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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授权立法问题之探讨——从税收法定主义出发
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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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授权立法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含义

   (二)课税要件法定与税收授权立法

   (三)课税要素明确与税收授权立法

   (四)程序合法与税收授权立法

   三、对税收授权立法的要求

   (一)国会保留的事项不得授权立法

   (二)授权立法之授权必须明确

   (三)授权明确性的含义

   (四)授权明确性要求的判断标准

   四、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状况的考察

   (一)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现状

   (二)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分析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支配税法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1]之一,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和民主原则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和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有着重要意义,是税法上的重要原则。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复杂和发展,以行政法规来对税收事项作出规定的倾向也日益明显,这是由于行政法规具有自身的优点:较能照顾到专业性、技术性和细节性的问题,又可因地制宜、争取实效。以行政法规对税收事项作出规定,这一部分源于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一部分源于行政机关自身所固有的行政立法权。就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方面而言,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探讨:其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关系如何,对授权立法应该施加何种限制,立法机关的授权性条款是否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才为有效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一方面关系到税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另方面又与现实生活的诸多事项密切相关,值得我们给予相当的关注。

   遗憾的是,虽然对上述问题的研讨对于税法的理论研究及税收法治的进行均大有裨益,但国内相关的论著甚寥。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论述就已是少见,探讨税收法定主义下的税收授权立法的论著更是罕见。[2]本文不揣浅陋,尝试对以上问题加以探讨,然而所论未必妥当,主要是希望藉此收抛砖引玉之效,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更多关注。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授权立法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含义

   税收法定主义,或称 “税收法律主义”、“税捐法定主义”、“租税法律主义”、“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3]等,对其确切含义,学术界尚无统一的完整表述。影响较大的观点有:“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这个原则就是税收法律主义”;[4]“国家非根据法律不得核课征收税捐,亦不得要求国民缴纳税捐,而且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前提之下时,国家的税捐债权始可成立。此项原则,即称为税捐法定主义或租税法律主义”[5];“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6]。

   在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7]笔者同意以下观点:税收法定主义包括三方面内容,课税要件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程序合法。[8]其中的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与本文所要论述的税收授权立法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本文的考察将以此为重点展开。要素明确和程序合法两项内容与税收授权立法的关系相对来讲不如课税要件法定直接和密切,在此仅简单论述之。

   (二)课税要件法定与税收授权立法

   课税要件法定指纳税义务成立的条件,即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赋及征税的程序等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这里的法律是狭义上的,仅指立法机关,即国会或议会,在我国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课税要件法定与法律保留原则密切相关,可以说,正是税收法定主义中课税要件法定的早期思想萌芽构成了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要先驱。[9]法律保留要求特定领域的国家事务应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行政权对事务的处理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其根据是基于宪法上的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我国宪法在第62条、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涉及到有关法律保留的规定,但宪法并未对法律保留原则予以明确说明。2000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则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规定某些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学界针对法律保留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其适用范围上,即究竟哪些“特定领域的国家事务”必须要以法律规定。所谓以法律规定,包括直接以法律规定和经法律授权以行政命令(在我国,指行政法规)规定两者。无论是采“全面保留说”,或是“干预保留说”、“折衷说”以至后来的“重要性理论”,关于税法课税要素的规定都一致被认为是在法律保留之列,即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因课税是对人民财产权与营业职业自由所为之限制,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和公共事务都具有相当大的重要性。[10]值得推敲之处在于课税要件法定之“法”是否等同于法律保留之“法律”,即课税要件法定与授权立法是否相容?笔者以为,课税要件法定并不必然的排斥以行政法规对课税要件作出规定,因为立法机关享有是否授权的决定权,如果立法机关决定将某些事项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则经过授权的行政立法可以被认为是立法机关意志在一定程度上的延伸,并不违反税收法定主义之意旨。当然,为了切实保障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避免软弱的立法机关在强大的行政权的压力下自愿沦为“橡皮图章”,而将本应由自己决定的事项大量的授予行政机关,对于可以授权的事项还应施加一定的限制;同时授权立法本身不能违背基本的宪法原则,如法律主位、法律优位原则,在具体授权上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详见下文讨论)。

