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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税收
李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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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中都有关于税收的规定,除税收法定原则被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得以确立外,一些国家的宪法中还对税收的征收、税款的使用以及各级政府之间税权的划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我国宪法中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那么,各国宪法为什么如此的关注税收呢?让我们先从下面的问题谈起。

  

  一、 税收立宪的必要性

  首先,税收必须立宪才能解决征税的合法性问题。不论是在中国的封建社会,还是在欧洲的中世纪,臣民对国王纳税似乎都是天经地义的,没有人怀疑过其中的合法性问题。但这并不代表人民对捐税的完全认同。相反,考察历史发展的脉络就可以发现,税收问题在很多时候都是人民反抗封建统治的导火线,其结果或者削弱了封建统治的力量,或者直接导致了封建王朝的覆灭。于是,怎样使征税合法化变成了统治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在英国,围绕征税问题,议会与国王之间展开了长期而尖锐的斗争,最终迫使其接受了“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的观点。在美国,马萨诸塞等9个殖民地的代表集会反对英国的《印花税法》,其结果是导致了美国独立运动的爆发及英国殖民统治的终结。在美国独立后,其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了“无代表则无税”的法律原则。此后,税收法定原则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中得到确认,成了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其作用不仅在于限制了政府征税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借助代表民意的国会“同意”这一形式,为税收的合法性找到了依据。“合法性”是指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认可。税收要取得政治上的认可,就应具有“合法性”。国家对税收的汲取权是与国家政治权力相伴生的一种经济权力。经济权力与军事权力不同,它不是原始的而是派生的。在法制国家,经济权力依靠法律。而税法正是对这样一种财产汲取权在法律上的确认。所以对税收的“合法性”讨论就转化为对税法的“合法性”讨论。而税法合法化的起点正是在宪法上确认“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宪法在法制国家中是统治者的权力基础,体现了人们对现在统治秩序采取承认的态度,集中解决了社会规范的强制与承认。

  另一方面,在民主国家,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是国家一切行为的基础,国家行为是否取得人民的同意和认可,是其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志。税收是以私有财产制度的存在为基础的,离开了私有财产制度就没有税收存在的必要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税收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是将公民财富的一部分强制无偿的转移至国家。要摆脱侵害财产权的嫌疑,其征收和使用就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得到人民的同意或认可,否则就是违反了人民的意志,是非法的。特别是我国在事实上已经成为税收国家,税收成为财政的最主要来源,税收与人民生活的联系程度也越来越密切。随着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提高,征税这种公民财产的无偿转移是否侵犯了宪法上的公民私人财产权越来越受到关注。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其实质不仅在于从宪法中对国家征税权力进行限制,更在于以宪法的形式为税收合法性找到了基础和依据:税收必须依据宪法才能开征,也必须依据宪法才能支出,人民也只依据宪法才会承诺纳税。

  其次,税收必须立宪才能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现代国家是租税国家,其财政收入的80%以上是纳税人缴纳的各种税收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是人民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对价,国家为人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及为此支出的费用也自然应该是由人民通过纳税来补偿。因此,纳税人不是为政府纳税,而是为自己纳税。在租税国家中,人民之所以需要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就是为了实现宪法赋予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征收和使用税收,也必须界定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需费用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并按照宪法中人民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目的为之,否则即违反了税收课征的目的。总之,在国家与人民的税收关系中,不论国家税权的行使或者人民纳税义务的承担,都内涵着人民的基本权利。甚至可以说,人民承担纳税义务也是一项由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力为前提的,离开了基本权利的规定,纳税义务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不仅在宪法中对人民的基本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在有关法律中还就纳税人的权利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有的甚至形成了纳税人权利法案等法律文献。

  税法关注作为纳税者的人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与租税国家的体制有关,而且也是宪政体制下正确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必然要求。实施宪政就必然要求公民权利的保护,而宪政体制下的税收和税法,也必然要合乎于宪政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须格外强调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二、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立宪规定的缺陷 

  (一)、征税依据不合理。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条规定可以称为“依法纳税”原则。但是宪法中并没有对此“法”做出明确的界定,相关宪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实际工作中法律地位的弱化和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盛行。按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作为课税依据的法律应该是狭义上的法律,即国家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因为课税是对于人民的经济自由的限制,也是对于人民的财产权的限制。因此,从保护人权这一角度看,在法律以外或违背法律课税是违宪的。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我国的课税依据主要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从关于税收的立法和法规、规章的数量上就可以看出来。因此,至少从形式上看,我国税法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甚至很大程度上也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二)、税收立法权混乱。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税收立法权的专属问题,但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已经推知税收立法权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8条,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在第9条中,有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这就导致法律规定间的不协调。经过分析,我们已经得出结论:税收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而《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与宪法不符,应该视为违宪。因此,有关税收基本制度的立法是不能授权的,而其他立法则允许授权。但在授权立法中也存在大量问题,表现在:授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授权的时间太长以及转授权的现象严重等。

