主体。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没有叙明主体,因此抗税罪主体不能严格限定为纳税人,还应当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从刑法关于抗税构成的描述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均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只要符合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解缴税款,损害或者威胁税务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都具有抗税的性质,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构成抗税罪的主体只限于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1]
其次,关于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达到不缴纳税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税务人员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不是为了抗拒税款,则不构成抗税罪。
第三,关于客观方面。主要是表现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暴力,即指对税务人员实施袭击或其他强暴手段,而威胁则主要是指对税务人员实行恐吓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而威胁的内容以暴力为主,可以直接对税务人员本人施以暴力威胁也可以间接威胁。
第四,关于客体。抗税罪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且由于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同时也侵犯了执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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