   对课税要件法定更细致的讨论还涉及国会(议会)保留原则。所谓国会保留,指在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内,有某些特殊事项无论如何仅能由立法者“亲自”以法律决定,不得将此项权力(利)授予行政机关。我国《立法法》第9条关于某些事项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条款即关于国会保留的规定。国会保留的功能并非单纯是传统法律保留之维护国会权限功能的加强和延伸,它还有督促立法者确实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不得任意以授权立法方式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的意味。

   国会保留因属法律保留中禁止授权的部分,可认为是法律保留的核心,如果说“重要的”事项应列入法律保留的范围,则“更加重要”的事项应列入国会保留的范围。这样的逻辑分析从理论上推理固然清楚,但在具体适用时却很难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判断何为重要、何为更加重要。就税法领域而言,究竟哪些事项只能由立法机关亲自决定,哪些事项可以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决定,并无固定的判断标准。受规范人范围之大小、影响作用之时间期限、财政影响之强弱、公共争议性之大小等都是具体判断时值得考虑的因素;而法律传统、合目的性、各个机关之实力以及法律意识等也会在无形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种种因素的整合使得国会保留的范围判断会陷于某种不安定性之中。大多数的判断是在个案的情况下,我们分析某些特定的事项是否应纳入国会保留的范畴,至于系统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只能依靠法治建设中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共同努力,通过点滴的积累逐步发展。法律主位原则在此也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即不论持何种判断,在立法机关亲为的法律和授权立法之间,前者应为主,后者为辅,即只能是补充性,解释性的规定、程序规定、经过规定或例外规定,应以法律的目的为目的。如果属于法律保留的大部分事项都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决定,这实有违法律保留的本来意旨,也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理念不符。

   (三)课税要素明确与税收授权立法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指在法律及授权立法中,凡构成课税要素和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程序规定的部分,其规定必须尽量的明确、不出现歧义。[11]从课税要素明确的内容来看,它要求在税收立法以及在经授权的税收行政立法中,法律条文的表述必须尽量做到明确无误,以免出现歧义,影响人们对税收负担的理解和预期。这里“规定明确”的要求被加于了立法机关(议会、国会)和取得授权的有权行政机关;必须加以“明确”的内容是构成课税要素和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程序规定的部分。至于在立法主体发生转变的过渡环节,即议会、国会向一定行政机关的授权环节,对授权条文是否应有一定的要求,从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并不能合理的推演出相应的结论。

   (四)程序合法与税收授权立法

   程序合法原则指税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不得自行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12]此项原则主要适用于税收稽征与管理机关具体执行税收事务的情况,与本文探讨的主题关系较小,故在此不加详述。

  

   三、对税收授权立法的要求

  

   由以上的论述可见,除了属于国会保留的事项不得授权给行政机关决定以外,其余的法律保留事项原则上并不禁止通过授权条款由行政机关取得立法的权力。但这种授权显然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例如,立法机关的概括性授权以及空白授权条款当属无效,否则,立法机关仅以一句“本法实施细则由××机关制定”等诸如此类的话就可轻松推掉自己的立法责任,而行政权藉概括授权之便在实际中充当了立法者,这极可能引起行政权的滥用,使得法律保留的法治和民主意义在毫无限制的概括授权下荡然无存。

   (一)国会保留的事项不得授权立法

   如前述,国会保留的事项因其特别重大,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公共事务有重大影响,所以立法机关必须亲自作出决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争议的焦点在于到底哪些事项属于必须由立法机关亲为的,就税收领域而言,涉及哪些事项的立法权不得授予行政机关,哪些事项的立法权得授予行政机关。

   金子宏认为,“基本和一般的事项均由法律规定,详细事项大多由受委任的政令规定”,[13]此说对于判断国会保留的范围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但何为基本和一般的事项,何为详细事项,这些进一步的问题金子宏并未予以具体说明。

