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B市国税局综合业务科2名工作人员在发票检查过程中,发现A电器厂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缺失,并且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即售出价值10000元的货物,却开具货值11000元的发票,以便购货方采购人员报销时牟利。A电器厂进行纳税申报时按11000元申报并缴税。2名工作人员随即向科长汇报,经科长同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综合业务科印章,对A电器厂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处以1800元罚款,限10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A电器厂,A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签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罚款。
[法理评析]
一、 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拥有税务检查权的部门是专设的税务稽查局(分局),由稽查局负责检查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偷、逃税款等行为作出处罚。而税务征管部门内的计征科、管理科等部门本身不具备税务检查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法律也未授予其进行税务检查和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此类税务处罚是属于执法主体不合格。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可见享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只有县以上税务局和税务所。
因此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税务机关必须是一级税务机关,具备独立行政资格,拥有独立行政经费,具有独立行政职权,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综合业务科的税收执法行为不合法首先就表现在主体资格不合法上。B市国税局综合业务科是内设机构,它可以在行政机关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某项具体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但在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的情形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具备独立执法权,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应有B市国税局的印章,而非加盖综合处业务科印章。因此该处罚应以B市国税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范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二是有法定依据;三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才可当场进行处罚。简易程序的步骤为:(1)表明身份;(2)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3)制作处理决定书以及备案。
而其他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步骤一般为:受理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称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审理并作出书面处罚决定;送达。具体而言就是(1)调查人员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作记录,制作《税务检查报告》或《违法事实确认书》,提出意见;(2)经审理人员审查确认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还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等;(3)在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的基础上,经B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监督入库。
首先本案中看不出合法取得翔实、可靠的证据的叙述,因此证据不确凿,同时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税务机关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本案中,无从反映。
其次,对于当事人的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有明文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税务检查机关应当把相对人书面陈述、申辩情况整理在案;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也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填写“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并由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存档。但从本案中,行政处罚的程序中无从体现相对人申辩的权利得到了实现。
而关于罚款的缴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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