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首次完整的提出是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十一五规划”提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目标。由于所得税与和谐社会在价值取向和功能目标上的密切联系,所得税改革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不可忽视的一环。
一、个人所得税与和谐社会核心价值的一致性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公平。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是社会公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一)......完善的分配关系和社会保障体系......;(五)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1] 。”
中科院首次提出社会和谐方面的具体指标包括:国际高度贫困率、国际中度贫困率、贫富之比、儿童死亡率、童工率、最低月工资六项指标[2] 。可见和谐社会以社会公平为其核心价值。
社会公平实际上是一个分配的范畴,根据在判断社会福利分配时是否需要与个体能力差异和经济资源分配相联系,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形成不同的公平观和分配原则:
a、收入均等原则,这是一种古老的公平观,认为公平的分配只能是个体之间在获得社会福利上的均等,否认个人贡献的差别,坚持平均主义。
b、市场分配原则,这种公平观承认所有由市场决定的分配结果,实际上是一种弱肉强食的自然分配公平观。
c、机会均等原则,这种公平观强调为所有个体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和分配机会。在《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胡锦涛主席指出,我们“.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机会均等原则是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的。
d、按劳分配原则,认为在生产条件平等的基础上,个体间创造的社会财富的数量若能归结为个人能力的差异和劳动努力程度不同,那这种差别就应当认为是公平的分配。[3]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观应该既包含机会均等原则又包含按劳分配原则。我国目前在收入两极分化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沿海和内地差距,城乡差距,高收入和低收入人群差距。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过去政策导向造成的,分化的两极在市场中的获得的机会不均等,因而是不公平的。
所得税以量能原则为其基本原则,税收公平为其内在核心价值,以社会公平为其外在核心价值。税收公平和社会公平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而税收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环,基于一定的税收公平理论,税收公平与社会公平是一致的,这种税收公平理念就是“负担能力说”,基于此产生的税收原则就是“量能原则”。
量能原则就是根据纳税人税负能力的大小来决定其纳税义务,对同等纳税能力的人同等对待,对不同纳税能力的人不同对待。量能原则以平等权为其宪法上的依据,同时与生存权紧密相连。量能原则作为所得税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毫无疑议的。在立法层面上,量能原则要求立法者在选择课税客体时,须以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标。在适用层面上,各个国家的做法有所差别,在我国,税务机关对于确是无力缴纳的情况有决定缓征或免征的权力。在财政支出时,将国家与纳税人隔离起来,保证所有纳税人无论其纳税与否、纳税多少,均同等地享有公共支出带来的利益。虽然社会弱势群体少纳税,却可以享受到政府财政补贴等额外的福利。
量能原则在所得税法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广泛的税基。税基越广泛,越能真实、准确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西蒙斯指出“最广泛和最客观的所得税概念是最接近于公平化的课税的基础”。
2、累进税率结构。在税率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税率在实现纵向公平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所得越高,适用的边际税率就越高,从而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
3、宽免和扣除项目的设置,税额的减免规定。各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都考虑到必要费用的扣除,生计扣除,以及特别扣除。我国所得税法规定,特殊津贴,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税。对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可以减征所得税。
所得税是典型的属人税,特别注重考量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正如Neumark所说的:“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4]
二、个人所得税职能与和谐社会目标的耦合
(一) 个人所得税的职能
1.财政职能。是指国家为满足其管理国家的需要,利用税收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承担的筹集财政收入的任务。早期各国个人所得税几乎都是为了解决财政困难、筹措战争经费而开征。所得税具有税基宽,税率低的特点,在几个重要的发达国家,所得税是第一大税种,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2.社会职能。是指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
3.经济职能。经济职能是指个人所得税所具有的自动稳定经济的作用,其也因此被西方经济学家比喻为经济的“自动稳定器”。
(二) 和谐社会的目标
“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发展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公共产品的性质决定了财政投入对于公共事业的发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个人所得税税基宽,在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得税占的比重达到40%~60%,是财政收入最重要的来源。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总额为18903.64亿元,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是1211.78亿元,仅占财政收入的6.4%。我国个人所得税增加的潜力是相当大的。
2、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既是和谐社会的目标,也是它的核心价值。实现社会公平既是所得税的社会职能,也是所得税的外在核心价值。正如前面所分析的,所得税的这一职能是通过贯彻量能原则来实现的。
3、扩大就业。所得税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一定比例,可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对于就业的导向与促进作用不容忽视。
4、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这既是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方面,又有其独立的内涵。社会保障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国家法律建立起来的,旨在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经济制度”。 [5]在我国,社会保障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医疗保障、军人保障、补充保险六大子系统。所得税对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a、筹措社会保障资金。b、筹集财政资金用于社会保障制度。c、通过生计扣除和税收减免的方式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三、个人所得税改革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所得税模式改革与和谐社会
好的税收模式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国的所得税模式既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又体现公平,又能广泛发掘税源,增加财政收入。我国现在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模式。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是对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按不同性质来源分类,并对不同类型的所得规定不同税率进行课征。我国个人所得税分类课税模式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不相适应,主要是两个方面: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不利于增加财政收入组织公共事业的建设。分言之:
