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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法律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汤洁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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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解释;解释权限;效力及适用
【正文】

  案情介绍:

  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是主营水族生物展览、兼营零售工艺美术品等的企业,于1996年2月份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成立。同年6月10日博物馆以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博物馆免税的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为由,向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减免营业税。8月16日,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以《关于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函》通知该博物馆:企业名称不能作为界定征免税的标准;对该博物馆应按文化体育业征收营业税。博物馆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996年11月25日作出厦地税复[1996]002号复议决定书: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不符合有关“博物馆”项目的免税规定,维持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征税通知;门票收入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1996年12月5日向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诉称:厦门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作出的,并没有明确阐明原告不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有关法规条款,该复议决定书没有法规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厦门市地税局厦地税复[1996]002号复议决定书关于维持被告作出的征税通知;确认原告的门票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被告应退还原告按通知已缴纳的门票税款10647.65元。

    厦门市鼓浪屿地方税务局则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属同一税收政策问题,被告对原告门票收入征税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将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向市地税局报告。市场税局于1996年10月8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国税函[1996]678号批复,对“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进行界定。原告不具备国税函[1996]679号批复规定的条件,应依法缴纳营业税。鉴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1996年12月18日,厦门市鼓浪屿地方税务局向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8号《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996年12月20日,鼓浪屿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并出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水族博物馆阅后,认为该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意按该批复缴纳门票营业税,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博物馆认识到其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8号批复规定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的条件,表示愿意按该批复缴纳门票营业税,服从鼓浪屿地方税务局征税通知及厦门市地税局复议决定。经审查,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水簇博物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法理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起源于对营业税法上的“博物馆”的不同理解,这一争议也借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博物馆”的行政解释而最终得以解决。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解释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的效力及其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法解释在本案中的效力

  从本案争议的内容来看,“博物馆”的具体含义的界定,对水族博物馆是否可以享受营业税法上的免税待遇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但对“博物馆”的具体内涵和外延都未进行限定。从本案的情况来说,“水族博物馆”展出其饲养的热带、亚热带观赏鱼类及海螺、海贝、珊瑚、龟类等标本,符合对“博物馆”的通常意义的理解,应享受“博物馆”的免税待遇。而税务机关则强调对“博物馆”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合税法解释的界定。

  税法对征税范围的规定,是以一般的经济生活的规定为基础的,因此,作为征税对象的主体、行为或事物,在一般经济生活中、甚至在其他法律如民法中已有其特定的概念和涵义。为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税法往往借由这些已有的概念来划定其征税的范围。但税法出于自身价值判断和立法选择的考虑,并不将符合通常意义的所有事项纳入其征税的范围,而对某些经济概念加以限缩或扩展,使征税范围的确定符合征税的目的和要求。正因为如此,税法概念和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概念往往存在诸多的差别,对税法上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使其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概念能够明确区分是相当必要的。在税法并未对此进行区分的情况下,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立法的目的、宗旨进行有权解释,对税法的具体实施和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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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汤洁茵,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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