   陈清秀认为,就税捐立法而言,有关税捐之赋课征收之规定,仅涉及税法上附随义务的规范,或涉及颁布施行命令以及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解释或概算的规定,国会得委任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定之。国会自己所制定之形式的税捐法律,必须决定税捐主体、税捐客体、税基以及税率等税捐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法律上授权颁布法规性命令,对于创设或加重税捐义务,以及免除或减轻税捐加以规定者,其授权违宪。[14]陈清秀的论述较之金子宏更加具体,但仍未有明晰的判断标准,只是表明了他认为,税捐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创设或加重,免除或减轻税捐义务的事项均应属于国会保留,不得经授权由行政机关制定之。可以这样理解,凡对于人民的实体权利有重要影响者,不管是积极的影响或是消极的影响,均应由国会亲自制定规范,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为之。诸如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率的变化等,都对人民的权利有重大影响,自不应由授权立法规定。“对人民的实体权利有重要影响”之表述,在具体适用时不可避免的仍须仰赖个人的主观判断,从而有不够客观之弊,这只能如前所说,期待法治建设中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共同努力来发展出更好的衡量标准了。

   在国外的税法实务中,对于税法领域中法律保留与非法律保留的分界线如何,也并无统一的划分标准。不过,关于事实的认定,不属法律保留之列,在这一点上大多数人达成了共识。即税法中关于课税原因事实的认定、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等问题属于“发现真实”的范畴,不在法律保留之范围。[15]

   当然,国会保留并不禁止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即行政机关可以对立法者不完全的描述加以更精确的叙述。[16]

   (二)授权立法之授权必须明确

   基于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意旨,立法机关可以在非国会保留的范围内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命令,但该授权必须是具体的、个别的授权,不得进行空白授权、概括授权,即授权本身必须具有明确性。

   授权的明确性是课税要件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应有之意。法律保留本不禁止立法者就某些法律保留范围内之事项的不自行规定而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定之,但作为授权者的立法机关无论如何至少应负有指导、影响命令内容之形成的责任,绝不能不做任何指示而放任被授权的行政机关自由行事。毕竟“得授权事项”仍在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之内,与根本不在法律保留范围,不须法律授权的事项依然有别;不同情况下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活动空间当有不同,前者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接受作为授权者之立法机关的约束,这项约束就是立法者授权时所给予的个别指示。因此,只要“法律从属行政”和“法律外行政”领域还存在着差别,立法者的授权就必须明确,有限制,决不能空白授权,因为在空白授权下,行政机关实际上享有了不受任何实质限制的过于宽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导致本属法律保留的事项与“法律外行政”的事项并无实质的分别。[17]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也曾经指出,法律保留原则并非仅止于泛泛要求行政机关的负担处分要有法律的授权而已,它所要求的是一种有限制的、明确规定的授权,以便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公权力对人民权利的干预可以预测。法律必须从内容上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仅仅提出一般所应遵守的原则,单纯要求干预行政在形式上有法律的依据,尚无法全然道尽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18]这项判决虽是对于行政处分的授权而言,但对于行政命令的授权自当同样适用。

   我国《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从法律上指明了对授权立法之授权的限制。如果授权条款本身没有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则该授权条款为无效条款,以此授权为立法依据的行政法规也应属无效。

   (三)授权明确性的含义

   授权明确性,一般认为指授权的法律本身应明确授权的目的、内容和授权范围。[19]德国的Bernhard Wolff 于1953年发表的《基本法与行政命令之授权》一文对授权明确性的含义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20]

   关于授权的目的,Wolff 指出,目的指立法者赋予行政机关的任务,即被授权之行政机关有义务以命令方式来追求、达成之各种立法政策、社会政策或文化政策上的“方针”或者“目标”。授权目的并非指授权本身之目的,否则,任何授权条款只有简单的规定“××税减免规则由××定之”,无需再加任何指示即可满足明确授权目的--授权的目的就在于规定税收减免的标准。如这样解释,则提出授权目的明确就无任何实质上的意义。同时,明确授权目的也不等于立法者在授权条款中任意指出一个应由行政机关追求、达成的目标就可,例如立法者若以“追求公平、正义”、“增进公共利益”等空洞的目标口号作为行政机关立法的任务就算是明确了授权目的,则用这类陈词滥调来满足授权明确性的要求也未免太过容易,授权明确性的要求也就根本是多费一道手续,毫无价值可言。

