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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某工业总公司中心医
院未解缴个人所得税案的法律分析
滕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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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目 次

  一、案情简介

  

  二、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

  (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二)、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三、对本案的几点法律分析

  (一)中心医院与李某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1)占有并使用该B超机者系中心医院

  (2)“联营事业”与“联营事业目的”不能混淆

  (3)派人“每月结算”钱款≠参与财务管理≠共同管理≠共同经营

  (4)李某与医院之间并未达成“共担风险”的合意

  (5)协议双方未达成共同经营联营“事业“的合意

  (二)、税务机关处理本案的错误何在?

  (1)认定行政相对人合同性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2)认定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及纳税义务:主要证据不足

  (3)免予扣缴义务人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几点结论

  (一)、每一涉税案件均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

  (二)、税务机关查处涉税大要案时引进专业律师服务之必要性

  

  一、案情简介[1]

  

  1996年2月23日河北某市人李某与中国某工业总公司中心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某向该医院提供美国产“百胜AV3”全身彩色B超机一台由医院使用,双方共同管理,医院负责提供彩超室和配套设施,保证两名专职医生具体操作,并负责彩超维护保养的费用,分摊设备正常维修费用的40%。李某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正常工作后交医院使用,派财会人员负责每月的对帐和结算工作,人员费用自付;分摊设备正常维修费用的60%。收入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以收费单为依据,以医院现有的一台彩超与本机收入之和的一半划分,医院得40%,李某得60%,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期间李某共分收入333393.60元,后某市区地税局接举报,着手稽查该案。

  案件审理阶段,区地税局对李某所取得收入的定性产生分歧意见。税务所认为应按租赁收入征税,审理科室认为税收法律法规对此案的定性没有明确规定, 遂向市地税局有关处室请示,得到的答复有两种, 其一认为:医院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联营协议,不应按“租赁业”征营业税;其二认为:李某的收入应按租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1999年3月8日处理决定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认定李某取得收入系租赁收入,李某应缴个人所得税款53342.98元。2、某医院有法定扣缴义务而未扣缴,因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处罚款。

  某医院不服处理决定向市局提起复议申请(在缴纳完毕相应税款后)。市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认为“某区税务局将李某取得收入认定为租赁收入依据不足”,于1999年7月1日出具“复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某区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区地税局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研究并就李某取得收入的性质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经其对合同认定,李某系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部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无权与社会团体签订联营合同。认定李某所取得收入应视为个人经营所得,故依税法相关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5575.76元。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不明确,因此对其免予加收滞纳金。

  

  二、本案争论焦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

  

  从上述案情介绍可以看出,该案争论焦点是李某所得收入性质的认定。要认定李某所得收入的性质须首先确定所签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如系租赁合同,则李某应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心医院应就其所得缴纳营业税。如系联营合同,则(1)在紧密性联营的情况下,法人联营体应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李某和中心医院系法人联营体股东,李某应就其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心医院(赢利性)应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在松散性联营的情况下,中心医院(赢利性)应就其所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李某(系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适用不同税目)应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将本案争议的两种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作一具体分析:

  (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第一个特点:转移有形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具体表现为租赁物的交付使用。如果合同法律关系不涉及有形财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一定不构成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转移占有和使用权是财产租赁合同的必备要件。本文注意到在赠予、买卖、借用、典当、融资租赁等合同法律关系中均涉及到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因此,并非所有具备转移财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场合均成立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财产租赁合同须涉及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转移,不涉及同时转移财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一定不是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注意是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转移。典当合同仅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质押合同亦仅转移(权利凭证或动产的)占有权但不转移使用权[2]。

  第二个特点:给付承租人约定的对价。财产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承租人取得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须给付约定的对价,即给付一定的费用。这也是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必备要件。在许多取得财产占有和使用权的合同关系中,取得财产占有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须给付对方约定的对价,如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但并非所有的给付对价取得占有和使用权的合同皆成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反过来,如果取得占有和使用权不给付对价,则显然不能成立财产租赁关系。如赠予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受赠方给付对价,在借用合同法律中法律也不要求借用方给付对价。在典当合同法律关系中,既有转移占有亦存在对价给付,但却不存在转移使用权。因此,只有既满足转移占有和使用权,又满足给付合同约定的对价,才可能成立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英美合同法[③]中,合同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一个不约定合同对价的合同系尚未成立和无强制执行力的合同。但在中国合同法中,赠予合同 (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或借用合同不须约定合同对价。

