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以招聘国外艺人及承包与之相关的演出等业务为目的的同族公司X(原告)向介绍外国人到日本工作的外国制作公司(案外人A)支付了手续费,同时也对招聘的外国人(非居住者)支付了报酬,此手续费和报酬依所得税法第 212条的规定属扣缴税源之一的“国内收入”, 但X并未对手续费等扣缴税款,对报酬的实际支付余额也未扣缴。税务署长Y(被告)对X予以纳税告知的处分。对此,X主张对手续费一项无扣缴义务,请求取消。
对于以下事实当事人无异议:
① X经营经外国制作人(案外人A)将菲律宾人以及印度尼西亚人招聘到日本,然后派遣到饮食店的业务。
② 在X与A之间达成协议,X向A支付招聘外国人的手续费。
③ X与招聘的外国人订立的合同中载明以招聘外国人作为艺人进行演出为原则,雇佣90天,每个月支付20万日元的报酬。在X与外国人的派遣地即饮食店之间订立的合同中载明X承包跳舞、唱歌等演出活动。
根据所得税法212条,对于X按照本法161条第2款规定支付给外国法人的“国内收入”时赋有扣缴税款的义务;但是对于本案中的手续费等是否为国内收入存有争议。本案焦点有二:
⑴ 能否认为案外人A主要从事提供艺人演出服务的业务。
⑵ X对案外人A支付的机票费及服装费能否作为艺人演出的对价
对于焦点⑴X主张如下:
① 招聘外国人的目的是在日本饮食店做女招待。从当地演员管理者挑选介绍的人材中招聘为雇佣者,应征者也知道是作为女招待被派遣的。案外人A知此实情,仅为了满足派遣的法律要件而进行了名义上的参与,并没有以演出活动为目的进行派遣,手续费等更接近于名义上的费用。
② 因为依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外国人不能以女招待的身份入境,所以X以招聘外国人举办公演活动为目的的艺人身份向入境管理局递交了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申请。X在使外国人入境时签订的表演合同虽然有与演出有关的内容,但这是为了方便女招待进入日本。X与饮食店订立的承包合同书中,虽然约定A承担跳舞、唱歌等演出活动,但这也是为使女招待方便入境。
对焦点⑴Y的主张如下:
① 日本的入境审查掌管对外国艺人、招聘部门以及演出地等内容的审查,以及是否进行了正当的演出活动。在派遣国,作为艺人在国外进行演出也要取得政府的公认和许可,招聘的外国人是派遣国公认的艺人。外国制作公司(案外人A)是将政府公认的艺人派往日本进行演出活动的演出制作公司。X对A支付的手续费既是提供招聘的外国人来日本的劳务的相关对价,也是因其在日本国内从事的以提供艺人劳务为主要内容的业务,因此本案的手续费是此劳务的对价。
② X虽然主张招聘的外国人工作的实际内容是女招待,但即使如此,作为外国制作人的A是为使其在日本进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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