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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税收与宪政
薛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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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按照传统理论,税收是国家依据其政治权力,为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律确定的标准,对社会剩余产品进行的强制和无偿的分配。该税收定义反映出了税收的外在形式特征,但若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则税收被认为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预先设定的规范筹集财政收入的特定分配关系,是社会公众依照宪法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必须支出的价格费用[1]。

  

  但无论定义如何,税收对于国家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的产生与存在离不开税收,“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2]而以税收为主的国家财产来源于私有财产。从这个角度讲,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税收使经济资源从私人手中向政府流动,这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改变,因此税收在实质上是对私人财产的侵犯与剥夺。

  

  在人权中,财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公理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最基本的人权。如果说生命权是一切其他权利之源,那么自由权便是实现其他人权的身份条件,而财产权则是实现其他人权的物质条件,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人权的一体两翼。[3]私有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生存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财产权为依托,生命权只能是空洞的权利,人们正是通过对财产权的占有与使用来实现生命权,因此,承认与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实现征税权的前提。从另外一个角度,若国家没有征税权,就无从形成国家财产,也就无法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进而私人财产、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人民的需求也无法得到满足,可以说,税收正是由于这个缘故而存在的。

  

  

  一、 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税收理念与政府的“两面性”

  

  在自然经济下,封建附庸和臣属向领主或君主纳贡缴款,而领主或君主则为前者提供保护,使之免遭外敌和他人的侵犯。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向政府上缴几乎所有的纯收入,而政府则必须为企业提供各种生产资料与生产条件,保障企业持续经营。这两个时期的政府义务,是建立在附庸或附属关系的基础上的,是政府对于非独立的缴款者的一种恩赐,是难以形成它们独立掌握的对等交换性质的权利的。[4]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存在的理由只是为了更好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纳税人不再是政府的附庸或附属,不再听凭政府摆弄,从而使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更接近与社会契约论所述之社会契约的产物。

  

  按照社会契约论,人们在过社会生活之前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中,在这个状态中人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他们根据自然法享有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同时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由于人们的这些权利时常受到他人的侵犯,因此,为了有效的限制人民的随心所欲,才相互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团体,以保障权利,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需要把自己的一些权利交给国家,国家必须根据各个委托人的权利的总和――权力,尽力维持秩序。通过订立社会契约,自然状态下的人就变成了处在社会中的人,社会中的人要受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约束,而立法机关之所以有这样的权力,是因为它的权力来源于人们的委托。此时,社会成员的自由权利,体现为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机关外,人们不受任何其他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指定的法律外,人们不受任何其他意志的统辖或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5]

  

  由于掌握着合法暴力并处于垄断地位,国家(政府)被看作是一种必要的“恶”。并且国家(政府)一经产生,就具有了一种脱离个人的力量,而成为个人的潜在对立物。国家机器一旦运转,若没有可控的制度装置,便不可避免地产生离心的作用,使得公共选择的结果偏离公共目标,公共机构不再代表公共的利益,不再发挥公共的职能。政府的利益在于课以重税,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在于尽可能的少纳税,少到只能维持政府的必需开支,为达到保护私人财产权与保证政府有能力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平衡,应当对国家征税权进行必要的制约,以避免其被滥用。如果不能控制国家的征税权力,有可能会对纳税人财产造成最大侵害,因而可能会遭到纳税人的强烈反抗。

  

  

  二、 宪政与宪法

  

  宪政则属于基本政治制度范畴,根据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现代汉语词典》,宪政是指“民主的政治”,也就是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的,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之上的现代政体[6]。在现代社会中,宪政几乎成为法治与民主的代名词,宪政包含着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权利制衡、人格平等、法律至上等一系列精神,而“立宪”与“民主”是宪政两大基本要素。

  

  宪法的基本使命是确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边界,限制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是宪法最本质的特征。按照社会契约论,宪政制度下公民个人不再是被统治的对象,而是社会的主人,他们有权自己制定规则和制度,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自主的意志和理性行为,都享有通过法律来限制和监督政府的权利并负有纳税等义务。在宪政国家,政府处于法律之下,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宪法为社会财富的分配和社会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和程序,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提供保障。因此,宪法的制定必须进行公开的讨论,并得到普遍的认同,惟此才能期待宪法得到社会成员的共同遵守,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必然为社会成员所遵守,因为通过宪法来维持社会的安定、自由和繁荣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

  

  

  三、 税收宪政的必要性

  

  随着政府收入越来越依赖于税收,纳税人的私人财产遭受到政府任意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大,纳税人控制政府征税权力的愿望也由此不断增强。为了有效地控制政府的征税能力,纳税人就需要亲自或者通过代表审查政府开支的用途,审议政府的征税行动。因此,纳税人控制政府征税权利的愿望,带来了对近代税收宪政制度的需要。

  

