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皮革厂为外商独资企业,生产貂皮成衣。从1993年始,该皮革厂准备组建企业集团,遂投资于附近的一个化工企业和水貂养殖场,为其配套生产原料,1993年度,从这两个企业分得投资收益100万元,同时,皮革厂将这两项的投资成本50万元计入皮革厂当年的扣除费用,但申报纳税时,没有把投资收益100万元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从而偷漏了所得税15万元。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所取得的收益,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不得增减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据此,税务机关认定,该皮革厂发生偷税行为,应补缴所得税15万元,并处以罚款。
该皮革厂对该处理不符,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1995年3月4日,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年后,才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属严重逾期。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以复议逾期为由,撤销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评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是否构成偷税罪?
关于偷税行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此可见,偷税是纳税人通过一系列人为的手段,故意违反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少缴或者不缴税收的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需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来判断。纳税人把根据税法规定不应该列入成本的50万元列入了企业的成本,属于“多列支出”的行为,符合税法规定的偷税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偷税行为是一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而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则上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于过失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才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过失违法一般也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没有明确说明纳税人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但从纳税人的行为来看,即使纳税人不存在偷税的故意,也存在过失。因为,纳税人知道其投资于其他企业所获得的收益可以不计入应税所得中,说明纳税人对税法的这一优惠政策是非常明确的,因此,纳税人也应当知道,对于这些不计入应税所得中的收益所产生的费用和成本同样是不能扣除的,而纳税人却把这些成本计入了费用,说明纳税人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或者具有过失。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纳税人无论是由于故意还是由于过失导致在客观上具备偷税行为都构成偷税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为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偷税行为。
至于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则要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可见,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还需要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一个要件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另外一个条件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两个条件具备任何一个,纳税人的行为都构成偷税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尚且无法判断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因为案情中没有给出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是多少,如果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在150万元以下的,则纳税人的行为就构成了偷税罪,而如果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超过150万元,则纳税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偷税。另外,如果纳税人已经偷税两次并都已经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那么,本次纳税人的行为则构成偷税罪。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罪,则税务机关应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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