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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卫星公司税收案例分析
刘怡,林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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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背景资料

  本案例涉及三方当事人:美国ABC卫星公司、某电视台及其税务主管部门。

  1996年4月3日.该电视台与美国ABC卫星公司签订《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至2006年6月30日。1997年10月19日双方对《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并签订《修正案入根据协议及修正案规定,ABC卫星公司向该电视台提供全时的、固定期限的、不可再转让(除优先单独决定权外)的压缩数字视频服务,提供27MHz带宽和相关的功率所组成的转发器包括地面设备。ABC只传送该电视台的电视信号.该电视台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允许中国省级以上的广播电视台使用其未使用的部分。在ABC提前许可下.该电视台也可以允许非中国法人的广播电视台使用其未使用的部分来传送电视信号。

  协议还规定:A.电视台支付季度服务费和设备费;B.订金(此订金用于支付服务期限的头三个月和最后一个月的服务费);C.为确保电视台向ABC支付服务费和设备费.电视台将于1四6年5月3日向ABC支4寸近200万美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将在协议最后服务费到期时使用。

  协议签订后,电视台按约定向ABC支付了订金和保证金;此后定期向ABC支付季度服务费和设备费,总计约2200万美元。1999年1月,主管税务稽查局向该电视台发出001号《通知》,要求该电视台对上述费用缴纳相应税款。ABC对此不服.向对外分局提出复议申请,并按包括订金和保证金在内的收入总额的7%缴纳了税款.合计约150万美元。

  同年8月.对外分局做出维持001号《通知》的行政复议决定。ABC据此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12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维持税务局对外分局对该电视台发出的319号《关于对电视台与ABC卫星公司签署<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所支付的费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同时驳回ABC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争端焦点在于是否该由我国税务当局向ABC公司征收预提所得税。这一分歧源于双方对电视台向ABC支付的费用性质的认定不同。ABC公司认为该收入属于营业利润,我国税务当局认为该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双方争论的焦点

  (一) ABC卫星公司收到的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营业利润?

  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认为是特许权使用费。因为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者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视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与磁带的版权,以及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项款项。

  即特许权使用包括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使用。电视台利用ABC卫星公司设备的使用功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也是特许权使用。而我国和美国都是以特许权使用地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所以应在中国纳税。《中美税收协定》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10%的预提税,考虑到折旧等因素,对固定资产的价值7折计算.所以对ABC征收7%的预提所得税。

  而ABC卫星公司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认为是营业利润。因为这个收入是靠常年不断的工作取得的积极收入,应属于营业利润。而在中国未设立常设机构,故不应在中国纳税。

  (二) 这是否是“使用”?谁是卫星的“使用者”?

  税务当局认为特许权使用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使用,“使用”并非仅限于有形的使用。卫星转发器具有传输信号的使用功能,电视台需要利用ABC卫星转发器这一使用功能,使其信号被传输至太平洋、美洲等地区。每个转发器的部分带宽均可以被独立地用于传输信号。根据《协议》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卫星中指定的转发器带宽只能用于传输该电视台的电视信号,即这些指定带宽的使用权为该电视台专有。带宽是卫星系统提供的,该电视台有权使用带宽应视为有权使用卫星系统。所以该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该电视台是卫星的使用者。

  而ABC卫星公司认为其从事了积极的经营活动,雇佣了人员,用其拥有和运营的设备向电视台提供通讯服务。ABC将设备用于从事自己的业务,并未将设备提供给该电视台从事经营业务。设备本身不能完成ABc据以向该电视台收款的业务。为了运营其卫星系统和有关地面设施,需要ABC人员的连续干预与检测。ABC耗费了巨资设计和发射卫星并安装、运营和维护地面设施。所以,ABC是卫星的使用人,该电视台只是占用了一个特定的指配频率。“使用”应该理解为积极主动的活动,而不能扩大解释为“利用工业设备的功能”。

  (三) 本案判决是否应该遵循国际通用的原则和惯例?