   Wolff 认为,对于如何来明确授权之目的,并无法一概而论,只能依个案判断。可以肯定的是,立法者自己必须在法律中透漏出其针对某一特定问题已经“有所思、有所图”的讯息,如立法者对所授权之行政机关设定计划,这样才可能被认为能够表达立法者的愿望和企图;并且,只有当授权的内容和范围只针对某一个特定问题的规范时,立法者才可能以合乎授权明确性要求的标准表达出他所企图的政策目标;反之,若授权的内容广泛,则立法者就难以明确表达他所追求的目标。

   在授权的内容和范围上,Wolff 认为不可单纯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否则的话,类似“所得税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样明显的概括授权也可被认为是授权内容与范围已经明确:所得税法正是授权的内容和范围。若这样解释,只有“一切事务均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制定”这样的授权条款才可以算是违反了授权明确性的要求,而这显然是曲解了授权明确的本来含义,授权明确性要求的意义与目的绝不会仅止于防范如此不受限制的空白授权,否则其存在即无多大意义。因此,授权的内容应仅指针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规范,而非针对某一“类化”之事务领域。法律本身必须表明哪一个特定问题由行政机关以命令规范之,行政机关仅能在何种界限内自主决定命令的内容。

   可见,Wolff 对授权明确性解释的标准是较为严格的。当然,这并非表明立法者的授权规定必须明确到不留给行政机关自由思考、决定的空间,这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所要求者为行政机关的思考与意图必须集中在立法者授权其解决的特定问题上,并且应遵守立法者所指示之方针、政策的限制。另外,对授权明确的要求并非指授权条款须逐项规定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只要从该授权母法的整体内容上可以通过解释寻求出授权的目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满足了授权明确性的要求。

   (四)授权明确性要求的判断标准

   授权明确性的判断标准指关于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规定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已“明确”。在税法领域,学者们普遍赞同采“可预见性”标准来判断授权立法是否明确,即税收授权立法应达到以下程度方满足明确性之要求:仅仅根据授权法律本身,而非通过授权所支持的行政命令,人民就足以预见自身的纳税负担。授权不得相当不特定以至无法预见:行政权将于何种场合、循何方向行使授权以及根据授权所订立命令可能具备之内容。[21]

   授权明确性要求的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机关的税收法规制定权,并强化立法权对税法内容的责任,立法权有义务自己制定对人民基本权利有重大意义的税收法律,如确有必要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进一步的细节,亦须自行规定方向和范围,使将要颁订之命令可能具有的内容得以事先预见得到。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屡次用可预见性标准来判断授权是否符合明确性之要求。[22]以1958年2月21日的判决为例,该判决对《营业税法》第18条第1项第2款作出审查。该款条文如下:免税额与宽减额之范围,有联邦政府以行政命令定之。法院指出,由于营业税法本身已含有免税与宽减之条文,则授权条款授权联邦政府以命令予以具体化的对象当指营业税法本身所已包含之个别免税与宽减条文,这些条文已决定了联邦政府的行动空间与方向,法律所未规定的免税与宽减项目,联邦政府不得利用命令自行制定,其唯一任务仅在于实现各该法定免税与宽减条文之目的。法院最后认定人民单从授权法律本身即可判断行政命令之大致内容,本授权条款符合宪法的授权明确性要求。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还指出,对于税法等干预性法律的授权规定之明确性应有更严格的要求。

  

   四、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状况的考察

  

   (一)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现状

   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发展迅速。在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规范中,行政法规占绝大多数,即使在与人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各税种实体法方面也是如此。我国现行的税收实体法中,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只有两部:《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除此之外的20余税种的实体规定都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范,各税种的实施细则则分别由国务院和财政部颁布。在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中,有些是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有些则是未经授权,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

   (二)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分析

   国务院行使立法权的依据有二,一是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的授权,明确了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二是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进行了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的授权,在这个一揽子授权中,一般认为也包括对相关税收问题的立法授权。我们的分析以1984年的授权为中心。

