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刑终字第357号
原公诉机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周彪,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39号,暂住本市石泉四村65号。因本案于199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 陈炯然、徐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周宪钧,男,1939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江苏省建湖县管阀件厂职工。住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39号,暂住本市石泉四村65号。因本案于199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唐逸敏,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彪、周宪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2日受理,于同年8月7日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1998)普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彪、周宪钧于同年8月12日收到判决书后均不服,分别于同年8月21日、8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彪、周宪钧以及辩护人陈炯然、徐源、唐逸敏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贺豪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彪经被告人周宪钧介绍在本市石泉四村65号将48份万元版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金忠。据此,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彪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宪钧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依法没收。
被告人周彪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小,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
被告人周宪钧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介绍周彪出售发票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宪钧不具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周宪钧不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两被告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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