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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的契税调整是否适用该合同
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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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1 元
【关键词】契税;合同;案例分析
【正文】

  案情介绍

  

  2001年7月,方先生花了264 982元,在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的奥林匹克花园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02年6月28日,开发商按约交房,方先生于当日填写了购房契税纳税申报单,按房价的0.75%将契税交由开发商代为缴纳。开发商还以办理产权证的名义收取了方先生300元手续费。

  2002年10月,等着拿产权证的方先生突然发现,开发商在小区内贴出一张公告,要求购房业主再补交房价0.75%的契税。迷惑不解的他在询问后才知道,原来上海市政府自2002年9月1日起,取消了市民购买商品房的契税补贴,要按照房价的1.5%交纳契税。

  方先生认为:“我在6月就交了契税,既然开发商许诺代我们缴税,并收取了手续费,那么,因其拖延缴税导致需补交的税款,应由开发商承担。”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方先生将开发商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 978.11元。和他一起递交诉状的还有其他16名业主。

  2003年3月4日,上海市首起房契税纠纷案在松江法院泗泾法庭公开审理。

  原告律师在法庭上指出,开发商在2002年6月左右收取了原告的契税税款后,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理应知道原告缴纳契税的义务已经发生,因图自己工作方便,而未及时履行其代理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未享受到本该享受的优惠政策,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开发商过错明显,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

  被告方代理律师认为,2002年6月,方先生及其他大部分业主委托开发商缴税时,都明确知道开发商是集中交房,集中接受委托,集中代缴契税,不可能为其中的业主单独代缴。开发商在收齐了大部分业主的契税后,于9月上旬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缴税手续,应属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根据2002年9月1日之前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做法,只有在办理了大产证之后才能缴纳契税,否则不予办理,而原、被告双方《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在交房后三个月内办理大产证,即在9月28日之前办理大产证,也就是说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因大产证未办出,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是不予办理缴纳契税手续的,因此,开发商的行为也符合行业惯例。

  法院认为,虽然业主和房产商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当业主将契税交给房产商,并支付300元产权证代办费,拿到房产商的收据时,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一种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房产商应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当某些内容约定不明时,受托人应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出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在本案中,开发商虽未明确约定何时完成代缴契税事项,但开发商应从上述角度出发,及时为业主办理纳税申报等手续,不能为了自身方便,收齐全部业主契税后一并办理。在6月28日至8月31日两个月的时间内房产商足以办妥缴税手续,却没有办理,因此其行为存在过错。

  其次,虽然本市契税税率一直为1.5%,没有调整过,调整的只是补贴政策,但对于业主而言,由于开发商未能及时缴税,致使业主未能享受到政府补贴,因此,这笔税款为业主的损失,房产商理应予以赔偿。

  松江法院一审判决奥林匹克置业公司赔偿方先生经济损失1 987.11元。

  2003年4月,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不满一审法院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开发商为业主代缴契税是无偿代理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又未约定缴纳契税的期限,因此开发商在9月1日后缴税并不能称为拖延缴税;其次,政府契税政策调整是不可抗力因素,所以过错不在自己身上;奥林匹克花园还指出,根据契税条例规定,业主应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缴税,但业主是在纳税义务发生一年多后,才将缴税义务委托给开发商,是业主的拖延造成未能在2002年9月1日前完税的后果。

  原告方则指出:首先,2002年6月28日,开发商收取契税款时,同时收取了300元产证代办费,业主委托开发商缴税是有偿代理;其次,双方在预售合同中只约定了办理小产证的时间,未约定缴税时间,故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开发商应在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为业主上缴契税,现开发商未及时缴纳,这种行为存在过错;最后,政府调整契税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

  法院对原告方提出第一和第三点均无异议,但是对第二点,即业主在超过法定缴税期限后才进行委托,而开发商又未在2002年9月1日之前上缴到税务部门,双方对业主需补交契税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持不同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契税条例第8和第9条规定,业主应在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10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核定期限内缴税。又根据上海市财政局1998年发布的《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和第4条精神,凡发生商品房预售和预售商品房转让的,业主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税后,原则上缴税时间为房地产竣工后一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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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大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
【注释】
  [1]参见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2期,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2版),(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78页。 
  [4]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第三人的加入,如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加入,但在法律没有此明文规定时,是不允许第三人加入的。 
  [5]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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