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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所得的可税性
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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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我国税收理论长期坚持应税所得的合法性,并在社会上形成了较稳固的宣传效果。在许多人看来,税收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凡列入征税对象的物件或事物,都意味着国家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由此决定了只有合法的所得才能列为征税对象,而那些非法所得,如走私所得、贪污所得、盗窃所得、抢劫所得、赌博所得和诈骗所得等等,则应加以没收或取缔,不应列为征税对象。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支持,加之非法所得的标准相对模糊,税务机关实际上无法判断所得的合法与否,只能根据申报或稽查的资料一体征收。即便非法所得事后被收缴、没收,或采取了其他的制裁措施,原来已征的税款也缺乏相应的处理机制。近几年来,沈阳、南京和广州等地先后对“三陪服务人员”征税,媒体对此进行了广泛深入地报道,使得该问题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

  一派学者认为,应该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因为对非法所得征税与社会的道德伦理要求相悖。对此观点我不敢苟同,理由如下:1、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之内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所得的合法性,也不等于国家要对非法所得提供税法之外的法律保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合法,是由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来完成的,税法不具备承认某项所得是否合法的功能,也就是说,在税法面前只存在所得的概念而不存在非法与合法的划分,对非法所得征税并没有改变其非法的本质。另外,从税法理论上来说,国家之所以有权对公民的财产或所得进行征税,是因为公民享受了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所带来的利益,而并非是国家要对征税对象予以承认和保护。非法所得的获得同样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理应与合法所得一样进行纳税。由于我国税收学界长期宣传应税所得的合法性,给人们造成了一个错觉,即“征税=合法”,认为“对非法所得征税与道德相悖”的观点也正是来源于这一错误的前提。2、承认非法所得的可税性更加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对非法所得课税,甚至课重税客观上体现了对非法所得的一种惩罚与谴责,有利于鼓励人们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这是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相一致的。3、主张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的学者认为对非法所得可以通过罚款或者没收的方式进行调整,而不需要税收的介入。但是税法的评价标准独立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之外,某个违法行为即便已被课税,也不妨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其加以处罚。

  因此我认为,无论是理论上的应然,还是实践上的需要,或是现行法律的要求,非法所得都应该具有可税性。

  从应然的逻辑看,对非法所得征税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收益性标准和效率性标准。1、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时应使每一个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并保持税赋均衡。从横向角度来看,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相同的税收,此为“横向公平”;从纵向来看,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量不同的税收,此为“纵向公平”。假如只对合法所得征税而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则明显违反了横向公平的原则,对那些合法经营的纳税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的待遇。同时,只对合法所得征税会给其他纳税人一个错觉,即国家对于非法所得的保护要强于合法所得,国家鼓励非法行为而不支持合法经营,因此带来的社会整体效果是十分恶劣的,这与法律所强调的正义性是背道而驰的,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2、收益性标准,非法所得是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取得的收益,从形式上来看可以是收入也可以是财产或其他收益。无论是哪种形式的非法所得都具有课税的基本前提——收益性。非法所得的收益性决定了其具有税收负担能力,并且其税收负担能力还往往高于合法所得,因为违法者的驱动力常常来源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暴利,可以说违法行为的情节越严重,相关的税收负担能力就越强。3、效率性标准包括了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个方面,与非法所得征税相关的主要是行政效率。税收机关征税成本越低,则行政效率越高;征税成本越高,则行政效率越低。如果要求征税机关只对合法所得征税而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外,则势必要求征税机关对所有课税对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必定会大大增加税收机关的征税成本,降低征税效率,对于暂时无法判断合法性的所得还会推迟入库时间,甚至造成税款流失。事实上,征税机关只对税收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对于其他基础违法行为根本无权也没有能力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对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一视同仁地进行征税,则不需要税收机关对征税对象作合法性审查,即提高了征税效率又增加了财政收入,符合征税效率标准的要求。

  从实践的需要看,由于税务机关不具有相应的职能,要求其根据收入的合法性确定是否征税,明显不切实际。但是由于非法所得具有隐蔽性,它往往无法进行源头扣缴,行为人更不会自己进行申报,而我国立法上还存在一些技术障碍,这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难度。要改变现状则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例如储蓄实名制度)。

  从现行法律的要求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如果税务机关对此放弃征税,则会与税收法定主义发生冲突。我国税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所得应当课税,但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这里所谓的“所得”并不限于合法所得,非法所得同样应当包括在内。不仅所得税法如此,在流转税法和财产税法中,有关征税对象的表述也遵循了同样的逻辑。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这里所列举的应税对象并未限于合法的范围。

  由此可见,在具体的征税过程中,只要有相应的收入、财产或者所得,具有税收负担能力,税务机关就应该行使征税权,不需要考虑其来源的合法与否。即便已经确定是非法所得,在其被没收、返还或追缴之前,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为弥补征税过程中的技术缺陷,我们可以做到以下几点:1、立法语言应更明确具体。可以规定任何行为,不论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符合税收构成要件,都必须缴纳税款。2、税务机关在征税时无需顾及非法所得课税的特殊情况,只须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适用即可。例如有关税收扣除的问题,合法所得所能享受的各种项目,非法所得同样也应享有。3、当非法所得在征税之后返还受害人,或者被没收、收缴时,由于行为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不复存在,因此原来已经征收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不过,如果非法所得已经被行为人挥霍,导致无法退还或被没收的结果,其税收负担能力实际上已经实现,因此,相应的税收不应免除,原来已经征收的税收也不需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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