  近代西方国家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约束,主要是通过国家财政的公共化来实现的,而代议制宪政模式正是近代西方国家财政公共化建构的制度基石。[7]在西方,宪政传统渊源于古希腊的雅典,但雅典是通过直接民主来实施宪政和建立公共权力的,并且雅典的宪政模式只适合于城邦,并不适合地域庞大、人口众多的近代国家。近代西方的代议制宪政模式源于西欧的中世纪城市,而近代西方第一个确立代议制宪政模式的国家是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宪政模式;而中世纪英国议会最主要的权力,并且是议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它获得了批准税收的权力。在对宪政制度溯根求源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素有“议会之母”誉称的英国议会的诞生与税收有密切的关系。事实上,英国议会正是经历了长期税收斗争和财政危机后,才最终确立其政治地位。光荣革命后,英国废除了王朝财政体系,将国家财政置于议会的管制之下,此时,议会开始对征收赋税具有决定权和使用监督权。英国的代议制宪政模式,基本上奠定了近代西方国家宪政模式的蓝本。

  

  税收宪政制度的实质就是以立法方式制定宪政法律制度来处理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之间的宪政法律关系。对私人财产权的根本保障是税收宪政制度的基本目的。同时,对私人财产权的宪政认可也是对税收宪政制度得以维系的重要保障。

  

  税收宪政精神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征税须征得国民的同意”或者说“无代表则无税”。具体而言,税收宪政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 税收法定,指一切税的课赋与征收都必须以形式上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税收法定要求1、课税要素法定;2、课税要素明确,征税比例适当;3、依法治税,税收公开;4、税法不溯及既往。[8]

  

  (二) 保障生存权,生存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其他人权的基础。宪法是人权保障的宣言,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过程。

  

  (三) 保障税收公平,纳税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应当公平合理,即税收征纳应当有统一的法律条件和统一的税收法律,以及确保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能够大致持平。

  

  (四) 税收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税款,无权对法定税收实体和构成要件进行变动。

  

  

  四、 税收宪政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我国传统的税收基本理论一直没有强调现代国家的税收是建立在宪政制度基础上的,一直没有赋予税收以宪政的制度因素,而是把税收建立在国家主义意识形态的权威体制之上的。对税收定义的表述,偏重于对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和无偿性、强制性等形式特征的强调,未从宪政理论中,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说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过程,进而准确定位各税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体现宪政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有学者指出,“一个社会国家如同时要维持法治国家传统,保障个人之自由财产权,不得不以租税为中介。租税国为社会法治国之前提”。[9]此处的“租税”与税收的含义完全相同。所谓法治国家,即为保护公民的权利,国家的一切权利都必须收到法律的控制。我国现行宪法已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产权多元化开始形成,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日益规范,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以及税收的发展规律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10]而税收立宪不仅是税收法治的根本前提,而且是近代法治和宪政的开端与标志。世界各国无不将税收立宪作为本国迈向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的第一步重大举措。我国在法治国家和制宪国家建设取得一系列成果之后,更应该及时进行税收立宪,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建设[11]。

  

  目前,我国宪法中唯一涉及“税”的内容是在第二章56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除此之外既无关于纳税人权利规定的条款,也无关于政府在征税后所应承担的义务的描述,更未对诸如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划分以及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等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此外,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规范中,绝大部分是以税收行政法规形式出现的。行政主导型的税收立法模式不仅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在我国授权立法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使税赋面临着合法性危机[12]。此外,行政主导型税收立法存在忽视纳税人权利的问题。因为,按照社会契约论,税是建立在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基础上的,是由公民就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支付的“费用”。征税对象、税基、税率是公民通过代议机构批准的,是公民与政府“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在缺乏协商与妥协过程的行政主导型税收立法中,制定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时难免会出现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不合理扩大其征税权与征税范围,从而不合理加重纳税人负担的情形。

  

  可以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保护财产权的基础上的,是以法治为保障,并使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因此,首先应当祛除原先以权威方式运行的计划模式服务的税收理念,完善对以财产权保护为基石的市场经济模式服务的税收新理念。将税收既不简单看作组织国家财政收入的工具,也不简单注重其调解经济的杠杆作用,而是把税制改革与更高层面的改革与制度建设结合起来,通过规范财政支出约束政府行为,并以此推动我国早日真正建成宪政。

  

【注释】
  [1]参见赖勤学:《宪政维度的新一轮税制改革研究》,《涉外税务》2004年第3期,第10页。 
  [2]参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2页。 
  [3]如尾注1。 
  [4]参见 赖勤学:《转型与立序――公共财政与宪政转轨》,《天府新论》2005年第1期,第36页。 
  [5]参见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6]参见 李炜光:《宪政:现代税制之纲》,《现代财经》2005年第1期第25卷,第4页。 
  [7]参见 魏建国:《代议制与公共财政》,《政法论从》2005年第6期,第27页。 
  [8]参见 闫勇 吴艳华:《宪政视角下的税收原则》,《晋中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23卷第1期,第50页。 
  [9]参见 王茂庆:《略论财政立宪在我国的可能性》,《人大研究》2005年第5期,第10页。 
  [10]参见 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4页。 
  [11]参见 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法学杂志》2004年第25卷,第76页。 
  [12]参见 张静:《对我国赋税合法性的思考》,《涉外税务》2005年第7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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