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 海南省东方宾馆,住所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 汤锡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吴伟海,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海南省海口市财政厅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潘家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文,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严波,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法稽处主任科员。
原告不服被告2000年9月25日作出的琼地税稽(2000)039号《关于对海南省东方宾馆偷税案件复查结果的处理决定》(下简称《处理决定》),于同年10月18日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同年10月24日以原告未按被告作出的琼地税稽(2000)039号《处理决定》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为由,作出琼地税复不受字(2000)01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原告不服,遂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汤锡贤,委托代理人吴伟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琼地税稽(2000)039号《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于1999年3月29日与海南东方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能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将宾馆原电子娱乐室、桑拿室、按摩室、大厅茶房等以联营的名义出租给东方能源公司使用,按月收取固定管理费,共取得管理费收入167,200元。原告从1999年4月25日第一笔收入至2000年1月12日的最后一笔收入,没有记入当期会计帐目,而是于2000年4月东方稽查局下达东地税稽字(200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当月才作收入计帐处理。
被告的处理决定确认,原告以联营名义将宾馆的部分场地交给他人使用,收取固定管理费,实际上是房屋固定资产的租赁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原告取得收入不按时入帐,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性质严重,属于偷税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一、原告取得的租赁收入按5%的税率补征营业税8,360元、附征城建税418元、教育费附加250.80元;按租赁收入依12%税率补征房产税20,064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对原告不按时申报纳税按税款逾期滞纳天数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计11,638.55元。同时对东方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简称东方稽查局)东地税稽字(2000)第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二、被告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对原告所偷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依偷税额处以三倍的罚款,计87,278.40元。同时撤销东方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东地税稽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责成东方地方税务局根据原告补报的199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对原告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补缴的税、费、滞纳金等限于2000年10月15日前缴纳,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琼地税稽(2000)039号《处理决定》。其理由是:原告因经营发展需要于1999年3月29日与东方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电子娱乐场所以及桑拿、按摩等服务项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宾馆以联营名义将宾馆的部分场地交给他人使用,固定收取管理费,实际上是房屋固定资产的租赁关系,”这是严重有悖于法律与事实的。东方能源公司没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电子娱乐项目和经营桑拿、按摩、茶房等项目的经营范围。该联营项目是以原告的名义向东方市地方税务局东海税务所申报并缴纳营业税的,且已按月缴清税款。东方能源公司向原告上交的管理费是在双方联营合作的总收入中扣除经营管理的费用和应上交的国家税收后,根据联营收入的利润情况确定一个基数上交的。由此也可以看出,这实质是一种实际的利润分配形式,双方实质上是联营而并非租赁关系。可以看出,原告与东方能源公司确属联营合作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其次,被告在该处理决定中认定“宾馆从1999年4月25日¨¨¨属于偷税行为”。这些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并与事实相悖的。管理费收入不能及时记帐是多方面客观原因造成的,原告已尽力克服困难,尽快记帐了。另外,从原告曾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呈送的《关于对两份经济合同有关税务政策的请示》也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再次,被告认为“东方稽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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