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否适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课税权人的适用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证券法》第4条、《保险法》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难用一言以概括,因为它包括了若干原则与实质,以Matthias E. Storeme 的理解,诚实信用具有如下内容:(1)为自己给别人造成的期望负责。(2)合理尊重自主权。(3)在任何行为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不利益之间保持一种配比程度。(4)在当事人互动的基础上判断其权利与义务。(5)公平地分配风险。[1]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源自罗马法。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其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成为行使一切权利义务的最高指导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空间随时代而不断拓展,《法国民法典》规定在契约中适用(见第148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债法总则(见第242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日本民法典》(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随后,学者甚至认为公法中也应有其适用,如Laband主张对于公法及宪法有其适用;Leohard主张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有其适用;Mayer论其所谓文化规范,谓对于刑法的适用也有其影响。在1930年12月2日德国最高法院所创的一个判例中称:“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包括公法,皆得适用之。”[2]
按诚信原则,滥觞于债法,旨在保护特种利益。论其性质,一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二含有“诚”的因素,诚者,成也。成己、成人、成物。成人,包括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成物,谓成其事物。故信用利益,不独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亦在保护之列。
对诚信原则的意义如何,意见尚未一致。(1)有从主观立场,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诚实信用,如Stammler。(2)有从客观立场,谓无背于一般交易的道德基础为诚信原则,如Dernburg。(3)有折衷于二说之间,谓公平较量当事人双方之利益为诚实信用,如Schneider,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即公正实现双方利益之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之信用利益外,一般公共之信用利益亦应考虑。[3]
(一)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十九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便得以极度发达起来。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法规不是因为其为法规而有权威,乃是因为其有合理性的内容而得保持权威。不论法规怎样完美,如其违反了我们的道德观、伦理观、社会观,其作为法的价值便大受影响,更不能完全尽其使命。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此种趋势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大有用武之地,确属理所当然。
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且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而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法律所视为最后之堡垒者,又不外乎这个诚信原则。
(二)诚信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1)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当意思表示不明时,则需用解释的方式来加以阐明认定。因此可以说,解释法律行为主要为解释意思表示。具体解释的基准,则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与评价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也应以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提高法律行为的伦理价值,追求实质的正义。使形式合法而造成对方过于严酷的法律行为,得以缓和或合理化,在当事人之间或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调和的功能,表现“法、理、情”(合法、合理、合情)的崇高精神,实现每一件法律行为的具体妥当性。就调和的功能言,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4]
(2)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来加以阐明确定。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3)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不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始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即为概括条款。由于其内容极为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故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的桎梏下显出一丝生机活力。法官就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时,须适用存在于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5]其主要意义,在于使法院能适应社会经济及伦理道德价值的变迁,而使法律能与时俱进,以实践其规范功能。
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则具“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特质。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之禁止
关于权利滥用问题,曾经历了从权利滥用自由至权利滥用禁止的演变。在罗马法上,即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到了近世,因自然法学派之勃兴,及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倡行,“权利绝对”的观念,于焉形成。从法国民法始的近代民法,莫不将这种观念订入实际制度,使与政治、经济的自由思想相配合,而成为权利乃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权利人对于权利的行使享有绝对自由,他人得无条件地忍受,
然揭开权利滥用禁止序幕的是1855年春,法国Calmar法院曾有“有专为遮蔽邻舍阳光而建筑之烟筒,应认为系以加害邻人之目的,其建筑所有人,须将其拆除”的判决。1856年法国Lyons法院,亦有“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固得自由利用,但须以不妨碍邻人之所有权之享受为其界限”之判决。此判决具有划时代意义,在当时赢得最高之评价。[6]权利滥用禁止的原则于是固定。
此后,权利滥用禁止的原则得到各国民法的普遍肯认。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的:“权利之行使,不许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瑞士民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第1条第三款规定:“不允许滥用权利。”《巴西民法》第160条第六款规定:“因权利正常之行使所为之行为,非属不法行为。”其反面解释即为权利滥用禁止。