   1984年全国人大的授权立法条文规定如下:“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23]

   对上述授权条款,笔者拟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该项授权的事项是否能够授权,即该项授权是否符合国会保留之原则;二是如果该授权的事项是可以授权的,或者我们假定被授权的事项不在国会保留之列,则该授权是否达到了授权明确性之要求。

   在第一个方面,根据前文的分析,对于人民的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事务,应由立法机关亲自以法律规定,而不得将该项事务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这既是立法者的权力,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何种事务为“有重大影响”尚无令人满意的评断标准,但关于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率的高低,税收的减免优惠等诸项内容当属于国会保留之列。行政机关对这些事项只能作辅助性、补充性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机关的这项授权将工商税收这一大类对于人民财产、营业具重大意义的事项竟然自愿推掉立法之责,而委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这显然不符合国会保留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同时也有滥用人民信任、不负责任与不尊重人民基本权利之嫌疑。

   值得指出的是,法律保留虽然不反对立法者对行政机关授权,使法律保留因而相对化,但国会保留严格说来才是理型的法律保留,因法律保留涉及的乃是只能保留由国会决定的问题,所以只有在国会不假手他人,而亲自对法律保留事项一一规定时才有称得上是最符合法律保留的意旨。[24]立法机关不得因为“不属于不得授权”而频频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我国的税法领域,以法律规定的税种只有两个,其余税种皆以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规范,这种状况在世界上是少见的。

   在第二个方面,单就授权本身而言,有学者虽然认为该授权“依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尚不尽如人意”,但同时又认为其在授权的目的、范围等方面,是“较为明确的”。[25]对前半句话,笔者持赞同态度;对后半句话,笔者则深不以为然。当然,授权本身之目的在于由国务院拟定有关的工商税制条例,但正如前文已区分,授权本身的目的不等于授权目的,立法者通过授权到底意欲达到何种政策目标,在授权条款以及母法的其他条文中并无法寻到丝毫痕迹。在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方面,授权条款规定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不适用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条例,如果说“工商税收领域”和“不适用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也算是授权的内容和范围的话,则这样的内容和范围一出现就使得授权明确性的要求不可能真正实现。因工商税收领域的内容及其丰富,且其中涉及的事项无不与人民的最基本权利密切相关,以此作为授权的“内容”,即使同时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国务院在行使立法权还是会拥有一个过于庞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其行使立法权可能的结果人民根本无从预料,与授权明确性所欲达到的目标相距甚远。这样的授权表明立法者只是在最基本的层面上履行了形式上的程序,但其内容即使从最基本的“可预见性”标准来判断,也当属没有明确授权目的、范围的授权,应属无效授权;况且税收领域对于人民实现自己的基本权利关系重大,还应适用更加严格的判断标准。

   除了经上述授权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外,国务院还未经授权,自行制定了一些税种的暂行条例,如国务院于1985年和1987年先后制定《进出口关税条例》,而关税并非属于授权的工商税收之范畴。又,国务院在1993年底集中通过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的暂行条例,这些条例在制定之初就缺乏有效的效力来源,是行政权自行规定了应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严重违反了税收法定主义及其体现出来的民主与法治的原则,在其存在的基础上即不具有合法性。这也反映出税收立法领域的种种不规范乃至与依法治税背道而驰的种种问题,此方面的相关探讨虽很重要,但非本文论述之重点,在此不加详述。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这种令人及其遗憾的混乱状况在实践中导致了诸多流弊,对此无需笔者再加赘言。[26]在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所以会出现种种公然违背税收法定主义的无序状况,其内在缘由很多,如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背景,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意识,传统治税思想的偏差等等。不论如何,如果要求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真的是我们不懈的追求,如果依法治税乃至依法治国不仅仅是供当权者玩弄的口号与把戏,则我们正视税收授权立法也该是时候了。