  (三)、缺少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人民对税收条款的遵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款的使用。人民对财政支出透明度的要求体现在宪法上主要是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基本政治权利的确立。我国在这一制度的建设作的是很不够的。在实践中,财政是如何支出的,人民没有途径可以知晓,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财政的支出被保密起来。这就使人民产生对政府的不信赖。人们一旦不能获知税款的用途就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觉得钱“打水漂”了,因此这不利于建立纳税人“主人翁”的责任感,也不利于人民主动纳税。另外,与缺少知情权相对应的是对政府缺少监督,这也可能加剧政府的腐败。

  (四)、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权限不明确。税收的分配直接关系到行政权力行使的效果,而转移支付的方式也必然影响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以及地方之间的发展平衡问题。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虽然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分配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就税收领域而言,中央和地方税收权力分配的其他方面还是不很明确的。这种权限划分不明导致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事权、财权和法权不能相适应。税收立法权过度集中于中央,相应的地方税收已不能满足地方政府的事权要求,而转移支付制度又不完善,迫使地方政府只能利用收费来解决短期的财政压力,使得财政政策往往只能针对短期问题,税费关系也总是难以理顺。而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在于税收权限的分配在宪法中的明确规定。

  

  三、宪法与税收规定的完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母法”的地位。因此,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首要任务就是要完善宪法中的税收规定,将依法治税上升到依宪治税的高度,从而为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宪法依据。

  (一)、税收入宪首要的是在宪法中完善有关税法的规定。

  首先,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应该明确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障。这是因为,如前所述,税收的存在是以私有财产制度和保障为基础的,离开了私有财产制度,税收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或者必要了。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边界的明确化,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一致的基础上,也时常存在冲突和对立,税收就自然成为参与社会分配、平衡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重要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公有财产或是私有财产,都需要得到宪法的承认和保障。特别是私有财产的宪法保障尤其重要否则就可能导致税收借助法律形式对私有财产的无限侵蚀。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障方面存在严重的失衡,需要加以进一步完善。

   其次,要在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的原则。考察世界各国税收立宪的制度,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宪的首选事项,是税收立宪的基本标志。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基本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确定。一方面,这是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另一方面,是明确人民要“依法纳税”。我国宪法第56条对第二个方面已做出了规定,因此应该把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也写入宪法中。明确并限制国家权力,一是要明确国家的征税权,二是要明确国家征税的目的和用途,三是要明确国家征税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国家只能以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形式征税,而不能以行政形式来征税。

  第三,要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最基本的税收权利。比如,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对税收立法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公民对税款支出的监督权,以及对纳税人的保护和救济等权利。

  最后,要在宪法中规定征税权的划分,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征税方面权力的划分。一方面要明确中央在税收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另一方面,要在确保基本税收制度和主要税种的立法权限集中于中央,以确保中央的统一领导、政令畅通和宏观调控,同时要赋予省级人大合理的税收立法权限,以解决目前税收立法权过于集中在中央,地方缺乏利用税收政策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手段等问题。

  (二)、应处理好宪法中税收规定和《税收基本法》的关系。税收是一个严密且庞杂的体系,仅靠一部宪法肯定不能将税收落实好。况且在世界上一些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往往也是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来统领、指导和协调各项单行税收法律法规。我国目前也存在众多的单行法律法规,但由于缺少一部税收基本法,使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很差。因此,制定税收基本法是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在处理与宪法的关系上,总的原则应是:税收基本法应当以宪法中的税收规定为基础,是宪法精神的深化和具体,使宪法中的税收规定能够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三)、应以宪法为基础,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集中地梳理和完善。我国税法存在的问题,除了宪法中税收规定不完善、税收基本法缺位之外,还集中体现在主要税种的立法滞后,税收行政法规过多,立法质量不高以及内部协调性差等问题。这就要求在宪法原则性的指导下全面梳理和完善现有的税法法律法规,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对已经完全不适用和部分不适用的法规,该废止的废止,该部分失效的失效,该修改的修改;对经过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检验,条件基本成熟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尽快将这些财税法规上升为相对稳定、效力较高的相应法律;等等。

  

  在法制国家,经济权利依靠法律,而税法正是对这样一种财政权的确认。在税收国家,税收成为财政最主要的来源,税收与人民生活的联系程度也越来越密切。在这样的背景下,宪法自然成为了整个税收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在我们关注税法的同时,千万不能忽视宪法对于税法的重要作用。“税收入宪”是一个法治国家和税收国家的必然选择。

  

【作者简介】
    李譞,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靳东升主编:《依法治税:构建中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基础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葛克昌著:《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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