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税收制度的构建开始于19世纪中叶。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颁布所得税法。此时税收收入主要有消费税、关税等。1916年开征商品销售税(1918年改为周转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当时的联邦德国多次改革税制,1968年引入增值税,取消周转税,1990年德国统一,适用前联邦德国的税法。此后的国税法在1994年、1998年和2000年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德国税收立法采取了税收基本法和单行税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目前,德国税法有三种形式:①德国基本法,它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分配规定,联邦、州税征收管理权限的划分,以及税收收入的分享的规定等;②以法律、法令、规定等形式体现的各种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③其他诸如税收协定、欧共体法律、行政规定等。在德国的税收基本法——《德国租税通则》中规定了税的定义“为公法团体,为收入之目的,对所有该当于规定之给付义务之法律构成之人,所课征之金钱给付,而非对于特定之相对给付者;收入得附带目的”,并且该法第四章为“租税债法”,表明德国税法在采取了“税收债务说”而非“税收权力说”的观点。
德国的税收结构非常复杂,按税收来源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按征税机构分为联邦税、州税、地方税以及联邦、州、地方三级或两级共同征收的共享税。实行以共享税为主体的分税制。共享税税种包括:增值税(含进口销售税)、工资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专项税包括联邦专项税:海关税、消费税(石油税、咖啡税、盐税、香槟酒税、照明器材税)公路货运税、资本流通税、保险税和票据税,一次性财产税和为平衡财政负担而征收的补偿税;所得税和法人税的附加税;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赋税。各州的专项税包括:财产税(财产税、地产购买税)继承遗产税、机动车税、交易税、啤酒税、赌场税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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