   对税收授权立法的整治包括以下要点: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随意授权,属于国会保留的事项禁止授权,即使可以授权的事项,也不得过多仰赖行政机关以致行政机关称为税收立法的主要机关;其次,税收授权立法必须由抽象的,概括的授权转为明确的授权,即必须对授权的目的、内容及范围作出规定,违反授权明确性要求的授权自应无效;再次,国务院对取得的授权不可再次授权。除此之外,对税收立法程序控制的制度化设计在我国也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结语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上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的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密切相关,课税要件的法定并不必然排斥授权立法,但属于国会保留的事项不得授权,同时可以授权事项的授权须达到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授权明确性,指授权的法律本身应明确授权的目的、内容和授权范围,具体判断某授权是否明确时往往采“可预见性标准”,即授权应明确到使人民可以根据授权法律本身来预见自身的纳税负担。

   反观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行政机关无授权而擅自制定税法规范者有之;有授权但授权简略之极并无明确性可言者有之;超越授权范围制定规范者有之;对取得的授权进行转授权者有之,种种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之税收授权立法在我国长期存在。立法机关软弱无能,行政机关恣意妄行,如果我们不下定决心变革此状况,则“民主”“法治”将永远只是我们的口号而无法成为我国的现实!

  

  

  

【注释】
  [1] 金子宏(日本):《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47页。 
  [2] 据笔者对较据权威性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索引光盘(1978年-1997年)的检索,在综合索引经济类和综合索引社会科学类共计770125份文献中,输入检索词“税法”,得到结果134个;输入检索词“税收法定”,得到结果0个;输入检索词“授权立法”,得到结果0个。对复印报刊资料全文数据库的检索结果如下:在1995年到2000年6月的马列、哲学、社科总论、政治、法律类共计39597份文献资料中,输入检索词“税收法定主义”,得到结果7个;输入检索词“授权立法”,得到结果72个;输入检索词“税收授权立法”,得到结果0个。当然,存在多种因素使得此检索结果并不能完全说明学术界对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上授权立法的关注程度,但此结果亦能粗略的表明对税法领域相关问题的关注显然并不强。 
  [3] 参见金子宏前引书,第47页。陈清秀(台湾):《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第1版,第587页以下。葛克昌(台湾):《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第1版,第126页以下。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2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刘磊:《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涉外税务》1999年第1期,第14页。 
  [4] 金子宏前引书,第47页。 
  [5] 陈清秀前引文,第589页。 
  [6]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页。 
  [7] 参见刘剑文:《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8] 前引陈清秀、张守文、刘剑文等都持此观点。 
  [9] 在观念史上,前君主立宪时代的税捐同意权和1215年英国大宪章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则同为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要先驱。当然,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因涉及立法、行政两权的权限分配秩序,所以只是在两权真正分离以后,才有了形成的可能。参见许宗力(台湾):《法与国家权力》,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20-121页。 
  [10] 何种事务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其判断标准如何;如果以重要性作为衡量标准,则如何判断重要性已达到了列入法律保留的程度,关于这些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许宗力前引书,第147-179页。 
  [11] 金子宏前引书,第51-54页。 
  [12] 金子宏前引书,第51-54页。 
  [13] 金子宏前引书,第69页。 
  [14] 陈清秀前引文,第592-597页。 
  [15] 参见葛克昌前引文,第159-160页。 
  [16] 参见陈清秀前引文,第594页。 
  [17] 参见许宗力:《行政命令授权明确性问题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台湾)第19卷第2期,第56-58页。 
  [18] 参见BverfGE 8,274,325。转引自许宗力前引文,第57页。 
  [19] 参见金子宏前引书,第51页;陈清秀前引文,第594页;许宗力前引文,第59页。 
  [20] 参见Bernhard Wolff,Die Ermächt igung zum Erlaβ von Rechtsverordnungen nachdem Grundgesetz,AöR78(1953/53),S.194-227。转引自许宗力前引文,第60-62页。 
  [21] 参见陈清秀前引文,第595页。 
  [22] 参见许宗力前引文,第62-79页。 
  [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通过)。 
  [24] 许宗力前引文,第198页。 
  [25] 张守文前引文,第62页。 
  [26] 参见张守文前引文,第62-63页。鲁篱:《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财经科学》,2000年第2期,第55-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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