1、不同的收入项目分别计征,无法比较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而且鼓励纳税人将收入分散化,以获得费用扣除,和降低个人的边际税率。从而高收入的纳税人通过合法或非法的途径可以更加容易的规避税收,而收入较低的纳税人反而不会选择(税收利益不大)或者无法进行税收规避(单位代扣代缴工资所得税)。这样,就出现了劳动所得被严格征税,而非劳动所得税收逃避现象严重;高收入者少征税,而低收入者多征税的现象。所得税制度不能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反而强化了初次分配造成不公平。
2、收入项目不同计算所得税的期间也不同,影响所得税对收入种类的税收中性。所得税普遍采用累进税率,且规定了扣除项目,各个项目的所得计算周期不同,设计的不好,会对各种收入产生导向性,不符合经济公平。.对工资薪金按月计征,而对劳务报酬等按次计征,缺乏公平性。同样的收入,由于来源不同所承担的税收负担不同;相同的收入额,由于取得的次数不同,税负也不同。
3、在费用扣除方面,分项进行扣除,不符合所得税属人性。分类所得税不能够根据纳税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支出,来设定一个机动的扣除指标,工资收入同样是2000元的两个纳税人,一个单身,另一个要供养妻子和孩子,他们的应纳税额却是相同的,这显然有悖于量能原则。
4、我国所得税采用的是正面列举式分类课税模式,不利于扩大税基,发掘税源。我国个人所得税自开征以来,以每年平均48%的速度在增长,经济的增长和人均收入的提高是增长最主要的推动力,即便如此,个人所得税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例仍然相当低。如何进一步发掘税源,释放个人所得税的巨大潜力,对我国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社会主义公共事业的发展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纵观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制建立、发展、改革的全过程及改革发展趋向,大致表现为:由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趋向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综合所得税征税面广,税基大,有利于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且适用累进税率被认为能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税收综合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征收手续复杂,征管成本较高,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要求都比较高,以我国目前的情况不能贸然采用。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的优点兼收并蓄,便于对不同来源和性质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率,即全部所得项目先各自征收,最终又合并申报,按累进税率综合课征。这既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又有利于贯彻税收公平原则的实施,因而是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适用性较强的类型。
(二)扣除项目安排与和谐社会
只有在选择适合的所得税课税模式之后,才能对扣除项目作合理的安排。合理的项目扣除安排,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有重要意义。作为政治纲领,和谐社会的理念较以往更为注重公民基本权利,充分保护和发展以平等权和生存权为中心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扣除项目的安排得当,才能使公民的平等权和生存权得到充分保障。
我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不同收入项目,分别从收入额中作不同的扣除。在扣除项目的设置上,我国所得税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扣除标准不能体现所得税的属人性。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既能体现公平,又能体现对个体纳税人生存权的关怀的扣除标准应当至少包括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收入产生的费用扣除,标准是实际发生额;另一个层次是纳税人的生计扣除,根据纳税人及其家庭来估算的机动指标。必要费用,是一种支出,不具有税负能力,按照量能原则,不应对其征税。对纳税人的生计扣除是对于纳税人总体税负能力的衡量,纳税人有维持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是生存权的内涵,这一部分也是不具有税负能力的。生计扣除只有在综合税制或分类综合税制之下才能体现其价值。美国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包括了三个层次:个人宽免额,商业扣除,个人扣除。个人宽免额是免除对纳税人满足最低生活水平的那部分生计费或生存费课税,适用具有一般性;商业扣除是指为了取得所得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支出,这是依据实际发生额列支的;第三个层次是个人扣除,具有个别性和机动性,包括医药费支出、慈善捐献,支付给州、地方和外国政府的某些税款以及个人以意外损失等。
关于费用扣除,我国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允许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对个人转让财产,允许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规定略嫌粗糙,而且应用的范围不广泛。同样是商业经营,何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就可以进行费用扣除,而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又不适用?关于生计扣除,我国税法规定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宽免额1600元,对于特殊人群可附加减除费用;对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比照薪金所得进行扣除。宽免额是一个一般规定,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具体境况,因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生计扣除。
日本实行分类综合税制,在扣除项目的安排值得我们借鉴。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为:分类课税所得中必要费用的扣除。主要也是采用定额或定率的方式,进行扣除,对于纳税人个体的情况一般不加以区分。其二为:综合课税所得合计额的扣除。这一层次的扣除,主要是从减轻纳税人税负、保证低收入者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出发所作的扣除,是根据各个纳税人情况来制定的扣除,具有社会政策的意义。
(三)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十一五规划制订了两项约束性指标: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达到2.23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达到80%。 [6]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是1、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率比较低。2、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单一。社会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收入,而在政府的财政收入有限并且农村人口多、下岗人数多的情况下,社会保障的效果如何就不得而知了。
社会保障税,也称为社会保险税或社会保障缴款,是为筹集社会保障基金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目的税,其功能和目的主要是促成和维持社会保障体系,以转移支付形式调节社会各个阶层的收入分配。开征社会保障税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有诸多好处。由于社会保障税纳税主体具有广泛性,在国外,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都可以成为社会保障税的主体,纳税主体与社会保障的范围是一致的。我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首要指标就是社会保障的覆盖率,在我国广泛开征社会保障税,不仅能够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更能够促进社会保障的收支平衡。不仅如此,社会保障税纳入财政税收的盘子,又实现专款专用,可以彻底地实行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管理与监督使用分开的新管理模式。目前我国可以“基本养老保险税”、“基本医疗保险税”、“失业保险税”和“工伤保险税”四种[7] ,以后视其发展再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