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 夏永春,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原系温州日报社工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县学前10号。因本案于199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林长新,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原系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印刷厂工人,住泽雅镇泽雅街20弄4号。因本案于199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 单伯林,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无业,住永嘉县桥头镇西南路124号。因本案于199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胡忠裕、夏永春、林长新、单伯林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7)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胡忠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1997)浙法刑终字第4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原审被告人夏永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夏永春、林长新、单伯林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原审被告人胡忠裕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4日作出(1998)刑复字第4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忠裕的裁定亦已生效。各原审被告人均已交付监狱部门执行。原审被告人夏永春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2000)浙法刑监字第1999—28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忠裕、夏永春、林长新伙同张东生(在逃),先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中央涂、黎明乡老上堡、龙湾区浦州镇旺增桥等暂住处,用仿制的印刷锌版和防伪丝印版,伪造印制北京等地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余本(每本25份)及部分散页,票面额累计人民币19.21亿余元。尔后,胡忠裕、夏永春先后将30余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温州等地出售。被告人单伯林以每本2300元的价格从胡忠裕、夏永春处购得伪造的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8本,票面额累计人民币200万元,尔后出售给他人,非法牟利10000余元。被告人夏永春归案后有立功表现。
原审以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忠裕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夏永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林长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单伯林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被告人胡忠裕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夏永春申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原审第一被告人胡忠裕死刑时,对胡忠裕伪造、出售伪造的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定,且认为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据此,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失重为由;将胡忠裕由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作为同案犯的第二被告人夏永春与胡忠裕情况相同,且有立功表现,现量刑反而比第一被告人胡忠裕重,显然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1996年初,原审被告人胡忠裕与夏永春共谋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谋利。夏永春带胡忠裕认识了会画稿、制版技术的张东生(在逃),并拉拢张东生共同参与。胡忠裕提供了一份正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样品,由张东生画稿,刻制印刷锌版和丝印版。夏永春提供印刷机器和购买油墨、纸张等,胡忠裕提供萤光墨。同时,胡、夏两人又聘用有印刷技术的原审被告人林长新专司印刷。自1996年2月至同年11月间,原审被告人胡忠裕、夏永春、林长新先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中央涂、龙湾区蒲州镇旺增桥、鹿城区黎明乡老上堡等地租借民宅,分工负责,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印制了北京、上海、辽宁、浙江、重庆等省市的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39本(每本25份)及已印刷完毕尚未装订成册的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483份。其中百万元版共计成册的57本,散页483份;十万元版的1本,万元版的81本。除百万元版的外,共计伪造万元版;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82本,共计2050份,票面额累计为2275万元。期间,原审被告人胡忠裕、夏永春先后在温州、乐清、永嘉等地出售伪造的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3本,计825份,累计票面额为825万元。
原审被告人单伯林以每本2300元的价格从胡忠裕、夏永春处购得伪造的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8本,计200份,票面额累计200万元。尔后,单伯林在永嘉县桥头镇等地以每份180元至230元不等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牟利10000余元。
原审被告人夏永春归案后协助检察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单伯林,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继用、叶进微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胡忠裕叫其联系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继用还证言其与胡忠裕电话联系后,向夏永春拿了一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1000元的事实。
2.物证: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老上堡查获的印刷机器设备、油墨、防伪图案丝版、无色萤光印刷版、印刷锌版等作案工具一批。
3.有关书证:从现场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均系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鹿城区检察院税检办出具夏永春立功的情况说明一份、查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说明一份。
4.原审被告人胡忠裕、夏永春、林长新、单伯林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基本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永春伙同胡忠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部分假发票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林长新受聘用为主印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单伯林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严惩。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已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夏永春伪造并出售及林长新伪造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定;且伪造、出售伪造的其他版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无证据证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夏永春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夏永春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刑终字第401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夏永春、林长新、单伯林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夏永春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林长新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单伯林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小牛
审判员 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 周步青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