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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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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某县劳动就业局(下称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该县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就业局认为,自己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地税局令本局纳税,在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税务局则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法院受经过审理认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时行审理。据此,法院撤销了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议,本案的诉讼费由地税局承担。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一、我国对行政性事业单位收费纳税是如何规定的?

  在我国,一些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团体,虽然属于非企业的法人,但是他们却有自己的收入,因此出现了如何对他们征税的问题。此外,由于这类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经营活动,因此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比如,一些公立医院和学校允许或鼓励从事各种各样的营利活动来补充经费,如果将这些活动排除在课税范围以外,我国的财政收入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公立医院、公立学校、公检法等部门是典型的非纳税人,因为规范他们行为的法律框架不允许他们从事取得经营所得的营利活动。行政事业性收费纳税是国家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的性质,对部分项目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依法征收的税收。这对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严格区分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政府职能性收费、增加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对事业单位的收费征税的起征时间不长,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针对实践中对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的乱减免税的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1月9日《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中指出,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税法,不准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减免营业税,擅自减免税的要立即检查纠正。……对于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收费,必须严格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划分征税和不征税的范围;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

  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和《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7]5号)两个文件。各地按照这两个文件,陆续开展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税工作。但是,由于法规不配套、征税范围项目不明确等种种原因,行政事业性收费纳税与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难以化解的矛盾和问题。

  此外,同一部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达的《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7]5号)规定:“凡经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而同一文件中又规定:“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未列入名单的,一律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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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凯,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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