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是经营土畜产、纺织品、工艺品、机械、电子产品、五金、矿产、化工的三类及部分二类商品出口业务的专业外贸公司。199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丝织一厂签订NYS95-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供方(被告)供给需方(原告)混纺领带105 600支,单价为每支55.88元,合同总金额为5 900 928元,交货时间为同年3月12日,由供方送货至宁波仓库,需方派人验收,结算方式为汇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将220箱计105 600支混纺领带送至原告指定的宁波甬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仓库,并向原告提供九份总金额(价税合计)为5 900 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货后于1995年3月14日将该批领带以其上级公司宁波市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口到香港的GOODLUCK IALLSFRIESOO。原告在办理该批领带出口过程中,外销发票、海关报关单、核销单、手续齐全。1995年3月22日,原告收到外销货款612480USD后,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货款人民币5 900 928元分别支付给了陈远伦、王舜舟及嵊州市维乐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的购销业务已经结束。
1995年4月13日,嵊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线索发现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代开的犯罪嫌疑,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即致函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对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暂不予抵扣和退税。此后,嵊州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嵊州市检察院进行侦查,并查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詹惠英、姚立春代开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计金额为5 900 927.95元。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成立,并判处裘燮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此,原告已不能就该批领带出口业务从国家税务机关获得出口退税,造成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为826 129元。
詹惠英、姚立春均为中间介绍人。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介绍人王平交给王舜舟(嵊州维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由王舜舟代表被告将该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原告。现姚立春亦已被逮捕,王舜舟下落不明。
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致使其不能依法获得退税,造成经济损失85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是否确系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所致,请求法院认定。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收购被告的产品后,在合乎自己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前提下进行对外销售,且所有外销手续齐全、完备,原告有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并获得出口退税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的税务管理规定,仍指使其下属工作人员为他人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原告,造成原告将该批产品出口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此项预期可得利益已无法得到实现,而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毫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30日判决:被告嵊州市丝织一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6 1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理评析
一、该案件性质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的民事诉讼?
案件性质的认定,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的选择和程序的选择,是案件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案从整体上来看,是一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造成的新类型民事赔偿案件,其中既有刑事犯罪问题,又有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对于案件的性质需要明确,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是单独的民事案件。
原告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提供了合同中所列的产品,而且原告亦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所指定的单位,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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