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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如不入账,空挂其他单位,是否违法
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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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营业税;案例分析
【正文】

  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北京市地税局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办的,关于调查北京某公司与日本Z公司之间佣金支付情况的函。函中反映,日本税务机关在对本国的Z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Z公司将支付给该公司中国销售总代理北京某公司的两笔款项,分别于1996年8月和1997年2月以电汇的方式汇给了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为了解这两笔款项的支付原因及纳税情况,根据中日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日本方面要求中国税务机关协助调查。

  经调查,北京某公司为1993年10月成立的一家民营公司。该公司1995年12月与日本Z公司签定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日本Z公司授权北京某公司为其商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并依据北京某公司的销售情况向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支付佣金。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是北京某公司的三名主要股东和一名美籍华人在香港共同注册的,北京某公司与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构成关联企业关系。日本Z公司分别于1996年8月和1997年2月支付给北京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在佣金支付时,北京某公司以该公司没有外汇帐号为由,要求日本Z公司将佣金汇入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的银行帐号,北京某公司将佣金暂存于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因此这两笔款项至今未进入北京某公司的帐内。

  北京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的当天。”北京某公司既没有收到营业收入款,也没有收取营业收入款的凭证,因此,北京某公司的应税行为虽然发生,但是还没有到纳税期限,目前尚不需要缴纳税款。

  通过调查取证,税务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北京某公司与日本Z公司的协议,北京某公司是日本Z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Z公司支付的佣金全部为北京某公司的代理收入,不涉及第三者。其次,从帐面上看,北京某公司虽然没有收到有关的代理佣金和取得佣金的有关凭证,但是,上述佣金已经汇入北京某公司指定的与本企业有实际关联的企业银行帐户内,实际上已经拥有了支配该笔资金的能力。北京某公司的上述做法,从形式上看似乎并不违反有关的税收法规,但实质上北京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因此根据“实质课税”和“实质重于名目”的原则,北京市地税局做出如下决定:

  确定以日本Z公司支付给北京某公司的佣金汇入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的日期,为北京某公司该项收入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有关税款追缴入库。

  

  法理评析

  

  一、什么是避税、税收筹划和偷税?避税和税收筹划的关系是什么?

  

  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通过对经营活动的不适当的安排,从而能够利用税法的不完善之处来规避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或较高纳税义务的行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节税”的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由于税收筹划在客观上可以降低税收负担,因此,税收筹划又称为“节税”。偷税是有意采取欺骗手段违反税法来逃避应缴税款,采取的手段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这种行为违背了税收法律主义,违法地减轻了自己的纳税义务,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是税法所禁止的行为,对偷税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关系比较复杂。国内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税收筹划是合法的,体现了税收的政策导向,而避税则是利用税法的漏洞来规避或减轻税负,它虽不直接违法,但违背了立法的精神。我们认为,避税和税收筹划两者的关系是一种属种关系,即避税包括税收筹划。避税可以分为合法避税和非合法避税两类。合法避税是指符合政府税收立法意图,以合法的方式比较决策,避重就轻,减少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判断避税是否合法的依据就在于政府是否承认纳税人有权对自己的纳税义务、纳税地点进行选择。合法避税就是税收筹划。非合法避税就是指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避税包括了税收筹划。[1]

  

  二、税收筹划有那些特征?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从税收筹划的产生及其定义来看,税收筹划有如下五个主要特征:

   第一,合法性。税收筹划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选择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不仅仅是合法的,在很多情况下,税收筹划的结果也是国家税收政策所希望的行为。我们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而不能通过违法活动来减轻税收,减轻税收的行为至少是不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我们要熟悉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第二,选择性。企业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是多方面的,如针对某项经济行为的税法有两种以上的规定可选择时,或者完成某项经济活动有两种以上方法供选用时,就存在税收筹划的可能。通常,税收筹划是在若干方案中选择税负最轻或整体效益最大的方案。例如,企业对于存货的计价,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零售价法等可供选择,企业应通过对物价因素、税法规定的考虑,进行权衡选择,以确定最佳纳税效果。

   第三,筹划性。在应税义务发生之前,企业可以通过事先的筹划安排,如利用税收优惠规定,适当调整收入和支出,选择申报方式等途径对应纳税额进行控制,即税负对于企业来说是可以控制的。从税收法律主义的角度来讲,税收要素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应该纳多少税似乎也应当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但法律所规定的仅仅是税收要素,即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基、税率、税收减免等,但法律无法规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也就是说,法律无法规定纳税人的税基的具体数额,这样就给纳税人通过适当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来减少税基提供了可能,由于纳税人所筹划的仅仅是应税事实行为,而并没有涉及到法律规定的税收要素,因此,税收筹划与税收法律主义是不矛盾的。此外,选择纳税时间也属于税收筹划的范围。如税法规定应税行为发生后的30天内纳税,此时就可进行税收筹划,在应税行为发生后的第30天纳税。这对一个经营额很大的企业而言,可节省大量的资金成本,取得迟延纳税的收益。

   第四,目的性。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最大限度的减轻税收负担,降低税务成本,从而增加资本总体收益。具体可细分为两层;一是要选择低税负,低税负就意味着成本低,资本回收率高:二是推迟纳税时间,取得迟延纳税的收益。这里要注意的是,目的性不能仅仅考虑某一个税种,而要从企业的总体税负考虑。比如,企业要交纳5个或10个税种,可能有1个税种的税率较高,但其他税种的税率比较低,因而,总体税负还是比较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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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大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
【注释】
  [1]参见刘剑文:《税收筹划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税务》2004年第1期。 
  [2]参见刘剑文:《税收筹划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税务》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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