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铺设天然气管网收取集资费应否纳税
Legal Analysis on the Taxability of the Funds Collected for Laying Natural Gas Pipes
史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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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1 元
【关键词】天然气网管;集资费;纳税
【正文】

  目 次

  

  一、案情简介

  二、不同意见

  三、案例评析

  (一) 燃气公司收取集资费性质的税法分析

  (二) 对“价外费用”的税法解释

  (三) 对某市政府收费文件的合法性评析

  

  一、 案情简介

  某省燃气公司系由该省会城市的事业单位天然气公司和煤气公司改制而成的国有独资企业,该省会市于1986年发展天然气工程建设,因当时财政资金有限,所以除财政资金外,根据该市政府《关于集资兴建天然气工程的通知》([1985]66号文件)和《关于为天然气工程筹集资金的补充通知》([1986]17号文件)两个文件规定,采取向市民收取集资费的方法筹集天然气建设资金。当时由该市财政局进行征收,后来交由燃气公司于用户报装天然气时代为收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收取后统一上缴财政专户,使用时由市计委立项,经市财政局决算批复,以财政拨款的方式拨付,企业在账务处理上作为国家资本金增加。收取的集资费用于铺设天然气管网建设。2000年9月某省国税局稽查局认定该资金“为销售货物而收取的集资费,视为价外费用”,对其征收增值税。该燃气公司认为其是代政府收取集资费,并作为国家投资的天然气管网建设集资费,因此,不应纳税。并将该案向税法专家咨询。

  二、不同意见

  针对该案,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燃气公司在销售天然气的同时收取集资费属于价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或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手续费、代收款项都属于应纳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按照这一规定,燃气公司财务上所显示的天然气集资费既是代收款项又是集资费,所以应视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我国三峡工程是经全国人大批准实施的工程,本该是国家建设投资,但由于政府财力有限,经国务院批准,各地供电部门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代收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对于“三峡电力建设基金”这项价外费用,国务院规定也应征收增值税。代收集资费的当地电业部门就是在缴过增值税后再向财政部门结算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燃气公司收取集资费是代市政府收取,收取后上缴财政,使用也按照财政资金运作来拨付,且用于天然气管网铺设这一公益性事业,既未形成燃气公司的增值额,也不是燃气公司的营利行为,收取集资费的行为是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因此不应征税。

  第三种意见认为,燃气公司收取集资费虽然是代政府收取,但该集资费用于铺设天然气管网,因此可以根据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广州地税局〈关于煤气管理公司收取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燃气公司应该征收营业税。

  本案各方争执的焦点是:此天然气集资费是政府收费还是企业为销售货物而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为政府代收集资费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如需纳税,此天然气集资费应纳何种税?隐藏本案背后的法理主要是国家课税依据理论、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理论,本文将运用这些法律理论对其作出法律评析。

  三、案例评析

  (一)燃气公司收取集资费性质的税法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天然气集资费的性质,因为如果该集资费是政府收费,则根据税法原理和现行税法规定,燃气公司不应纳税;而如果认定该集资费是燃气公司为销售货物而收取的价外费用,燃气公司就应该缴纳增值税,某省国税局的处理决定就是正确的。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燃气公司收取集资费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收费的依据是某市政府文件,收费标准、数量都由市政府确定的,燃气公司未曾参与该收费的决策;第二,收费主体是某市财政局,燃气公司只是代为收取,而非以自己的权利或合同约定收取;第三,集资费的使用和管理完全遵循财政资金的运作方式:收取后统一上缴财政专户,使用时再由财政拨付;第四,集资费的用途为铺设天然气管网建设,属于政府为提供公共物品而进行的投资行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燃气公司收取集资费实际上是代政府收取,收取的集资费用作铺设天然气管网,是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根据增值税的一般原理,增值税是以商品流通和劳动服务各个环节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而燃气公司收取的集资费并没有形成自己的增值额,而是全部上缴财政成为国家资本金,没有增值额,征税对象不存在,因此不应征收增值税。

  现代税收理论认为,国家的课税依据一是社会存在“公共物品”的需要,二是弥补市场经济失灵的需要,而“公共需求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社会需求,如维护社会安全、保持社会正义、建立必要的公共工程和兴办公共事业等,是国家固有任务的服务需求。……二是价值需求,如公共住宅的建设等。这些本应由市场来提供,但当超过市场所能提供的程度,而认为应由国家来提供时,则是一种公共需求。”[1]因此,国家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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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史学成,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西方税收理论》第73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 
  [2]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 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3](台)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二版,第137页。 
  [4](台)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二版,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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