权利滥用禁止在机能上可作如下的类型化:(1)侵权行为机能。即依权利滥用禁止法理,使某种权利之行使,构成不法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2)权利范围明确化机能。制定法系概括抽象的法规,当制定法有欠缺时,权利滥用禁止之法理,具有使该欠缺的权利内容及范围加以明确化的机能。(3)权利范围缩小化机能。(4)强制调停机能。即依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强制权利所有人参与调停机能。此一机能的适用,以涉及公共利益者为限。
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法理的相互关系,有如下不同的主张:(1)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的效果,因此,适用于某一具体事件时,二者可重复适用。其话语模式为:“……依诚实信用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的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的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是债权法的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的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而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7]以上学说以第一种学说为有力说,后四种学说均忽略了诚信原则乃一切权利义务规范之最高指导原则(即所谓帝王条款)的地位。日本民法即采重复适用说,故日本民法第一条第二款为诚信原则之规定,而第三款则为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其序位涵义即在于此。
(五)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
在民法上,上述二个原则均为基本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诚信原则规定于《合同法》的第六条,而善良风俗则规定于第七条,即为“尊重社会公德”。然而,理论上对于二者的关系如何,则有不同的认识。
德国学者Hamburger认为:“诚信原则系法律秩序之固有的构成部分。反之,依据通说,善良风俗是道德律,因而不属于法律范围。违反善良风俗之效果与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固属各异。然而违反善良风俗者,必定也违反诚信原则,而违反诚信原则者,却未必违反善良风俗。”[8]
对此,更多的学者坚持不同的见解。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9]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二者之间并不是谁包容谁的问题。此两大原则系处于同等地位,前者誉为帝王条款,后者称为魔法条款,同以达到“法律道德化”为其目的。Hamburger将善良风俗置于诚信原则之下,未免与事实不符。违反诚信原则与违反善良风俗,均属于违反道德律而为法所不容,但二者的适用范围到底不同。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10]
诚实信用乃是一个极为抽象的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若能妥当运用,其效用比公序良俗更大。因为公序良俗只能供为“无效”乃至“违法”的规矩准绳,诚信原则则除无效外或违法外,对于衡平性、妥当性、盖然性又可给予基础。诚信原则可以视为比任何原则均为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系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则是否可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便有争论。德国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于交易中有其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此种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权,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者必须严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则在于补充法规的不备,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Otto Mayer 完全否认公法与私法之关联,其论点认为:1、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规定的欠缺。2、法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3、具有直接私法上效果的公法上法制度并不存在。4、公私法混合关系并不存在。其观点十分强调公法与私法分离独立,在公法上,即使使用与私法相同的法律名词的情形,由于其立于完全不同的基础上,关于公权力的行使,由于权利主体立于不平等地位,否定公法的欠缺得由私法规定加以补充。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之谓,即关于某种事项,在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刑法于其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又其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有关法的内部类推,理论上并不认为无限制。至于诚实信用原则得否适用于税法,则属于前述法领域外部类推的问题,而非内部类推。曾经德国法院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但在今日,法院实务上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于一九二六年六月十四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必须加以区分。类推,乃是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而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而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乃根本自始地存在的,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乃于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既已存在的原则而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德国法院主张公法与私法其基本的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帝国法院以在德国法中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之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法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的情形,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之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一九一一年帝国法院,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之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六百一十八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因此,帝国法院主张德国民法,扮演发现一般的法原则宝藏的角色,再者,主张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存有法律上的规则,在此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表示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法上的缺陷,诚实信用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此不仅德国帝国法院的态度,其他高等法院也采此方法。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K·H·Schmitt主张“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为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直至Schmitt以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通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11]
