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的传统的理论认为:“税收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凡列入征税对象的物件或事物,都意味着国家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由此决定了,只有合法的所得才能列为征税对象,而那些非法所得,如走私所得、贪污所得、盗窃所得、抢劫所得、赌博所得和诈骗所得等等,则应加以没收或取缔,不应列为征税对象”[1],这表明传统的理论将非法收入排除在税收收入之外,认为对行为的征税就意味着国家对行为合法性的认可。但是,在税收实务中,税收机关却已经用各种形式对非法收入进行征税。在实践中,非法收入纳税者总是隐瞒非法收入,不申报或者把非法收入纳入到合法收入的掩盖下进行纳税。对于前者,收入最终是凝结于财产用于消费或储蓄,银行的储蓄利息的征税就包含着国家对非法所得的征税;对于后者,则以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向国家缴纳。这样就出现实践和理论相脱节和相冲突。对于非法行为的所得是否可以征税的问题上,社会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声音。我认为,基于一下几个原因,对于不法行为所得的征税是合理和必要的。
首先,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看,在我国现行的众多的税收法律、法规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应税凭证必须合法有效之外,其他税收法律规则均未明确指明应税收入与所得的合法性。《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这里所谓的“所得”并不限于合法所得,非法所得同样应当包括在内。不仅所得税法如此,在流转税法和财产税法中,有关征税对象的表述也遵循了同样的逻辑。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这里所列举的应税对象并未限于合法的范围。又如,《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即便土地、房屋属于非法所得,也应该缴纳契税[2]。因此,如果税收机关放弃对非法所得的征税就和税收的法定主义相冲突。而且,放弃对这部分所得的征税对国家财政收入来讲也是一个很大的损失。
其次,从各国的规定看,在美国、日本、德国,非法所得早就被纳入课税范围,承受与合法所得同样的税收负担。例如,《德国租税通则》第40条规定:“实现税法构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之命令或禁止,或违反善良风俗,而影响其租税之课征。”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贩毒是世界公认的违法行为,但是世界各国无一例外的对其进行征税。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讲,有必要把非法收入纳入税收范畴。
第三,从税收的公平原则角度看,税收公平一方面意味着要坚持受益原则,即纳税人应该根据从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收益大小来确定其纳税负担的大小。纳税人非法经营,取得不合理、不合法与所得时,同样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享受国家的保护。如果对他们不实行征收,国家的公共事务就得不到补偿。更重要的是,这意味其他合法纳税人对这些非法收入者“买单”。这显然是违反了税收的公平受益原则。另一方面,税收公平要坚持能力原则,要根据纳税人的能力来确定其纳税负担。纳税能力的测量包括收入,财产和支出三部分。非法行为的所得是一种经济能力,也是一种纳税能力的体现。据此就没有理由使得非法经营者享受“免税”待遇。
第四,从行政效率角度,由于税务机关不具有相应的职能,要求其根据收入的合法性确定是否征税,这也明显不切实际。如果要求税收机关对其所收的每一笔税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么必将导致税收成本高涨,税收效率低下,国家税收资源浪费。
第五,从税收的矫正作用看,市场经济的失调和失灵使得不法经营有机可乘。劣质、假冒产品,如毒品,淫秽音像、盗版书籍等,在市场上流通就是市场失调的一个表现。而这些产品的资源配置是低效的,浪费了社会的资源。同时这些假冒产品等这些非法经营行为的成本是低的,在市场上和其他合法商品的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非法所得征税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利用税收的杆杠的调节作用的体现。如果不纳入征税范围,非法经营者就会获得巨额利润。这样就诱导其他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3]。
第六,从法律关系来讲,某些权利的取得是以一定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但不意味着义务的履行就能享受相应的权利。判定某一行为取得的收入、所得或财产是否合法,并不只取决于纳税义务的履行。一方面,纳税人要使自己的行为及其所得合法,就要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另一方面,决定行为、收入、所得和财产是否合法要看它是否依照调节和规范这一行为本身的授权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而发生或取得,如果违背了这些法律,危害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收入、所得或财产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也不可能因履行了纳税义务而变得合法。不能想象:一个杀人犯向国家缴点税后就会使其变为不是杀人犯[4]。
最后,从部门法的相互关系的角度看,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的不同,法律可以由不同的部门法构成,如民法,商法,刑法等。不同的部门法因调整对象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税法是调整纳税人和国家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是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的是纳税人的权利,而非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和生产经营权。因此对非法行为的纳税并不意味着国家对非法行为的保护和认可。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其征税后,然后移交给司法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和体制下对非法行为的征税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有必要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更能有法可依。同时对于我国对税收的传统理解也应该做相应的更改,从而符合现实的需求和提供相应的法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