  中国与美国于1984年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我国税务当局对ABC卫星公司征税.首先适用的是《中美税收协定》。

  ABC卫星公司认为跨国征税应该遵循国际惯例。所得税协定是两个主权国家达成的协议,必须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意图和预期来解释。而双方的预期和解释只能参照获得全球范围内一致认可的国际税收与协定的原则和实践确定。

  而税务当局认为不应该遵循ABC卫星公司坚持的所谓国际惯例。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有复杂的国际背景.根本没有形成国际约束或惯例。

  引发的思考

  (一) 新行业出现对税制的影响

  近年来,电子商务贸易和通信业领域的税收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主要原因是现行的税制比较复杂,在执行时需要以低成本获得大量信息为基础.而通讯业和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国界性、流动性使之无法满足现行税制这一要求。它对税制的影响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税收征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更加频繁。ABC卫星公司税收案反映出来的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地域税收管辖权之争。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日趋成熟,企业会更容易的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交易的发生地,这将导致交易活动普遍转移到税收管辖权较弱地区进行。

  第二.传统贸易与电子商务贸易、通讯业相比税负不公。各国现行税制普遍倡导税收中性原则,这要求征税不能因为企业贸易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但电子商务和通讯业都是新兴事物,各国相应的法律框架尚在构筑,还不完善.传统的征管手段相对落后,使得电子商务及通讯行业公司与传统贸易企业之间存在着税负不公的情况。这将诱导传统企业纷纷迈进“虚拟空间”这个免税区。与此同时,由于一些国家和地区不甘心大量的税收收入从指缝间溜走,采取新的措施导致新的税负不公。.

  第三.税款流失风险加大。对电子商务免税不仅会导致销售税流失,高科技手段也为纳税人针对现行税制合理避税创造了又一机会和手段。取消实体商店和经营场所,就可以不交销售税,冠冕堂皇的享受免税的正当资格。

  第四,税收转移问题加剧。税收转移是法定纳税人通过经济交易或活动,将其承担的税收负担转移给其他人的过程。税收转嫁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前转、后转和税收资本化。前转是最常见的税收转嫁方式。本案例中.ABC卫星公司就可以通过提高服务费将税收负担向前转嫁给我方电视台。

  第五,“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电子商务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交易地点“出场”,这就产生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即位于一国境内的代理软件或服务器,在不需任何雇员到场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固定经营地点或常设机构?在网络交易和通讯业中,服务器或者卫星都允许国内外任何满足条件的客户下载数字化产品或使用其功能,那么该常设机构就可能有多个国家的来源收入,这部分利润如何统计、划分?

  第六,交易的性质和类别更难以确认。例如一国的企业向国外客户出售书籍、光盘等有形产品.客户所在国可以对国外销售商的这笔经营利润征税。但如果该国的销售商只是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向国外客户提供书籍、影像资料的电子信息的下载权等,那么销售商所得到的这笔利润是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所得?还是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七,如何明确征收对象是产品还是劳务、如何判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地和消费地,也将更加困难。

  第八.加大了税务稽查的难度。交易无纸化.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加密技术的发展,都使税务稽查难度和成本加大。消费者可以匿名,制造商容易隐匿住所,税务当局如果无法获得信息就无法判定电子交易的情况。

  (二)新行业的特性使避税更加容易

  进一步考虑,如果ABC卫星公司认为从电视台获得的收入不可避免要被征税的话,为了减轻税收负担,必然会采取转让定价等方法。

  初看上去,为电信广播企业制定符合公平独立核算原则的转移价格似乎不困难,因为海关有大量的通讯公司的价目表可以作比较参考。但是.实际上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是很复杂的。而将现行的转让定价判定法运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困难主要有:交易方式的认定、可行可比的分析方法建立、传统的交易方法运用、商业公司的税收条款.以及合适的文件和信息汇报体制的建立。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如荷兰。ABC公司总部在美国.在北京设立关联公司名为A.ABC向A公司转让卫星频道的特许权,为了避免这笔预提税,ABC可以在荷属安的列斯建立最终许可公司.同时在荷兰建立二级许可公司.然后将卫星的使用权卖给设在荷属安的列斯的最终许可公司。

  这样.美国公司可以通过在荷属安的列斯和荷兰的附属二级许可公司把使用权转让给北京的A公司。由于美国与荷兰有税收协定.美国对本公司向荷兰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税率为o;而荷兰国内税法就规定对向非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征收预提税。

   ABC可以压低荷兰公司向北京A公司转让卫星使用权的费用,尽量减少在我国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由于荷兰征收的公司所得税较高,所以在荷兰二级许可公司实现的利润不能过大.要尽可能把从A公司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到设立在荷属安的列斯的最终许可公司。目前,荷属安的列斯公司所得税率为2.4%—3%,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利润在这里实现会很大降低税收。

  

【作者简介】
    刘怡,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林劫,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出处】原载于《涉外税务》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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