上述三种观点,其中第二种关于一般法律思想的理论在目前成为主流学说。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此由外国的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基础问题。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系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则早已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课税权者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之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益般之背信行为时,尚不被认为有扰乱法秩序之嫌。
税法上有关诚实信用之学说、判例的发展,也如同税法学本身的发展一样,呈持续地辨证法式地发展。税法上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者,瑞士便为一例。但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一般均无此等规定。日本之税法上,也无使用“诚实信用”文字,虽系如此,透过法规范将个别的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纳入,此于税法上却颇为多见。在日本税法,惟此等规定不致皆不利于纳税义务人,如排除适用课税上优惠规定便是。反之,当课税权者对纳税义务人为背信行为时,却无任何的反制规定。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课税权人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课税权人,故需具备以下所有要件方可。
1.课税权人必须具备有成为纳税义务人信赖对象的行态(Verhalten)。此一行态不一定属于积极性行为。即使它系沉默或不作为,只要纳税义务人能据此作合理的推论,且仅依此一推论理由便能如实际推论般之具有持续性效果即可。行态若为积极性言行时,毋庸以文书形态出现。
惟口头的场合则甚难加以证明。该言行,则如通达之规定方式,收信人虽为国税局长,其回答可仅针对特定纳税义务人,亦可作一般性公开。
言行之形式,包含照会时之回答,申报指导,处理之说明,所得调查时之保证,税法之统一解说,申报确认以及更正处分等。但对于某部门并无代表权限之税务职员之言行,因欠缺其他之要件,故不成为信赖之对象。就此类案例而言,如回答、保证等言行所引生之问题,急剧地出现在BFH之判例上,
2.纳税义务人因信赖课税权人之行态,且于该依赖之行为下无可归责于纳税人之事由。当税务职员无获署长或课长之授权下,如信赖该员之保证者,不可谓为正当之信赖。至于明白地违反税法之优惠处置,若无存在特殊之因由,亦不得谓为正当之信赖。信赖欠缺正当性时,对于课税权人有举证之义务。
3.纳税义务人因信赖课税权人之行态,有必要据此信赖基础为相关之经济性处理。仅仅因纳税义务人信赖课税权人之行态,尚不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在信赖关系下必须为某些经济性处置,可见信赖与处置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存在。否定适用本原则之课税权人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并无相当之因果关系存在。
4.课税权人必须为违反自己行态之税务行政处分。由于此一税务行政处分适用了诚信原则,所以,即使课税权人作了违反过去言行之行为时,亦仅限于此一部分不适用该原则。
5.在税务行政处分下,纳税义务人必须蒙受经济上之不利益。原本就无承受不利益之纳税义务人,不得援用此一原则。
6.有关课税权人之行态,必须无背信于纳税义务人之行为。若背信行为与问题行态无所关联,尚得主张适用此一原则。
7.课税权人之税务行政处分必须为违法处分。若税务行政处分为一违法处分,即使无援用适用该原则,亦当被取消。违法处分下,即使为一违反自己言行之处分,即背离纳税义务人之信赖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适用此一原则。于实际之诉讼上,因其他之理由判断是否违法处分尚不明确时,在第二次主张下,可援用适用该原则。
适用之要件,会因BFH需面对更多之案例处理而会更趋于明确。
(二)适用之效果
本原则若适用于课税权人,则其税务行政处分将属违法处分。惟它非当然无效之处分。欲知有无违反原则时,非仰赖审理不可,然而当纳税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有关援用此原则之争议却甚不明确。若对于上述状况之税务行政处分,不需先为不服审查之请求,且允许其迳行诉讼,如此恐将扰乱税法秩序。
即令是上述场合,课税权人并无丧失包含课税处分权在内之其他税务行政处分权。惟虽具有处分权,却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之方法行使处分权。除前述场合外,各种场合下,税务行政处分权之行使都必须依循诚信原则。但在其他之场合,由于无言行上之问题发生,致依循诚信原则而行使处分权者,只不过止于抽象而非具体之约制范畴。
此外,一旦为违反诚实信用之税务行政处分时,由于纳税义务人早已知悉不应信赖课税权人之言行,因之,其后若仍以该言行基础而作一经济性处置,并再出现同样之税务行政处分时,则此除便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一)适用之要件
对于课税权人,纳税义务人若有为违反自己言行之举止时,除无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必要外,尚须接受制裁。换言之,他应适用以下罚则,如通告处分、重加算税以及剥夺各种租税优惠等。而且,因纳税义务人能适用此等原则,所以,适用之场合便大受限制。适用之要件如次:
1. 对于课税权人,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合乎此一要件者,即使不适用该原则,亦应在税法上针对背信行为讲求完善之对策。此外,课以税法上无规定之义务,使更新换代权利,或限制权利之行使者,显然都违反租税法律主义。
2. 有关课税权人言行上发生背信行为时,课税权人所为之税务行政处分,方可适用诚信原则。类此事例极少,甚多之场合,均系否定纳税人之信赖正当性。如照会之际,故意隐蔽真实事实之一部分,或诱使税务署为回答等等便是。
(二)适用之效果
纳税义务人适用此原则时,就其效果而言,课税权人不得援用此原则之适用。亦即,本身为背信行为者,不得主张他方有背信行为。但是,纳税义务人亦不因此而接受超过上述程度之不利益。[12]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信赖保护
在民法上,有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如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等。问题是,在税法上,倘若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事后税务机关又不认同,进而主张税收债权,此时纳税义务人能否以信赖保护为由提出抗辩呢?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典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上述法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作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保留的。
(二)税法上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原则亦表现于权利失效制度上,税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亦可谓系从法治国家思想所导出的信赖保护的特殊形态,为禁反言的下位案型。由于权利失效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适用情形,故有谓与诚信原则的情形相同,其适用对象乃是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2、税收义务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义务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在三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