  第三个特点:约定维修费用承担。财产租赁合同是以转让财产占有和使用权为标的的合同,因此,承租人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租赁物(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租赁物财产状况应该处于适合出租的状态,即出租人应对出租物(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出租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财产承租人可解除合同。另由于财物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损坏或损耗,因此法律规定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即合同双方对维修费用有约定的,法律悉听尊便,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上述分析,只有满足合同双方约定维修费用的条件,才有可能构成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支付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是成立财产租赁合同的必备要件。本文注意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往往是购房人一方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依行政法令或法规)。另,在赠予、借用法律关系中仍然可能存在财物维修费用的合理分担或单方承担问题。

  第四个特点: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将动产原物返还给出租人。因为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转移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不是转移所有权。因此,从合同的内在特质上应该要求租赁物的返还。但约定合同期满后返还财产的,并不一定构成财产租赁合同,如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合同期满是当然应当返还财产的,否则有可能构成侵占他人财产。因此,完整的财产租赁合同应该约定返还财产,但并非所有约定返还财产的合同一定是财产租赁合同。不约定返还财产的合同并非一定不是财产租赁合同。即,构成一个完整的财产租赁合同应包含约定返还财产的条款,但不包含约定返还财产条款的合同也可能构成财产租赁合同。

  综合上述分析,上述四个特征单独地并不是认定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但当上述四个要件在①、②、③ 同时满足时一定成立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在满足①+②+③、或①+②+④的场合、或①+②+③+④的场合一定成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叙述如下:

  ①、约定转移财产占有和使用权(赠予、借用、买卖、租赁、融资租赁);

  ②、约定占有和使用财产的一方应给付对价(买卖、租赁、融资租赁);

  ③、约定单方或双方承担维修费用(租赁、赠予、借用);

  ④、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物(租赁、借用、典当)。

  (二)、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联营是经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经济合作形式,它的根本特征是:①共同出资、②共同经营、③共享利润、④共担风险。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合同法律关系才成立联营合同法律关系。除开联营双方通常不约定(法律也不强制性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外,联营本质上是一种合伙行为[4]。由于我国《合伙法》只承认个人(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不承认组织与组织之间,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组织之间以共同经营某一特定事业为目的从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赢利共负亏损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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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注释】
  [1] 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案例》第二集。 
  [2] 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3] Claude D.Rohwer, Gorden D.Schaber: Contracts, p.79—81。另参 李亚虹主编:《美国合同判例法》,第二章:“对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一节“对价”,第33—4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 参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三章“权利主体”第十七节“合伙”,第414—420页;“联营制度”,第397—39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参刘瑞复:《合同法通论》,第393页,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彭万林:《民法学》,第1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当然,合伙与联营合同的联系与区别不是本文解决的重点。本文有关联营合同的特点的讨论以实定法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联营”之相关规定为出发点。 
  [5] 根据本人直觉(也许纯属偏见),税务执法人员对相关税收法规、税收政策比较熟悉。但是,指导税收行政执法活动的不仅仅有税收相关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总颁布的税收政策,其他行政法及其司法解释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涉税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等亦同样决定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针对本案,《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派上了用场。其实,税收行政执法活动面对诸如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税法学等)、冲突法学等部门法学的相关知识的综合运用和取舍。面对一个具体案件的税收行政执法活动其实需要广义税法学的知识根底。关于此点刘剑文教授的论述颇为精当,请参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第2—7页及第55—64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 合同效力与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取决于判断者相关的法律专业训练和素养。合同无效(效力评价)并不改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合同法基本原理。 
  [7] 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理论上讲,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凡是税法规定的各项(共十一项)“个人所得”均系涉税所得,反之,凡不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所列的“个人所得”均不是涉税所得。因此,逻辑上应该存在不产生纳税义务的“个人所得”,即并不是社会生活中一切“个人所得”均被法律全部囊括进去并都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8] 本文意识到在此使用全称判断的逻辑自足的风险。但是,税务机关在查处每一涉税案件时首先必须考察行政相对人的收入(所得)的来龙去脉并认定其性质。撇开行政性收费不谈,现代社会民商交易的复杂性和合同法律关系的无处不在,使得几乎所有的民商事活动取得的收入均源自合同法律关系,其收入背后均存在合同关系的影子。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该案涉税与否、涉何税种、系何税目、税率多少等基本问题。 
  [⑨] 仅从北京地区发生的几起涉税大要案来看,税务机关对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认定直接影响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并有可能直接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例如,刘晓庆税案(尚未产生行政争议或行政诉讼)中亦存在许多需要认定合同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收入定性的问题。有关刘晓庆税案请参《刘晓庆税案跟踪》: http:.//news.cyol.com/gb/special/node_1852.htm。另参滕祥志:《ABC 卫星公司涉税案再分析》,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10期。有关泛美卫星公司涉税案详情另参《北京市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件》,北京青年报,2004年1月6日。另通过google等搜素引擎输入“泛美卫星公司涉税案”皆能搜到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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